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莊嘉蕙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
蔡國川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告
楊忠蒼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有訴訟糾紛,被告因而心有不滿,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下午1 時5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先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原告恫稱:「你死定了」等語,再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毆打原告,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並恫嚇原告:「給你死勒、我不會放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等語,嗣於毆打原告完畢後,又恫嚇原告稱:「會常常打你(台語)」等語。後經被告家屬到場制止被告之暴行,被告始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居處,原告亦離開上開自小客車而站在其上開住處前。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到場時,被告又在原告上開住處前,對原告恫稱:「給你死」等語,再持安全帽砸向原告頭部,復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3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慰撫金額過高為其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間曾有訴訟糾紛,被告因而心有不滿,於101 年2月8日下午1 時5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原告恫稱:「你死定了」等語,再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毆打原告,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並恫嚇原告:「給你死勒、我不會放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等語,嗣於毆打原告完畢後,又恫嚇原告稱:「會常常打你(台語)」等語。後經被告家屬到場制止被告之暴行,被告始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居處,原告亦離開上開自小客車而站在其上開住處前。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到場時,被告又在原告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恫稱:「給你死」等語,再持安全帽砸向原告頭部,復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即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原告,致原告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2.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予認定。至被告所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主張之100 萬元損害賠償,分別係對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慰撫金50萬元,及對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慰撫金50萬元,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認定、斟酌之部分,如後所述,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以及以「你死定了」、「給你死勒、我不會放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會常常打你(台語)」、「給你死」等語恫嚇原告,顯已侵害原告名譽及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並造成居家不寧,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有多筆投資及動產、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登記有2 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100 萬元,尚嫌過高,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原告部分,應予核減為6 萬元,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分,則應予核減為4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2 年3月5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9號案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