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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告
江明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係在被告之臺中營業處所,且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臺中市霧峰區,而事故發生後亦均由被告之臺中營業處所之人員出面處理,則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應係在臺中市,是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1524MY108883號之任意汽車責任險,約定保險期間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起迄102年12月19日止;第三人責任險-體傷部分,每人傷害之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部分,每事故財損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第三人附加慰問金費用,每人保險金額為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任意汽車責任保險期間,於102年7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307巷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肇事致訴外人陳莊淑卿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5、18907號起訴,嗣經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原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個月及10個月。事發後,原告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初以原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後則要求原告簽署60萬元之賠款同意書,原告實難以接受。原告為求早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只得在知會被告委派公司業務員到場之情形下,先行於102年8月19日與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達成和解,允諾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萬元。事後原告則於102年8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逕行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萬元,惟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只得於102年9月26日先自行支付該180萬元。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後,復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然仍遭被告公司拒絕,是原告爰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駕車不慎肇致訴外人陳莊淑卿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均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對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給付之180萬元,及自和解書上賠償期限末日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參加和解成為和解當事人之記載,是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云云。惟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進行調解時,業已通知被告委派公司之理賠員張鴻哲到場;且此情亦經被告之員工於102年10月1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時自認,被告既已參與原告與第三人之和解,縱該調解筆錄上未有被告參加和解成為和解當事人之記載,被告仍應受該調解之拘束。被告上揭所辯,顯無理由。

2、對於被告預算表上所載的賠償項目、金額沒有意見,但是不同意被告就過失責任方面的認定。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雙方約定自101年12月19日起到102年12月19日止。又原告於102年7月12日20時許,駕駛被告所承保之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307巷與中正路處,因駕駛不慎,致訴外人陳莊淑卿死亡後逃逸。嗣原告自行於102年8月19日與受害人家屬以180萬元達成和解,並允諾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上開金額。以上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二)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原告,對造人為受害人之家屬,並無被告參加和解成為和解當事人之記載,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受害人家屬,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效力之約束。責任保險之特色在於承保被保險人之責任,即承保消極之損失,而此等責任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大小不但事先無法確定,連事後除非透過訴訟,否則均不易評估,惟確定責任之方式,尤其在法律責任明確,而責任範圍有爭議時,和解協商固不失為一種方式,保險人自無權阻攔被保險人和解之進行,但因和解成立將影響保險人之權益,因此保險法上有第93條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保障之規定,以維護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為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基本思考架構。在保險人已明示對和解內容表示意見之情形下,應無任何理由認為保險人仍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蓋和解參與權制度之規劃,絕非欲強制保險人同意和解,否則保險法第93條大可直接規定「保險人參與和解即受拘束」。查本件被告在成立和解當日確有派人到場,並有向原告表明,倘按本次事故原告所應負責任範圍估算(即受害人任意穿越馬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約僅能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另行賠付60萬元,惟此建議並不為原告所接受,其逕自與受害人家屬和解18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本件事故僅居於肇事次因,不應負擔如此高之金額,被告估算被害人之喪葬費50萬元、配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子女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五人共500萬元,總計應為670萬元,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之責任約三成,是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約為201萬元。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曾參與和解,遽認定被告應受保險法第93條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瘖啞人,於102年7月12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30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時由西往東正穿越馬路之行人陳莊淑卿。原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陳莊淑卿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陳莊淑卿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原告有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1524MY108883號之任意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第三人責任險,就體傷部分,每人傷害之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就財損部分,每事故財損之保險金額為30 萬元;第三人附加慰問金費用,每人保險金額為5萬元。

三、本件肇事發生後,被告除理賠死者200萬元強制保險金外,就本件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未為理賠。

四、原告為求早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於知會被告到場之情形下,先行於10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達成和解,允諾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則於102年8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11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逕行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 萬元,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收悉存證信函,惟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只得於102年9月26日先行支付該180萬元。

五、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後,復因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於102年10月1日進行調處,惟未成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前述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依約理賠原告18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有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1524MY108883號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就體傷部分,每人傷害之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就財損部分,每事故財損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第三人附加慰問金費用,每人保險金額為5萬元。而原告為瘖啞人,於102年7月12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30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時由西往東正穿越馬路之行人陳莊淑卿。原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陳莊淑卿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陳莊淑卿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單號碼1524MY108883號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5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事故發生,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屬可採。

(二)本件肇事發生後,被告除理賠死者200萬元強制保險金外,就本件任意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未為理賠,原告為求早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於知會被告派員到場之情形下,先行於10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即陳莊淑卿之夫陳吉雄、子女陳彩鳳、陳慧純、陳珮琪、陳彩媚、陳志明)達成和解,允諾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原告則於102年8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逕行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萬元,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收悉存證信函,惟被告拒絕付款,原告乃於102年9月26日先行支付該180萬元,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後,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乃於102年10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惟未成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臺中民權路郵局102年8月27日第211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收據暨聲明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陳述意見暨調處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中市○○區○○○○○000○○○○○00號卷宗,查核相符,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邀同被告派員一起參與得請求賠償之第三人即陳莊淑卿之繼承人(陳吉雄、子女陳彩鳳、陳慧純、陳珮琪、陳彩媚、陳志明)之和解,且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惟因被告拒絕,原告乃先行給付180萬元,其後再向被告請求理賠然遭被告拒絕之事實,亦屬真實可採。

(三)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經保險人參與者,保險人即應受和解之拘束。蓋責任保險旨在解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故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被保險人應賠償第三人之金額,即為保險人應給付被保險人之金額。被保險人若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但有助疏解訟源,被保險人亦可免冒由法院判決賠償較和解更高金額之風險,對保險人言,亦非不利,故被保險人因履行其責任與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原則上本應有拘束保險人之效力。只是若不問和解內容如何,概使保險人受拘束,可能有誇大損害,致保險人負擔不必要責任之虞,對於保險人言,未盡公平,故法律乃規定未經保險人參與之和解,保險人不受拘束,以兼顧保險人之利益。再者,一般和解契約,其效力雖僅及於和解之當事人,但於責任保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和解契約第三人之保險人,於具備前述法律所定要件,亦受和解效力之拘束。應進一步說明者,乃保險人出席和解,是否以同意和解為發生拘束力之要件?若其未表示可否意見,或明白拒絕和解條件者,應如何評價?等問題。本院認為,和解如已經保險人同意,無論基於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法理,或基於誠信原則,保險人本應受拘束,保險法無另為規定必要,故上開法條使用「參與」非「同意」,可知其有意區別二者之不同。再依同條但書規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保險人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亦可明瞭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之參與機會,而非和解條件已得保險人之同意。若保險人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但對和解條件並未積極表示其可否意見者,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或藉故遲延者,實質並無不同,故應類推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使其仍受和解效力拘束。反之,依上開但書規定,保險人有正當理由者,即得拒絕參與,且不受和解拘束。而於保險人已參與,但有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者,與上開有正當理由拒絕參與之情形,實質上並無不同,故此時應類推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排除和解之拘束力。然就此正當理由及拒絕和解事實之有無,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仍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主張即使保險人不同意和解條件,仍應受拘束之見解,固屬無據,即被告辯稱縱保險人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仍未必受和解拘束之見解,亦非可採。

(四)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已參與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非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之事實,即不能排除和解之拘束。關於原告與陳莊淑卿之家屬洽談和解過程中,被告確有派人參與,惟被告因其核算本件肇事,原告之賠償責任約為670萬元,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僅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扣除已理賠之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被告乃不同意原告之和解條件云云,然查: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任意體傷和解逾10萬元以上諮詢表1份,被告自行估算本件肇事,如其應負擔保險給付責任則被告就系爭保險應履行之賠償義務,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喪葬費50萬元、慰撫金620萬元(配偶慰撫金120萬元,其餘5名子女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670萬元。而本件原告同意與陳莊淑卿之家屬和解之條件為賠償總額180萬元,如加計強制險理賠之保險金200萬元,總額為380萬元,其數額在被告自行核估賠償責任67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無訛。

2、依前述原告與第三人即陳莊淑卿之繼承人(陳吉雄、子女陳彩鳳、陳慧純、陳珮琪、陳彩媚、陳志明)和解過程中有通知被告,被告亦委派人員到場,上開和解過程,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可明確表達立場,而原告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亦在被告自行核估賠償責任67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自應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拘束。

3、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陳莊淑卿就肇事與有過失,原告僅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僅於201萬元(即670萬元x30%)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扣除200萬元強制險理賠之保險金,僅剩1萬元責任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其抗辯未舉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自難遽採。且依卷附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肇事全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陳莊淑卿,並肇事逃逸所致,並無任何被害人陳莊淑卿與有過失之記載,更明被告抗辯實屬無據。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卷宗,內附之監視紀錄器翻拍之連續照片(附於102年度偵字第18907號偵查卷第31─41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見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無車輛經過,其方緩步通過馬路,於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適遭毫無減速之原告車輛撞擊,以致死亡,顯見本件肇事全由原告過失所致,自難認陳莊淑卿有何違規過失之情形存在。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承「..。當時我們理賠單位是以670萬元的三成來計算理賠的金額,因為我們當時認為被害人是違規穿越四線道的雙黃線馬路,並不知道現場是無號誌交叉路口。」等語(詳參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是誤認被害人陳莊淑卿有違規之情事而拒絕理賠無誤,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4、此外,被告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正當理由並拒絕和解條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

二、又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告既參與原告與陳莊淑卿之家屬就本件肇事紛爭所為之和解,且原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亦在被告估算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則就原告與陳莊淑卿之家屬於102年8月19日所達成由原告賠償18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保險金200萬元)之和解,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即應受拘束,今原告已將賠償180萬元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原告自對被告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80萬元,自屬有據。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達成和解,允諾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則於102年8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逕行給付訴外人陳莊淑卿之家屬180萬元,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收悉存證信函,惟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只得於102年9月26日先行支付該1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按被告雖於102年8月29日接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未為給付,惟審諸原告實際交付18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日期為102年9月26日,原告於給付該保險金後方取得請求被告之權利,且於102年10月1日請求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是依前述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0月16日給付系爭保險金,然被告遲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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