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 原告
- 余泊錞
- 訴訟代理人
- 郭昱琇
- 被告
- 廖煌武即崧荃造景藝術坊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誠祥受僱於被告廖煌武即崧荃造景藝術坊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6時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因超速而失控打滑撞上對向車道之原告余泊錞,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原告車毀人傷,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原告因該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脾臟破裂、脾臟破裂、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閉鎖性髕骨骨折(102年6 月回診,經醫師診斷為粉碎性骨折,通常會導致提早退化)、左側門牙斷裂、齒弓關係異常等傷害(原證一),其中脾臟破裂部分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核列為重大傷病。
(二)被告之受僱人劉誠祥除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自承係因超速而失控打滑(原證三)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即推定有過失,且該過失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證四),足證原告確係因劉誠祥之過失行為而致受有前揭損害無疑,且劉誠祥亦已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劉誠祥為被告之受僱人,於該商號擔任貨車司機,事故發生時,劉誠祥即是駕駛被告所有之貨車執行業務,故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1.機車車損:原告名下車號000-000機車因此次事故而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證五)。若被告主張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非全新,應計算零件折舊,則原告即主張以機車修復後所減損之價值抵銷。
2.工作所得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於國防部服志願役,每月薪俸實領43,000元(原證六),而於事故發生後因多處受傷嚴重,住院及靜養治療(含回診)而不能工作之4個月期間,工作所得之損失為:172,000元(計算式:43,000×4=172,000)。
3.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切除脾臟造成免疫力下降,醫囑建議須施打肺炎疫苗,費用為15,000元。又牙齒斷裂之補牙費用10,000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顴骨弓及顴骨骨折,造成顏面損傷,須經手術治療調整,以及其他傷勢後續回診及醫療費用,因有預為請求必要暫定為200,000元,此部分將於取得醫院證明及單據後再行擴張減縮。總計醫療費用支出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0+200,000=225,000)。
4.交通費用支出:原告由住所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進行手術、門診治療,單次往返計程車車資為800元(計算式:400×2=800),目前已至少往返就醫13次,共計為10,400元,其他至原告康復前之就醫次數於取得醫院證明後再行按計算結果擴張(計算式:800×13=10,400)。
5.看護費用支出:原告因本次事故須休養3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雖係由家人照護,被告仍不因此免除該部分之賠償責任,以家人照護之費用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108,000元(1,200×30×3=108,000)。
6.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又因本次事故而切除脾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件一),原告之傷害屬於失能項目7-27,殘廢等級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以原告年薪為516,000 元計算(計算式:43,000×12=516,000),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38,881元(因原告非完全體力勞動者而減半請求,計算式:516,000×53.83%÷2=138,881),復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尚餘勞動年數4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總損害額為3,144,628元(計算式:138,881×22.64261=3,144,628)。
7.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為職業軍人,因受本次事故影響,無法繼續於軍中服役,且全身多處受到如右膝蓋粉碎性骨折、脾臟切除致免疫力下降等無法回復之永久性損害,加之顏面亦因本次事故導致顴骨骨折等傷害,縱進行手術修復調整仍未必能回復原本容貌,在在均造成其人格權之重大侵害,尤其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又原告正值青壯,本為開始負擔家庭生計之年紀,扛起扶養兩名幼兒之重擔,卻因本次事故之損害而導致勞動力嚴重減損,往後得以從事之工作類型大幅減縮,如此更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既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連帶債務人,斟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為適切有理。
8.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劉誠祥執行職務時之過失,受有財產上損害3,710,028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共計4,710,028元。
(四)被告之受僱人劉誠祥於事故發生後僅表示其係受僱於某園藝造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對於雇主資料堅持不願透露,原告當時不得已只得先就劉誠祥應負擔賠償部分起訴請求劉誠祥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4,416,682元(前訴訟起訴時,就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膝蓋粉碎性骨折部分尚未確診,故未於當時擴張慰撫金之請求)。嗣後於訴訟中之調解程序,因考量劉誠祥當時表示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若原告堅持向其請求賠償全部損害,伊只能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於是同意與劉誠祥就其應負擔部分為2,100,000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劉誠祥之其餘請求權。其後原告於理賠過程中透過劉誠祥之保險公司始得知劉誠祥之僱用人為被告崧荃造景,即就其僱用人之責任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其受僱人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本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之一請求連帶債務之一部,今原告係於前訴訟對連帶債務人劉誠祥請求一部給付,並僅就連帶債務人劉誠祥一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並未免除被告崧荃造景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剩餘未獲償部分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崧荃造景請求剩餘之連帶債務。訴外人劉誠祥與原告已就前揭損害金額達成調解,約定由劉誠祥負擔2,100,000元,現確定已由原告余泊錞受領2,080,000元。該部分清償自將免除被告崧荃造景該部分之債務,故原告僅就剩餘2,610,028元部分請求被告崧荃造景負連帶賠償之責。(計算式:4,710,028-2,100,000=2,610,028)。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即認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學說上亦認為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責任,僱用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其所以負責,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真正之侵權行為人仍係受僱人。是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附件一)研究意見亦認為:「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誠祥於101年11月2日於鈞院調解成立,劉誠祥共計需賠償原告2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故本件原告既已免除劉誠祥全部債務,本件被告與劉誠祥間既無分擔額,原告再行起訴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劉誠祥受僱於被告崧荃造景藝術坊擔任木工,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其於101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往臺中市新社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規定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5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余泊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閉鎖性髕骨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齒弓關係異常、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並於同日送醫急救時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劉誠祥偵查起訴後,劉誠祥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附在劉誠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兩造對於劉誠祥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誠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原告與劉誠祥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業於101年11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內容為「1、劉誠祥應給付原告210萬元(不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3、劉誠祥同意就系爭事件不向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其後原告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調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調解屬有效成立,原告應受調解結果之拘束。又原告陳明已收取上開調解賠償金額至少208萬元,另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見102年12月3日審理筆錄),被告並有提出劉誠祥業付清上開調解款項之提款機轉帳明細影本,堪認劉誠祥就系爭車禍事故業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原告賠償金完畢。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由上說明可知本件就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劉誠祥,僱用人即被告與劉誠祥間並無損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又原告與劉誠祥上開成立調解內容既為「劉誠祥給付原告21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則關於原告拋棄對劉誠祥其餘民事請求權之約定,即屬對於210萬元外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免除,僱用人即被告就此經原告免除部分(即其餘所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認原告調解成立免除受僱人劉誠祥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後,僱用人即原告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調解利益,就所餘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被告於對原告為部分清償後,尚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劉誠祥求償,則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對劉誠祥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毫無意義,此無異剝奪受僱人劉誠祥於調解合法成立後之免責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主張其除調解賠償金210萬元外,尚受有2,610,028元損害一節,縱認屬實,其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