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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李陳麗珠
被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64年6月1日即擔任臺中縣政府烏日鄉公所溪埧村托兒所之保育員,工作至84年12月29日受納編為臺中縣烏日鄉立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因而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其後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機關配合改制,而於99年12月25日原職改受僱為臺中市立烏日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

㈡原告於101年7月15日屆齡退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時,僅核算84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之公務人員年資,而納編公務人員前之64年6月1日至84年12月28日,約21年之工作年資,卻未有退休年資之計算,更無退休金之給付。按85年12月5日增修勞動基準法時,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者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自訂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但若無自訂或協商者,該法就無規範,惟參照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退休生活照顧之意旨,於情於理,雇主亦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之。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2項後段亦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及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計算。」

㈢又勞動基準法自73年8月1日施行之始,雖未適用所有行業,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托兒所保育人員係屬社會福利之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64年6月起受雇於當時的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迄84年12月29日受納編為公務員,就前所述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64年6月1日至73年7月31日),於勞雇雙方無協議者,應以最低標準計之,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是可參考退休金計算方式之最低標準,且勞動基準法確於73年8月1日施行,施行後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64年6月1日至84年12月28日原告尚屬勞工身分,雇主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現為臺中市立鳥日托兒所),雖原告於受納編為公務人員後已非勞工之身分,但因其雇主相同未有變更,且當時亦無給付退休金,而原告84年只是轉換就業身分並非離職,其勞工年資應屬「休眠狀態」,其退休金領取方式,係於取得退休資格時再領取之,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取得退休資格,而自64年6月1日至84年12月28日共計21年之勞工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

㈣原告於納編公務員前,任職之單位雖曾依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要點第10條,由省政府、縣政府及主辦單位每月各補助每位參加者新臺幣100元,而設置離職互助金,惟其性質,乃保育員自覺未如學校老師之退休保障,而自發性的互助組織,其後政府單位再為介入,因而有前述省縣政府補助之情形,可見當時省政府亦認為保育員於離職後,應給付一筆給養金予保育員,而順水推舟的將退休給付之觀念置於其中,實屬巧立名目之舉,且給付金額顯不相當,該互助金實非退休金,被告不得以原告已領取離職互助金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㈤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咸認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所謂延期後付之工資,係指於受領薪資之同時,即有此部分之退休金未受領,俟勞工依法取得退休金之請領資格時,此退休金即為勞工所有,只是暫置於雇主處,縱勞工於取得請領資格後因故離職,亦不影響其退休金之請領。

㈥原告退休時,雖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領取該部分之退休金,然納編公務人員前實屬一般勞工,亦應有勞工退休金可得領取。今原告數十年來工作之雇主皆未變更,退休金之計算應依各階段之身分適用各該階段之法律,如同現今新舊制勞工退休金請領之方式,因此於原告受僱於臺中縣政府烏日鄉公所起,至原告納編為公務人員之前,即64年6月1日至84年12月28日,合計21年之勞工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絛之2、第55條及第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個基數(15×2+6×1=36)之退休金。茲原告101年1月至101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15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一時期之退休金總額為137萬3400元(38,150×36=1,373,400)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34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按「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為雇員管理規則第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明定。本件原告係比照約僱人員身分進用,而自64年6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溪埧村托兒所之保育員,嗣由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以85年6月17日八五烏鄉人字第911l號僱用通知書通知原告自84年12月29日起予以納編為臺中縣烏日鄉立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原告因而自84年12月29日起取得公務人員之身分,並已由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於原告納編時核發自64年6月1日起至84年12月29日止之離職互助金在案。其後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機關配合改制,原告爰於99年12月25日原職改為臺中市立烏日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並於101年7月15日屆齡退休,茲因原告於101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時核為臺中市立烏日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且其就納編前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即自64年6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保育員任職年資業已支領離職互助金,則依雇員管理規則第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銓敘部97年9月1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年同月24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自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爰已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4月27日中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並審定原告年資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為16年6個月18天,審定年資16年7個月,則原告對於該退休審定結果如有不服,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繕具復審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得對相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不依上開行政救濟程予加以救濟,竟以本件訴訟主張其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訴請被告給付137萬3400元之退休金,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3條同法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自84年12月29日起經納編為臺中縣烏日鄉立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原告因而自84年12月29日起即已取得公務人員之身分,且因原告並非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從而亦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可言。至於原告於84年12月29日經納編為臺中縣烏日鄉立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前,其係比照約僱人員身分進用,其於84年12月29日以前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是原告主張其於納編為公務人員之前,即64年6月1日起至84年12月28日,合計21年之勞工工作年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個基數之退休金,於法顯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者,自以具有勞工身分為前題。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旨在規範勞工同時具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及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各該以何種標準計算之疑義,惟其適用之條件,仍以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及適用後,均具有勞工身分為前題。本件原告於64年6月1日起擔任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溪埧村托兒所之保育員,固具有勞工之身分,惟自84年12月29日納編為台中縣烏日鄉立托兒所之保育組雇員後,已取得公務人員之身分,不再具有勞工之身分,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退休年資及退休金,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明白規定公務員兼具有勞工身分者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公務員之相關法令為之,不得再適勞動基準法。遑論原告經納編為公務人員後,已喪失勞工之身分,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退休年資及退休金。

㈢原告雖主張其納編公務人員前之勞工年資,應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惟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64年6月1日任職起至84年12月29日納編為公務員止之勞工年資雖有21年,惟當時僅48歲,尚未滿55歲,或工作已滿25年以上,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㈣末按「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為雇員管理規則第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茲原告於退休時,既已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則關於納編為公務人員之前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之年資,應否計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及該如何計算退休金等,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不應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倘原告對於被告適用雇員管理規則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核計退休金有所疑義,亦應依法向各該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其逕依勞動基準法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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