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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孫藝娜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
盧萬龍
上訴人
盧宜蘋
上訴人
盧曉卉
上訴人
盧語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月珍
被上訴人
王淮萱
被上訴人
丘信月
被上訴人
陳金枣
被上訴人
高玉燕
被上訴人
黃敦洲
被上訴人
黃敦厚
被上訴人
余秋緞
被上訴人
郭秀銀
被上訴人
盧紀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李秀淳(改名前為「李秀容」)之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事件辦理中。李秀淳於去世前,曾於100年至102年間,或以李秀淳之名義,或以李秀容(有時亦誤寫為「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等先後分別於:⒈100年8月15日成立,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合會(成員29名會員,下稱「第一起合會」);⒉於101年12月5日成立,101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之合會(成員27名會員,下稱「第二起合會」);⒊於102年1月1日成立,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之合會(成員26名會員,下稱「第三起合會」)之三個合會,每會每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李秀淳去世,上開三個合會至102年4月份起不成會(被上訴人等會員最後正常繳款月份為102年3月),已無法存續。上訴人等於李秀淳過世後,曾於102年5月1日召開「盧媽媽互助會協調會」,會中上訴人等已承認上開三個合會之存在。而上開三個合會因李秀淳死亡已不能繼續,依民法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將各期會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會員,並應與已死會之會員(即已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另因上訴人等為會首李秀淳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於每月將會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會員,迄今已遲延給付逾2期以上(102年4月迄今),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3項規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全部之會款。惟身為會首李秀淳之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任憑前開三個合會自102年4月即停會迄今,既未繼續維持合會運作,亦拒將已收取之會款退予各原告,已嚴重侵害各被上訴人等之合會債權,爰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審請求給付會款」欄位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李秀淳召集之三起合會,業有原證1至原證19之證據及11名證人證詞可據。上訴人歷次書狀,除空口否認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臨訟編撰,全非屬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有按期繳納活會會款予李秀淳,上註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自應提出有給付得標款予得標會員之死會會員證據,如匯款單或簽收單,上訴人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律否認原審11名證人證詞,又提出不任何實證據佐證,上訴理由復原封照抄原審不採之辯詞,實浪費司法資源。

⒉雖上訴人主張李秀淳成立合會僅9名活會會員云云,姑不論李秀淳成立合會共有三起,所指9名活會會員究針對何起合會,復未具體指明何會員係死會會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不存在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死會會員」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提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102年5月1日上訴人召開之盧媽媽互助會協調會會議譯文,可知李秀淳因生前偷標會款,致合會中活會與死會會員數量有所出入,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對於訴外人梁竹助提出「李秀淳偷標13會」乙事,完全未否認,顯見上訴人亦知悉李秀淳偷標13會,上訴人復提不出任何收據或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中有「已得標但仍冒稱活會會員」之前提,其上訴顯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19項證據及10證人證詞,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為李秀淳三起合會會員,及每期均有繳納會款,原審判決自無任何瑕疵或違法。況上訴人未就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卻於本件上訴質疑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王月珍、郭秀銀各以其子名義參加合會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王月珍於李秀淳召集之第三起合會中占2會員,一係以王月珍名義,一係以姚漢哲即王月珍之子名義,參加合會,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於互助會簿中會員王月珍及姚漢哲之記載可按。至會款繳納部分,王月珍在第一起合會占2會、在第二起合會占2會、在第三起合會占2會(其一係以其子姚漢哲之名義參加),計6會。在李秀淳往生前,此6會均為活會,依李秀淳之慣例,活會會員每期均繳18,400元(有原審103年5月27日8位證人證詞可稽)。然102年4月因李秀淳往生,三起合會均不成會,上訴人乃將王月珍繳納之110,40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王月珍。依經驗法則,若王月珍有前期會款未繳之情,上訴人斷無可能將會款全數退還,則王月珍有以姚漢哲名義參加李秀淳之合會,且有按期繳款。

⑵被上訴人郭秀銀於李秀淳在第三起合會中占2會,一係以郭秀銀之名義,一係以葉秉聖(即郭秀銀之子,原證14參照)之名義參加合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簿」之正本中會員有郭秀銀及葉秉聖之記載。至會款繳納部分,郭秀銀在第二起合會占1會、在第三起合會占2會。在李秀淳往生前,此3會均為活會,依李秀淳之慣例,活會會員每期均繳18,400元(有原審103年5月27日8位證人證詞可稽)。故郭秀銀每期應繳納55,200元(計算式:18,400×3=55,200)會款。依證人郭喬娥證述略以知道郭秀銀有參與李秀淳合會,因李秀淳有告訴郭喬娥,就混1日與5日,郭秀銀有拿錢寄郭喬娥,一次寄3會,共55,000多元等語(見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郭秀銀確實有以葉秉聖名義參加李秀淳之合會,且有按期繳款。

⑶就第三起合會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有部分會員之起會日期為101年12月1日,惟原審既已認定起會日期為102年1月1日,被上訴人也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所以就這點就不再爭執。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共同被繼承人李秀淳於102年4月17日在家中跌倒,因無人在家及時發現,迨發現後已死亡。上訴人均未參與,也不清楚被繼承人李秀淳召集合會及運作情形,上訴人亦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2年司繼字第116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目前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中。本件因李秀淳突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因死無對證,對各合會死會、活會之情形不明,理應係收取已得標會員(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活會會員),惟死會會員佯稱為活會會員,不僅拒不繳交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更揚言要對會首之繼承人提出訴訟,尤以被上訴人10人主張為活會會員,竟未對死會會員提出訴訟,而單獨對會首李秀淳之繼承人提出訴訟,已有可議。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參與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且仍為活會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4份,非僅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電話,更無會員之簽名,甚無會首收取各期會款之紀錄、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之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各該互助會成立。上訴人否認該互助會簿之真正。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向會員收取會款,知悉何人為死會會員、何人為活會會員之情。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未主張任何活會會員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惟此屬於被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證明確有參與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且仍為活會事實之舉證責任範疇。

⒉按民法第709之8條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立法理由載明:合會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在此限。而所謂「移轉」、「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起合會編號7「大裕」係訴外人黃東湖,即被上訴人黃敦洲之父,其權利已讓與黃敦洲;第二起合會編號6「陳秀鑾」、編號7「李扁」、編號10「陳秀鑾」,其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盧紀麗珠;第三起合會編號5「大裕」係訴外人黃東湖,即被上訴人黃敦洲之父,其權利已讓與黃敦洲等情,縱上開合會假設成立及真正(假設語),其會份之轉讓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黃敦洲、盧紀麗珠就受讓債權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敦洲主張第一起合會編號10「李政育」、編號11「李政達」均為其借用名義人,會款由黃敦洲繳納,實際會員為黃敦洲;被上訴人郭秀銀主張第三起合會編號8「葉秉聖」為被上訴人郭秀銀之借用名義人,會款由郭秀銀繳納,實際會員為郭秀銀;被上訴人黃敦洲主張第三起合會編號20、21「李茂山」均為其借用名義人,會款由黃敦洲繳納,實際會員為黃敦洲;被上訴人黃月珍主張第三起合會編號25「姚漢哲」為其借用名義人,實際會員為黃月珍。且就第一起合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黃敦洲主張103年3月份得標,李秀淳給付其472,000元云云。被上訴人李易翔主張開立支票3紙,經黃敦洲提示兌現,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李易翔與黃敦洲之支票兌付流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黃敦洲為會員及按時繳款之事實。另就第三起合會部分,否認將被上訴人所稱將黃敦洲及黃東湖給付102年4月份之會款而開出之支票,因李秀淳死亡,經上訴人將2紙支票退還黃敦洲之事實,且該2紙支票既無任何兌現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合會有關,更無法證明黃敦洲及黃東湖有繳納李秀淳合會款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王月珍主張已繳納會款108萬元,且均為活會;王淮萱主張已繳納會款40萬元,且為活會;丘信月主張已繳納會款40萬元,且為活會;陳金枣主張已繳納會款40萬元,且為活會;高玉燕主張已共計繳納會款86萬元,且均為活會;黃敦洲主張已共計繳納會款126萬元,且除1死會外其餘6會均為活會;黃敦厚主張已繳納會款40萬元,且為活會;郭秀銀主張已繳交24萬元,且均為活會;盧紀麗珠主張已繳交168萬元,且均為活會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合會成立、按期繳交會款、活會會員等事實。至被上訴人余秋緞主張已繳交80萬元,扣除101年7月15日得標應入款532,800元,請求267,200元,究竟如何繳款?如何標取會款?532,800元如何計算?何以101年7月15日得標,迄今尚未取得款項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⒌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秀淳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後之102年5月1日召開說明會,說明被繼承人李秀淳之遺產狀況,惟無任何確認債權,更無任何承認系爭三起合會存在之情,尤以被上訴人有10人,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譯文,似有被上訴人郭秀銀、盧紀麗珠、王開明(即被上訴人丘信月之夫)出席,豈能認定被上訴人10人確有參與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且仍為活會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李秀淳已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因死無對證,被上訴人指稱李秀淳生前冒標13次會,顯不實在。

⒍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因該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及民法第709條之8之規定、採信證人李碧蘭及證人黃敦洲之證詞顯然違誤、採信證人李碧鏈證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目前由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5號審理在案。

⒎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譯文之真正,即顯無重複勘驗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等有無親自出席會議,並不能與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劃上等號。且被上訴人等人既已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相關資料於法院,顯無必要再由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另證人李易翔既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更不清楚被上訴人等是否參與合會,是否為合會會員,遑論如何繳交會款,顯無傳訊必要。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盧慶豐,欲證明何人為合會會員,且有繳交會款,惟證人盧慶豐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合會會員、是否繳交會款,亦無傳訊必要。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該互助會單之真正,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被上訴人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顯係捨棄鑑定之聲請。該互助會單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秀淳筆跡,尚待舉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互助會單為真正之文書,即無故意爭執其真正之說?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乃係訴訟法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行使。

⒏證人盧紀麗珠證詞不實在,其證詞無法證明其他會員有繳交會款之事實;證人黃竹當、黃敦洲證詞不實在,且與盧紀麗珠證詞亦有矛盾;證人王淮萱證詞不實;證人王月珍之證詞無法證明其他會員有繳交會款給會首;證人陳宇信證詞違反常理;證人余秋雪、盧正忠證詞顯不足採,且對照上開證人盧紀麗珠及證人黃竹當證詞均未稱102年3月份盧紀麗珠繳納會款時證人盧正忠有在場,顯見盧正忠證詞不實,證人盧正忠亦不清楚盧紀麗珠繳納會款情形;證人郭喬娥證詞不實,亦與被上訴人郭秀銀之主張矛盾。

㈡於本院補稱:

⒈對上訴人提出姚漢哲聲明借名供王月珍、葉秉聖聲明借名供郭秀銀參與合會之聲明書形式上不爭執。惟上訴人未參與亦不清楚被繼承人李秀淳召集合會及運作情形,復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互助會簿、內帳簿冊等物,亦未保留102年5月1日協調會時之簽到紀錄及無錄影資料。

⒉原審判決對第一起合會判決理由矛盾,無端讓上訴人增加約400萬元之給付。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判要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起合會(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合會)正常運作至102年3月,於李秀淳102年4月17日死亡時已開標20期,尚有9個活會,20個死會,苟為真(假設語),則得向上訴人請求會款者,應僅為9個活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已認定第一起合會中李易翔有2活會、謝宗光1活會、梁竹助1活會得向上訴人請求,扣除上4活會,應僅有5個活會會員。惟原審未察認第一起合會尚有15個活會(王月珍2活會、王淮萱1活會、黃敦厚1活會、余秋緞1活會、盧紀麗珠3活會),則至少有10會係死會假裝成活會,無端讓上訴人增加約400萬元(計算式:20,000×10會×20期=4,000,000)給付,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註人應舉證證明「確有參與合會、按期繳交會款、仍為活會」之事實之正當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4份(原證3至原證6),非僅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電話,更無會員之簽名,甚無會首收取各期會款之紀錄、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各該互助會之成立。上訴人並否認該互助會簿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王月珍為活會共繳納會款108萬元;王淮萱為活會共繳納會款40萬元;丘信月為活會已繳納會款40萬元;陳金枣為活會已繳納會款40萬元、高玉燕為活會已繳納會款86萬元;黃敦洲已繳納會款126萬元,且除一死會外,其餘6會皆活會;黃敦厚為活會已繳納會款40萬元;郭秀銀為活會已繳交24萬元;盧紀麗珠為活會已繳交168萬元等情,均應舉證證明合會成立、確有參與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且仍為活會之事實,更應舉證證明究係繳納活會會款18,400元,或死會會款2萬元。另被上訴人余秋緞主張已繳交80萬元,扣除101年7月15日得標應入款532,800元,請求267,200元,究如何繳款、如何標取會款、如何計算得標款、何以101年7月15日得標,迄今尚未取款等項,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余秋緞應舉證證明合會成立、按期繳交會款等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舉證證人均為至親,甚為利害關係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突失被繼承人李秀淳,李秀淳遺產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亦遭合會債權人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及上訴人王月珍等10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79、77475號強制執行而拍定,債權人並已受有債權分配。

⒋查民法第709之8條所指會員之「會份」,並不因合會停止與否而異其稱呼。會員之「會份」包括會員對合會之權利及義務。「會份」轉讓既在禁止之列,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基於「會份」而衍生之「合會款請求權」,不管在合會進行期間或合會停止,乃至合會期滿,均在禁止之列。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起合會編號7「大裕」係訴外人黃東湖,即被上訴人黃敦洲之父,其權利已讓與黃敦洲;第二起合會編號6「陳秀鑾」、編號7「李扁」、編號10「陳秀鑾」,其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盧紀麗珠;第三起合會編號5「大裕」係訴外人黃東湖,即被上訴人黃敦洲之父,其權利已讓與黃敦洲等情,縱上開合會假設成立及真正(假設語),其會份之轉讓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黃敦洲、盧紀麗珠就受讓債權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㈢狀就上訴人10人之合會繳款方式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王月珍主張參與系爭三起合會,每起均參與2會云云,果爾,會款每月10餘萬元從何而來,是否有此經濟能力,為何完全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上訴人並否認:王月珍指稱通常每月15日左右至李秀淳家中親自交付李秀淳;102年3月至李秀淳家中繳納會款時,上訴人盧萬龍之妻、上訴人盧曉卉、盧語喬在場;102年4月16日上午11時左右至李秀淳家中繳納102年4月份會錢110,400元,事後上訴人盧曉卉將錢退還等情。

⑵被上訴人王淮萱主張均由李秀淳於每月15日左右至王淮萱經營之店中收取會錢,丘信月會錢亦寄放在王淮萱店中由李秀淳一併收取云云,果爾,為何從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上訴人並否認:王淮萱指稱102年3月份會錢送至李秀淳家中,當時上訴人盧萬龍、盧萬龍之妻、盧曉卉、盧宜蘋、盧語喬在場;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親送4月份會錢至李秀淳家中,3時30分左右離去等情。

⑶被上訴人丘信月主張每月會錢大都於15日左右拿至王淮萱店中交付李秀淳,102年3月份會錢由王淮萱拿到李秀淳家中繳納云云。果爾,為何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陳金枣 主張每月會錢大都於16日上午親自拿到李秀淳家中,若時間上不方便亦會拿到王淮萱店中,由王淮萱轉交李秀淳云云。果爾,為何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上訴人並否認陳金枣另指稱102年3月份會錢係親自拿到李秀淳家中交付等情。

⑸被上訴人高玉燕主張應繳納之會錢大多由李秀淳親自至菜市場向其收取,偶由李秀淳女兒代為收取,上訴人否認之,且高玉燕竟從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上訴人並否認高玉燕另指稱102年3月份會錢係由李秀淳及盧曉卉一起至菜市場向其收奴等情。

⑹被上訴人黃敦洲主張100年8月份起會第一起合會,占4會員,及第三起合會,占3會員云云。果爾,每月10餘萬元合會款從何而來,是否有此經濟能力,何以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上訴人並否認黃敦洲另指稱合會會錢通常均由黃敦洲親自拿到李秀淳家中繳納,偶爾由李秀淳至黃敦洲站中收取等情。

⑺被上訴人黃敦厚主張每月會錢由黃敦洲轉交李秀淳云云。果爾,為何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⑻被上訴人余秋緞主張每月應繳納之會錢通常由李秀淳至其店中取收,偶由李秀淳女兒收取,102年3月份會錢由李秀淳2個女兒至店中收取云云。果爾,為何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⑼被上訴人郭秀銀主張每月會錢由郭秀銀親拿至李秀淳家中繳納,102年3月份會錢亦同云云。果爾,為何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上訴人並否認郭秀銀另指稱102年4月份亦有繳納會款,事後上訴人退回等情。

⑽被上訴人盧紀麗珠主張於100年8月份起會第一起合會占2 會員、101年12月5日起會第二起合會占2會員、101年12月1日起會第三合會占1會員,另就第二起合會承受訴外人李扁1會員、訴外人陳秀鑾2會員云云。果爾,高達8會員每月14、15萬元合會款從何而來,是否有此經濟能力,何以未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上訴人並否認盧紀麗珠另指稱每月會款拿至李秀淳家中繳納,102年3月亦同,102年4月份亦有繳納會款,事後上訴人退回等情。

⒍上訴人否認有請證人盧慶豐幫忙處理黃敦洲及李易翔會款支票退還之情,且證人盧慶豐並不清楚被上訴人10人如何繳納互助會款,有無標會等情。證人李易翔證述略以其非會首不知道上訴人10人有無繳納會款,且會員人數眾多,又不是會首,不知道被上訴人10人是活會或死會等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三起合會成立,本件被上訴人10人有參與系爭三起合會,按時繳交會款,且均係活會之事實。證人盧紀麗珠證述略以每次會款均找到李秀淳拿到李秀淳家中繳納,102年3月份會錢大概係在李秀淳出院回來,約20日左右,當時有看到盧紀麗珠嫂子、李秀淳女兒及媳婦、陳金枣先生黃竹當,陳金枣並不在場。在家已點好錢,黃竹當未看到我點錢,亦未看到黃竹當當場點錢給李秀淳,但黃竹當有在裡面,不知道黃竹當有無繳會錢,但黃竹當去李秀淳那裡,我認為就是要繳會錢,去那邊大部分都是繳會錢等語,並不實在,亦無法證明其他會員有繳交會款之事實。證人黃竹當、王淮萱、黃敦洲之證詞均不實在,且證人黃竹當證稱略以拿錢給李秀淳時只有黃竹當夫妻及李秀淳三人在場,在李秀淳家中離開前,現場有看到盧紀麗珠打開錢有看到他在算錢,他在算錢後,黃竹當就離開了等語,對照盧紀麗珠證述略以陳金枣沒在現場,錢在家中已點好,現場未再點等語,亦有矛盾。證人王月珍證述略以未看到黃竹當繳錢給李秀淳等語,無法證明其他會員有繳交會款給會首。證人王月珍證述略以未看到黃竹當繳錢給李秀淳等語,足證無法證明其他會員有繳交會款給會首。另證人陳宇信為高玉燕之子,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違反常理。證人郭喬娥父親與被上訴人郭秀銀父親為兄弟,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證詞更與被上訴人郭秀銀主張矛盾。證人余秋雪、盧正忠證詞均不足採。

⒎另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認為有如下錯誤:

⑴採信證人李碧蘭證詞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一審具狀主張略以系爭合會之會首李秀淳(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與證人李碧鏈為多年之好友,因此,李秀淳召集合會時,即透過證人李碧鏈向原告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等人邀集參與系爭合會,而原告謝宗光、梁竹助二人每期之會款,即均交付予李秀淳(以上見被上訴人在原審102年9月11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第1行至第6行),惟證人李碧蘭於102年12月5日卻證述略以李秀淳是在回娘家時,看到梁竹助,親自邀請梁竹助參加互助會,梁竹助說要考慮看看等語,則李秀淳究否透過證人李碧鏈向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邀集參與系爭合會,已有矛盾,另案判決逕予採信,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附表編號二合會(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提出之互助會單,編號12雖有「李碧蘭」字樣,主張被上訴人梁竹助係以配偶李碧蘭名義參加。惟證人李碧蘭證述略以這一會是我自己處理,都是梁竹助拿錢給我,我處理,會員是我,後改稱會員實際上是梁竹助,梁竹助是借用我名字等語。另案判決逕採信上開李碧蘭前後不符之證詞,顯有違誤。

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判要旨,衡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證人李碧鏈若確有代為轉交數十次合會款,何以均未有會首簽收之紀錄?,未有簽收之紀錄,如何取信代為轉交者?如何判斷非轉交者私自挪用?惟依證人李碧鏈證述略以梁竹助都匯2會會款至我先生帳戶內,幾乎15日那一會都係梁竹助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我先生第一銀行帳戶內,我先生去領匯款拿給我,我再交給李秀淳。初一那一會,我妹妹李碧蘭每個月回娘家會拿現金給言,由我幫他轉交予李秀淳。交會錢給李秀淳,李秀淳並無開單據。謝宗光會款都是用匯的,匯到我先生劉文德一銀帳戶,劉文德再去領,有時我會用金融卡去領,再轉交給李秀淳,有時由謝宗光太太李碧雲即我妹妹回良家時拿現金給我等語,至多僅證明金錢流向至李碧鏈或劉文德,顯不足證明李碧鏈確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秀淳,另案判決認定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⑷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判要旨,本件證人黃敦洲雖證述略以認識李易翔,李易翔住我隔壁,改名前叫李柄霖,之前見過謝宗光及梁竹助,亦算認識,這3個人有參加李秀淳招的互助會,因為平常聊天會聊到,但參加哪一個互助會,參加幾會,並不清楚等語,顯屬聽聞自被上訴人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之傳聞證據,非親自見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另案判決加以採信,已有違誤。況證人黃敦洲證述略以不清楚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如何繳交會款,有無標過會等語,其證詞顯無證據價值。

⑸依證人王月珍證述略以會首李秀淳5日的會及15日的會成立時均沒有召集全部會員到場,不知道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有否參加1日的會,亦不清楚是活會或死會,但會簿裡有記載李柄霖、謝宗光。不知道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有否參加5日的會,要看簿子,也不清楚李柄霖、謝宗光是死會或活會,亦不知道謝宗光、梁竹助有無按時繳交會款,因為不認識他們等語,足證證人王月珍不清楚李易翔、謝宗光、梁竹助究竟參加那一個互助會,參加幾會,亦不清楚該3人如何繳交會款,有無標過會,其證顯無證據價值。

⑹被上訴人李易翔主張就系爭編號1之合會共參加4會、編號2之合會共參加3會,系爭編號3之合會共參加2會云云,則被上訴人李易翔每月需繳交高達18萬元合會款項,究否有此經濟能力,何以未要求會首簽收,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秀淳於102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1日召開協調會,但無結果。

㈢對原審之原證9、13之聲明書、原證11、16之讓與同意書,被上訴人104年5月19日所提陳報狀所附聲明書2份,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秀淳是否有交付互助會簿正本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繳交會款?

㈢如認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繳交會款,則被上訴人是否仍為活會會員?

㈣有關第一起合會(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合會),是否有死會會員冒充活會會員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黃敦洲、盧紀麗珠就受讓債權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李秀淳先後於100年8月15日、101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1日召集系爭3個合會,並邀集被上訴人入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收執之系爭三個合會之合會單影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證(見原審原證3、4、5、6、12、15)。上訴人固不爭執李秀淳已於102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曾為此於102年5月1日召開協調會處理系爭三個合會之事宜,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三起合會之會單之真正。經查:

㈠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秀淳是否有交付互助會簿正本給被上訴人?

⒈證人李易翔於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這三期合會存李秀淳當初成立時,有無交付互助會簿?)有。李秀淳的習慣是標會了以後的時候才拿給我。我會就是信用李秀淳才會跟會。(當初李秀淳把三期合會互助會簿交給你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會簿有其他會員的名字?)有其他人的名字。但是很奇怪有時候會簿寫31個人,但是後來來標會時,有時候會多出兩、三個人。李秀淳就說後來有人插進來。(有沒有你不是會員,李秀淳交會簿給你的情形?)不會。(是不是會員就會有會簿?)對啊。(你們是不是按會簿的記載去做合會的履行?)對啊。(不是會員就不會有會簿?)對啊。(每一個會員都會有會簿?)對啊。」等語,證人李碧蘭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17號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李碧鏈有加入李秀淳招的互助會嗎?)有。他也有加入,因為我們有會首的簿子。(因為每次那個會都是他幫我們介紹的。他幫我們介紹的會通常他也會加入。(會首李秀淳過世後,你先生參加的這個互助會的會員有無約定要如何處理這個會?)沒有。(你先生參加這個互助會都是你出面幫他處理的嗎?)不是。這一會是我自己處理的。都是他拿錢給我,我處理。(那會員是何人?)會員是我。《後改稱:這一會是我先生借用我的名字,所以會員實際上是我先生》(你剛剛說梁竹助用你的名字都跟會,那你先生有無用自己的名字去參加李秀淳所起的會?)有。」等語,證人李碧鏈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有無參加李秀淳的互助會?)我有用我先生劉文德的名義去參加。初一、初五及十五的會通通有。我都是用劉文德的名義參加。(劉家豪、劉家彰你何人?)是我兒子。他們也有參加李秀淳的互助會。(是他們自己參加的嗎?)起先是他們自己參加的。但是後來他們兩人都繳不起,所以才會給他們的舅舅李易翔《原名李炳霖》吃下來。(如何吃下來?)由他們舅舅去繳。他們約繳了六、七次才由李易翔吃下來,李易翔有把他們繳的款項給他們。(劉家豪、劉家彰是參加李秀淳哪個會?)這個我忘記了。要看會簿。應該是十五號那一會。(李易翔有無用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有。他的本名是李炳霖,他參加初一、五日及十五日通通有十五日兩會,初一或初五其中一會參加三會…(這三張會單是不是你剛剛所講的會單?)《提示原證一、二及三》)是的。」等語,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黃敦洲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無看過這三張會單?《提示原證一、二及三》)十五號的會單我有。但是一號的我岳父有加入,所以我有看過。但是五號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王月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有無參與李秀淳所召集的會?)有,總共參加三會,每月一日、五日、十五日開標,我有會簿但沒有帶來。(《提示李炳霖的會簿》你的會簿與此是否相同?)一樣。(會簿裡面有『月珍』是否你本人?)對。(你參加的會裡面有無你借用誰的名字?)15號的那一會,我參加二個,裡面記載的月珍就是我,我都是活會。1號的會我參加兩個,裡面寫月珍的就是我,另外編號25號『姚漢哲』是我兒子,我用他的名義跟的會。5號的會我有二個,都是寫月珍。(會簿是誰拿給你?)會首李秀淳本人拿給我的。」等語,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第一起合會會單內確有記載「月珍」、「敦州」、「劉文德」、「劉家豪」、「劉家彰」、「梁竹助」、「炳霖」,及原證4、15,第二起合會會單內確有記載「月珍」、「劉文德」、「劉家彰」、「李炳霖」,及原證5、6、12之第三起合會會單內確有記載「李炳霖」、「劉文德」、「李碧蘭」、「月珍」、「李茂山」(即被上訴人黃敦洲之岳父)、「姚漢哲」之情相符合,足證證明各該會單顯係均由會首李秀淳所交付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繳交會款,及是否仍為活會會員?經查,

⒈證人盧紀麗珠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同居或利害關係?)被告的媽媽是我的堂嫂。(《請提示原告起訴狀》你認識哪幾個原告?)王月珍、王淮萱、陳金棗《應為陳金枣之誤,以下均同》。(據你所知,你剛剛所唸的原告裡面,有何人參加李秀淳的合會?)王月珍、王淮萱、陳金棗都是他們先生在出面的。黃敦洲、黃敦厚這個是隔壁。這個原本我也不知道,但是我會錢都會拿到《聽不清楚》那邊。就是在那邊出入,偶爾會遇到他們。陳淮萱《應為王准萱之誤載》因為他們在開店,我們會到那邊泡咖啡,有時候我找不到人的時候,他就叫我去他們那邊店裡找他們,所以我才會知道他們有跟會。(你剛才說你有親眼看到他們在繳會款?)對有。陳金棗的先生黃竹當有一次也是跟我一樣約在店裡面。他跟我一樣約在王淮萱的店裡面見面點會錢,這樣大家都知道,大家就聊天才知道大家互相都有跟會。(你確實你看到的是繳納會款?)是。王淮萱、陳金棗是我當面看到的。王月珍是偶爾到我嫂子那邊看到,一、兩半次看到,從我嫂子那邊出來,我問我嫂子他來做什麼,我嫂子說是會腳來繳會錢。(你有在李秀淳家中看到這些人在繳納會款?)有看到王月珍、陳金棗他先生黃竹當去。其他的例如王淮萱是我去他店裡遇到。(王淮萱是開什麼店?)是開服裝店,女裝店。(李秀淳是會到王淮萱的店裡面去嗎?)他幾乎每一天下午都會到那邊泡咖啡,有時候如果我外面找不到人,他就會跟我約在那個地方。我一次都繳十幾萬元,我放在身邊不方便,所以我要趕快找到人。(你去王淮萱的店裡面有看到其他你認識的這些人?)我只有遇到陳金棗的先生黃竹當去過。其他的我就不認識,沒有在他們店裡面遇到。(你看到陳金棗的先生黃竹當去店裡面繳納會款?)對。(102年3月份李秀淳生病出院,這個月份的會款你如何繳納?你有無看到其他會員是用什麼方式去繳?)我會腳很多,我總共有九會,我每月大約十號初都全部給他,他都沒有在標,他都固定18400元,我每個月固定繳這些錢給他,我們三月份找人找不到人,我透過黃敦洲,因為他住他對面,他說他住院,所以我一直找不到他人、大約二十幾號的時候他才出院回來。我拿錢過去的時候,剛好有遇到陳金棗,他先生黃竹當剛好在裡面,我直接把錢交給他女兒,他的第二個女兒還告訴我,你為何一個人繳那麼多。他還當面跟我講這句話。(102年的4月份的合會,因為當月份李秀淳過世,據你所知,你剛剛所講的會員有無繳納會款?)其他的有沒有繳納我不知道,但是我那個月剛好要出國,所以時候我就把全部會錢拿給他、十二、三號的時候就拿給他,結果他十七日過世,事情發生後我就告訴他女兒那個錢不能再發出去,因為那個錢之前都沒有清,四月份有繳的不能再發出去。四月份的錢他後來都有在退,那時候我剛出國月底才回來,可能我是最後一個退的,我到月底才回來,那時候我先生有跟我一起去大約是晚上七、八點,那時他的大女兒盧曉卉,她拿165600元給我並拿一本簿子叫我幫她簽名。(你有無參與李秀淳的互助會?總共參與幾會?)有。九個會。(每個月要繳的錢有多少?)18400*9就是165600元。(102年3月份的會錢,你何時繳納?)3月份大概他出院回來,大約20日左右。(你拿到哪裡繳納會錢?)每次會款我都找到他拿給他,我拿到他家繳的。(你拿到李秀淳家中繳的時候,當場你看到何人?)我嫂子,他女兒、媳婦及陳金棗的先生黃竹當。(陳金棗有無在場?)有,陳金棗沒有,陳金棗沒有在場。(除了黃竹當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會腳的話,沒有。(確定沒有?)沒有。會腳就沒有了。(你說黃竹當在場,他當場拿了多少錢給與李秀淳?)繳多少我沒有注意,我只負責把我的錢交給他。(165600元你如何交給會首?)交給老二盧宜蘋。(交之前有無點過?你有無點過?)有。我有點過才拿給他。(你交錢給李秀淳老二女兒時,他女兒有沒有點?)有。他當場還點,所以他才問我為何交這麼多。(黃竹當有無看到你交錢的過程?)他好像也有在現場。(到底有無在現場?)有啦。(黃竹當有無看你點那165000元?)他知道我一大疊,但不曉得金額多少。(他有沒有看到你在點?)在家裡我已經點好了,現場我沒有再點。(你有無看到黃竹當點錢給李秀淳?)我沒有看到他點,我進去的時候他已經在裡面了。(你有無看到黃竹當當場拿錢出來?)我沒有看到他當場點錢給他。但是他人有在裡面。我沒有看到他當場點錢給他。(既然沒有看到他當場點錢,如何知道他去交會錢?)他去那裡一定是繳會錢?(你有沒有看到他繳會款?)當場沒有看到。(你認為黃竹當有繳會錢是不是你猜的?)他有沒有繳我不知道,但是他去那裡,我認為就是要繳會錢。去那邊大部分都是繳會錢。」等語。

⒉證人黃竹當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太太陳金棗有無參與李秀淳召集互助會?)有啊。(參與幾會?一會多少錢?)16800。16400元。兩萬元啊。(每一期的會款如何繳納?)我拿到他家,我15或16日拿給他,如何他不在家,我會打電話給他,看他在哪邊,然後拿給他。都是我拿給他的。(你太太陳金棗每個月的會錢都是交給他轉交給李秀淳的?)是的。如果他不在家,我會問他幾點回來,然後拿去給他…(除了拿會款去李秀淳家中給他外,有無拿會款到王淮萱店中給、、)曾經拿過兩三四次,我打電話找不到人,他說在那邊,我就拿過去。會腳就是這樣,找人拿錢給他。他在哪邊我就拿過去。(102年3月會首生病那個月,這個月你錢如何去繳納?)我當時先打電話過去,他在家,當時我拿錢去,當時他媳婦及兒子都在家中,我拿錢給他媳婦,我有說這個錢是十五的,我有說十七我要拿錢,他說好,四月十七我再過去拿。當時我交18400元。當時(用手指在庭盧紀麗珠)也有在場。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他拿一疊錢用報紙包起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問他幾會,他沒有說話…(你曾拿到哪邊繳?)答:姓王的女孩子,是賣衣服的。有拿過去三、四次。其他我都是拿到他家…(102年3月份的會錢,你何時去繳?)下午不知道幾點,因為他生病,好像20幾號的時候。(你拿到哪邊去繳?)我拿到他家去,跟我太太一起去。他、他兒子及媳婦都在。(現場有何人?)往生那個人、他兒子、他媳婦。他們有問我是第幾會。我說是十五的。不是初一,也不是初五的。(你錢拿給何人?)給他媳婦,他媳婦再拿給『阿柳』。(你拿錢給李秀淳有無其他人看到?)就我夫妻及那三個。(你到李秀淳家中至你離開時,有何人到場?)有,有一個。就是他《指盧紀麗珠》,抱一疊錢用報紙包著。(現場盧紀麗珠有無現場點錢給會首看?)我有看到他打開錢。我有看到他在算錢,他在算錢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

⒊證人王淮萱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有無親眼看過這些人在繳納會款給李秀淳?)有看過幾位。(在什麼地方?)就在我店裡。陳金棗的先生黃竹當、盧紀麗珠、丘信月是我弟媳,也是託我繳的,我們一起繳這個會,他的18400元連我的部分是36800元。李秀淳就是幾乎我們每天都會碰面。我們下午會一起喝咖啡,幾乎每天。我們都是在15號之後,不是15號就是16號就會把會錢給他。(你有無拿錢到李秀淳家中繳納會款?)有。102年3月份,我拿到他家中給他。因為他生病剛出院,原本他每天都會到我那邊,所以我都會親手交給他,因為他那次剛出院,而且逾繳會的時間了,所以我拿到他們家拿給他。(當月份你繳多少錢?)36800元。含丘信月的。(102年4月份?)4月份部分,就是下午兩點半之後,我到他們家去,他說他生病沒有辦法出門,我就順便到他家看他,我跟他說要繳會錢,他說不用,你就不用拿給我,他叫我直接拿給丘信月,因為李秀淳承諾丘信月說他當月要得標。所以他叫我給他18400元就可以了。(所以合會的運作,得標都不是實際用標的,都是用承諾給的?)都是承諾給的。本來他說我18400元給不用給他,直接拿給丘信月就好了,我說不要,我還是給你,你整筆再跟他一起算,這樣比較清楚。(底標都是多少錢?)就1600元。(102年4月份,最後這一個合會有成立嗎?)沒有。我們繳過去,經由他女兒都有退還給我們。因為李秀淳過世所以不成會。好像就不能收,要把我們已經繳的退給我們。(全部嗎?還是只有102年4月份?)就只有4月份的會錢。(你102年4月份的會款在匯款的時候,是在什麼地方,有無其他會員在現場?)我退的部分是在他們治喪期間,一天晚上,我跟王月珍一起去拿退的款項,我們兩個一起,然後他有給我們簽名。(你有看到王月珍當場點收會的錢嗎?)有。(點收多少錢?)110400元。我們一起算的。(你有無看到王月珍拿到退的會款後,有無簽收?)有。有簽收。盧曉卉給的。他是用一本小冊子。簽完就收回去了。(陳金棗有參與李秀淳的互助會嗎?)有。(參與幾號的會?)十五日。(陳金棗的會錢每個月的會錢都是託你繳的嗎?)不是。(曾經託你繳過幾次?)陳金棗不是託我繳的,丘信月才是託我繳的,陳金棗是他先生黃竹當繳的。(陳金棗有無曾經託你繳交過?)他先生會拿到我店裡給李秀淳本人收起來。(你看到幾次?)很多次。(丘信月的會錢都是拿給你代繳的嗎?)對,大部分都是。(那小部分呢?)小部分就是拿到我店裡。一定在我眼下完成的,因為他都拿到我店裡直接交給李秀淳或是託我一起給。(你曾經拿會錢到李秀淳家中給他嗎?)3月份。(只有這一次?)對。3月份拿兩份,就是我跟丘信月。」等語。

⒋證人王月珍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請提示原告起訴狀》你認識哪幾個原告?)王淮萱、陳金棗、黃敦洲、紀麗珠,其他是看過。(你剛剛所唸的原告裡面,據你所知,有何人參加李秀淳的合會?)有。(你為何會知道?)因為有時候繳會款的時候碰到這樣子。(你在何處碰到這些人?)大部分都是在李秀淳家中。都是我去繳會款。盧紀麗珠、陳金棗有時候有碰到。(你有碰到他們當場親自去繳款嗎?還是他們跟你講的?)他們剛好去繳款,可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繳款,就是有認識,然後說,唉你也來繳會款這樣。然後各人繳完就各自回家了。(你有無在李秀淳家裡之外其他地方繳會款或遇到其他會員?)大部分都是在那邊比較多,因為我們都是各自拿去,所以比較沒有說、、《聽不清楚》。(102年4月份會錢,你有無繳納?)有。(這個月的合會最後有無成立?)沒有。因為李秀淳過世了。所以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們。(你本身在何時接到退款?)日期我不知道,不知道是20幾號?還是幾號這樣子。(你在接受退款時,有無其他會員在場?)有。我跟王淮萱一起去的。我們晚上十點多我們一起去的。(你有無看到何人退款給王淮萱?)我知道他退18000元給他。(18000元是你們當場在那邊數?)對。(你們每一期的會款是多少?)就是兩萬塊,應該是18600元,就是2萬元,就是底標是1600元。(如果有人想標這個會是實際要到家中去標?還是有其他方法?)已經很多年了,所以他都沒有叫人來標,通常都是要的人給他。所以他沒有叫我們標過會。(如果沒有要標會,一個月要繳多線錢?)我有六腳,都是活會,我要交110400元。我都是一期繳給他的。就是我有六會,一號跟五號跟二十號我都是一期《應為一起之誤》拿給他的。(你固定每一會的會款是多少?)都是固定18400元。(你確認一下,102年4月份你有看到王淮萱接受退款?)應該是18400元。(剛為為何說18000元?)我好緊張。(你剛剛說去李秀淳家中繳會錢的時候曾經看過陳金棗及盧紀麗珠?)對。(你曾經在李秀淳家中看過幾次?)我們那個會好幾年了。叔仔黃竹當看過好幾次,盧紀麗珠看過一兩次。(黃竹當看過幾次?)好幾次。因為叔仔常常會來我家。(盧紀麗珠參加李秀淳幾個互助會?)我知道他都有,但是我不知道他幾會。(你有無曾經看到盧紀麗珠當場繳錢嗎?)就是碰面,大家坐在那邊。沒有看到繳錢的過程。大家就坐在那邊聊天。(黃竹當到底繳多少錢?)他只有一會,18400元。我並沒有看到他繳錢給李秀淳。」等語。

⒌證人黃敦洲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是否知道黃敦厚你哥哥有無參與李秀淳的合會?)有。(除了你哥哥之外,你家中尚有何人參與李秀淳的合會?)有。我爸爸黃東湖過給我那個。(這兩個人你哥哥你爸爸部分參與李秀淳幾會?)我哥哥參與十五那一會。我爸爸參與十五及初一的。(他們每個月的會款如何繳納?)會款都是由我哥哥拿給我爸爸,再由我爸爸拿給李秀淳。(拿多繳錢?)我哥哥拿18400元。(你當場有看到他拿18400元?)有。(拿了錢之後,何人去繳?)我爸爸。(你有無親眼看到你爸爸拿去繳會款?)有。拿到會首家中。會首家就在我家對面。(你爸爸要去繳會款的時候,會先跟你講?)對。(每個月都這樣嗎?)大部分都這樣。除非李秀淳有過來我們家,他才會直接向我爸爸收。(102年3月份的會是由何人標走?)我標走。(你標走之後,會首有無把錢交給你?)有。(交了多少錢?)現金部分343200元,還有支票3張,一張15200元、一張36800元、一張是76800元。會款是現金混支票,再扣掉我爸爸跟我哥哥的。(什麼是扣掉你爸爸跟你哥哥的?)就是他之前那個錢就已經給我,就是3月份的會錢已經給我,我爸爸拿給我,我爸爸把他跟我哥哥的會錢拿給我,然後李秀淳知道是我標的我,我有跟他講,所以他要給付給我的錢扣掉我爸爸跟我哥哥本來要繳的會款。(你拿到會款的支票部分,發票人是何人?)李炳霖後來改名是李奕祥《應為李易翔之誤載》。(據你所知,李炳霖是不是李秀淳所召集合會的會員?)是。(你為什麼會知道他是會員?)平常我們閒聊就知道,因為他就住在我們家隔壁。(據你所知,他繳納會款給李秀淳的方式是什麼?是現金嗎?)這個我不太清楚,但是我曾經聽他講過,就是現金混著支票。(據你所知,你知道李炳霖曾經用支票繳納會款給李秀淳?)對。我參加這個會已經很久了,他也一起參加。我曾經收到他的支票,也知道是他的。才知道他會用現金及支票一起混著繳。」等語。

⒍證人陳宇信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母親高玉燕有無參與李秀淳的合會?參與幾會?)有。一號有一會,十五號有兩會。(每月繳納會款時,你媽媽都是用何方式繳納?)他都會來收。我媽媽都叫會頭『阿如』,都是會頭本人到市場來收。(一次都收多少錢?)一號收184,十五號收兩會的錢。(每次收錢你都有親自看到嗎?)都有,我媽每次點錢我都有看到。(102年3月份的會錢是如何收的?)那時他好像隔很久都沒有來收,有一次突然他女兒來收,他說他媽住院,所以他女兒來收,我有看到,一樣來市場收。(收多少錢?)收一次的錢184。(4月份呢?)那時候很久沒有來收,連3月15都沒有來收,4月初他來我家,他媽媽跟他女兒一起來我家,他說他生病,他女兒陪他來我家我有看到。然後就繳4月的錢及3月15日的錢,所以就繳三會的錢,184還有兩個是368我媽就分兩個,就分184跟368當場給他。(當場在點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他在點錢,但是我不知道他算多少。」等語。

⒎證人余秋雪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知不知道你妹妹余秋緞有無參與李秀淳的合會?)有。(參與幾個合會?)15日的。(是繳一個會員數?還是有兩個?)兩個。一個活會、一個死會38400。活會部分繳18400、死會是兩萬。(每個月你妹妹用何方法去繳會款?)現金。(如何去繳?)李秀淳會到我店裡面來。(你妹妹是開店的?)對。(到店裡面去的時候,你本人有在場?)有。我都在那邊幫忙。(你妹妹在繳會錢給李秀淳的時候,你當場都有看到?)都有。(你有看到他在點錢嗎?)有。(有點錢?)因為有時候我妹妹不在,我妹妹就會寄在我這邊我拿給他。(你會轉交?)我會轉交。(轉交的次數?)三、四次有。(轉交的數額?)38400元。(102年3月份,這個月的會款,你妹妹如何繳納?)他的女兒,兩個小姐去拿的。(會首怎麼沒有去收?)因為他先有打電話到店裡來,說他叫他的小姐要來拿。(誰交的?)一樣是我妹妹交的。(繳多少錢?)38400元,我當場有看到。」等語。

⒏證人郭喬娥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是否知道郭秀銀有無參與李秀淳召集的合會?)我知道。(你為何會知道?)因為阿柳常來我們那邊,所以我知道。(他去跟你妹妹召會時你本身有在場?)郭秀銀會有拿會錢來寄我。(一次寄多少?)三會五萬多。(他有說他是混三會?)對。(曾經寄你幾次?)寄兩次。(你是否知道你妹妹除了寄你之外,平常時如何繳納會款?)他拿去他家,如果他不在的時候,他就會拿來寄我。(其他的部分他都自己去繳?)對。(他去繳的時候,會不會跟你說?)他會先拿去會頭那邊繳,如果會頭不在才會拿來寄我。(你有無參與李秀淳的合會?)我沒有。(郭秀銀有無參與李秀淳的合會?)有。『阿柳』也有告訴我。(阿柳為何要告訴你?你又沒有跟會?)我們是鄰居。他有告訴過我。(郭秀銀如何告訴你參與『阿柳』的合會?)他說他跟阿柳混三會。他是初一跟初五而已。(你說郭秀銀曾經寄你兩次拿錢給李秀淳?)是的。(一次都是五萬多?)是。(郭秀銀有沒有告訴你說是五萬多少?)有。我也要算過,是五萬五千多。(這兩次你都有轉交嗎?)有。(轉交時,你有請李秀淳簽收嗎?)他都沒有簽收。(沒有簽收如何知道你有轉交?)大家都是鄰居,我確實有拿給他。」等語。

⒐證人盧正忠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同居或利害關係?)被告是我堂哥的兒子。盧紀麗珠是我太太。(你知不知道你太太有無參與李秀淳召集的合會?)我知道。(請問據你所知,你太太參與幾會?)他有的是幫別人用的。幫他嬸嬸招攬的。(具體的會員數你不是很清楚?)我不是很清楚。(每個月的會款是如何繳的?)現金。他去收錢,幫我嬸嬸收錢以後,直接都拿現金給他。(你嬸嬸叫什麼名字?)陳秀鸞。(《請提示原告起訴狀》你翻到18頁,你嬸嬸的名字有無在裡面?)有,陳秀鸞。(李炳霖你是否認識?)有認識。他跟陳秀鸞有親戚關係。(所以他們本來有混李秀淳的合會?)有啊。(你剛剛說你太太去收錢就是收這個部分?)他們都直接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就直接交給李秀鸞。(李秀鸞就是李秀淳?)是。(每個月都是這樣繳?)是的,都是拿去他家裡繳。(是否曾經拿到別的地方?)沒有的樣子,因為他都拿現金給他。(102年4月份的會款有無退給其他會員?)他有退給我們。(退多繳錢?)165600元。(你當場有無點收?)當場我太太有點收。我有看見他大女兒有給我太太簽名。(102年4月份退回來的會款是4月份繳進去的?)是的。退165600元。」等語。

⒑證人盧慶豐於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是否知悉李秀淳在100年8月15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日的合會?)這個我都不知道。我是我嫂嫂李秀淳死後我才知道這個合會。(在102年4月份時,李秀淳的家人有無請你協助處理102年4月份的會款返還事項?)我嫂嫂李秀淳往生後,有些支票沒有兌現,那時我有跟被告說,支票最好不要兌現,最後我有幫忙處理黃敦洲及李易翔的支票的事情。其他會員會款的情形我不清楚。(當初你把票款還給黃敦洲嗎?)票款拿給黃敦洲是事後跟我講,支票剛好那一天要領,不知道下午幾點拿給他,因為那天我剛好不在,最後他有跟我講支票錢有拿給黃敦洲。這個是處理幾月份的會款我不清楚。」等語。

⒒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確可證明本件被上訴人10人,於102年4月初,確均有繳納會款,並均為活會會員無誤。且就被上訴人黃敦洲部分,依上述黃敦洲之證詞可知,102年3月份的第一起合會係由其標走,而依第一起合會在102年3月份時尚有活會會員9人,死會會員19人,依上述說明,李秀淳分別向9名活會會員每人收取18,400元,所得款項165,600元;向19名死會會員每人收取20,000元,所得款項380,000元,兩款項加總為545,600元,此即李秀淳應交付黃敦洲之得標款。惟黃敦洲就第一起合會之部分共佔3個會員數(含借用李政達、李政育名義參加之合會),除其中一會員數因102年3月份得標無須繳納會款外,本尚有2個活會會款尚須繳納,及前述黃敦洲所證直接由其父親交付第一起合會及由其父親轉交黃敦厚之活會會款共2個活會會員款,故會首李秀淳自可扣除該4筆合會會款(至黃敦洲父親另外於第三起合會雖亦為活會會員,惟因黃敦洲僅標得第一起合會,自與第三起合會無關),則會首該次應繳交予上訴人黃敦洲之得標淨額應為472,000元(計算式:545,600-18,400×4=472,000),此正與被上訴人黃敦洲於原審卷第172頁所提其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顯示,於102年3月27日確有存入現金343,200元,及102年3月28日確有託收票據3張入帳,一張15200元、一張36800元、一張是76800元,總額共為472,000元相符,足證被上訴人黃敦洲表示就第一起合會其確實只有一筆死會之情相符,又被上訴人余秋緞有就第一起合會確為一筆死會,一筆活會之情,亦據證人余秋雪證述無誤,自均堪採信。

㈢有關第一起合會(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合會),是否有死會會員冒充活會會員之情形?上訴人雖爭執就第一起合會部分,於102年4月停會時,應僅剩9名活會會員,惟依被上訴人主張尚有15起活會,且如加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所認定之4起活會,則顯有死會冒充活會會員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身分為會首,就會員已標得會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參以依前證人所述,上訴人中曾有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參與收受會款之情形,就102年4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部分,上訴人亦曾參與退款之作業,並有要求領得退款之人簽收,故上訴人並非毫不知悉本件系爭三起合會會員繳納款項之情形,惟上訴人從原審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任何相關帳冊或系爭三起合會之實際開標情形,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其上開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黃敦洲、盧紀麗珠就受讓債權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係指合會進行中,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但如合會業經停止進行,會員轉讓合會停止後所生之會款請求權,應非該條項所稱之「會份」轉讓。本件黃東湖將第一起合會及第三起合會之債權讓與給黃敦州、李扁及陳秀鑾業將第一起合會之債權讓與給盧紀麗珠,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1、16在卷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依各該讓與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均係於102年6月24日,已在李秀淳102年4月17日死亡之後,系爭合會已然停止進行,故所讓與者乃因此而生之請求權,並非「會份」之轉讓,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認。又被上訴人黃敦洲主張就第一起合會部分,有借用李政育、李政達之名義參與合會,就第三起合會部分,有借用其岳父李茂山之名義參與合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原證9及13之聲明書為證,被上訴人王月珍主張就第三起合會部分,有借用其子姚漢哲之名義參與合會,被上訴人郭秀銀主張就第三起合會部分,有借用其子葉秉聖名義參與合會,業據被上訴人104年5月19日所提陳報狀所附聲明書2份為證,上訴人均不爭執形式之真正,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參與系爭合會之活會及死會會員數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之人,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仍享有競標之權利;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標會競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會員所願負擔之利息;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員將每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度。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三起合會合會單確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再以前詞辯稱系爭三起合會合會單不僅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電話、住址,更無會員簽名,顯然違反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雖尚無證據證明各合會全體會員間有彼此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意,然系爭3個合會確係會首李秀淳親自或透過李碧鏈招攬而成立,自可認係由會首李秀淳與被上訴人等會員間互為約定,則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3個合會自亦成立。又系爭三起合會會單,固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亦無會首及會員之簽名等事項,然本件被上訴人確已繳交含首期之各期會款,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之規定,系爭合會並得視為已成立。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3個合會並未成立,亦無可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個合會因102年4月17日會首李秀淳死亡,未能繼續投開標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3個合會係由會首李秀淳邀集、運作,會員彼此之間未必熟識,此於系爭3個合會合會單就會員之記載甚為簡略,尤見明顯。參諸一般合會係由會首邀集會員參加,側重於會首與會員、或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之交情及信任關係,會首死亡後,其繼承人難於承繼。甚者,上訴人為李秀淳之繼承人,於本件不僅自陳未參與系爭合會之運作,更否認系爭合會之成立、存在,及被上訴人等會員之資格。是於本件自應認系爭3個合會之會首李秀淳死亡,核屬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會首即負責,自有理由。

四、茲就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會首並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準此,每一會份之活會會員於尚餘之每屆會期可以請求會首給付之金額,即全部死會會員(含會首)於每屆會期應繳之全部會款除以活會會員人數。

㈡就第一起合會部分,首期100年8月15日,尾期102年12月15日,成員共計29人,會款每月2萬元,會期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每會2萬元,出標金額約定固定為1,600元等情,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簿附卷可稽。本合會,李秀淳死亡時已開標20期,尚有9位活會;20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2萬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40萬元,平均分配予9個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4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就第二起合會部分,首期101年12月5日,尾期104年2月5日,成員共計27人,會款每月2萬元,出標金額約定固定為1,600元等情,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簿附卷可稽。本合會,李秀淳死亡時已開標4期,尚有23位活會;4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2萬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8萬元,平均分配予23個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3,478元。

㈣第三起合會部分,首期102年1月1日,尾期104年2月1日,成員共計26人,會款每月2萬元,出標金額約定固定為1,600元等情,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簿附卷可稽。本合會,李秀淳死亡時已開標3期,尚有23位活會(原審判決誤為24位);3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2萬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6萬元,平均分配予23個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2,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誤為2,500元)。至被上訴人盧紀麗珠、黃敦洲、郭秀銀雖主張此會係自101年12月1日起即繳款,然除所提互助會簿外,並未舉證證明101年12月1日有提前繳款一期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就此已不再爭執,故本院認仍此合會應以102年1月1日起計算。

㈤依上揭之金額,及附表之被上訴人各活會及死會會員數計算,各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王月珍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799,992元(計算式44,444X2X9=799,992);第二起合會金額為:159,988元(計算式:3,478X2X23=159,988);第三起合會金額為:120,014元(計算式2,609X2X23=120,014),惟因原審判命金額為12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仍為120,000元。故共計為1,079,980元(計算式799,992+159,988+120,000=1,079,980)。

⒉被上訴人王淮萱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399,996元(計算式44,444X1X9=399,996)。

⒊被上訴人丘信月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399,996元(計算式44,444X1X9=399,996)。

⒋被上訴人陳金棗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399,996元(計算式44,444X1X9=399,996)。

⒌被上訴人高玉燕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799,992元(計算式44,444X2X9=799,992);第三起合會金額為:60,007元(計算式2,609X1X23=60,007),惟因原審判命金額為60,007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仍為60,000元。故共計為859,992元(計算式799,992+60,000=859,992)。

⒍被上訴人黃敦洲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1,019,988元(計算式44,444X3X9-20,000X9【一會已得標】=1,019,988);第三起合會金額為:180,021元(計算式2,609X3X23=180,021),惟因原審判命金額為18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仍為180,000元。故共計1,199,988元(計算式1,019,988+180,000=1,199,988)。

⒎被上訴人黃敦厚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399,996元(計算式44,444X1X9=399,996)。

⒏被上訴人余秋緞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219,996元(計算式44,444X1X9-20,000X9【一會已得標】=219,996)。

⒐被上訴人郭秀銀部分:第二起合會金額為:79,994元(計算式3,478X1X23=79,994);第三起合會金額為:120,014元(計算式2,609X2X23=120,014),惟因原審判命金額為12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仍為120,000元。故共計為199,994元(計算式79,994+120,000= 199,994)。

⒑被上訴人盧紀麗珠部分:第一起合會金額為:1,199,988元(計算式44,444X3X9=1,199,988);第二起合會金額為:399,970元(計算式3,478X5X23=399,970);第三起合會金額為:60,007元(計算式2,609X1X23=60,007),惟因原審判命金額為60,007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仍為60,000元。故共計為1,659,958元(計算式1,199,988+39,970+60,000=1,659,958)。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個合會之會首李秀淳於102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上訴人盧萬龍已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卷宗查核無誤,故上訴人對於李秀淳之債務,依法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秀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秀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原審判決應給付會款欄位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原審請求給付會│原審判決應給付│備                註│
│    │        │款(新臺幣)  │會款(新臺幣)│                    │
├──┼────┼───────┼───────┼──────────┤
│   1│王月珍  │1,080,000元   │1,079,980元   │第一起合會2活會     │
│    │        │              │              │第二起合會2活會     │
│    │        │              │              │第三起合會2活會     │
├──┼────┼───────┼───────┼──────────┤
│   2│王淮萱  │400,000元     │399,996元     │第一起合會1活會     │
├──┼────┼───────┼───────┼──────────┤
│   3│丘信月  │400,000元     │399,996元     │第一起合會1活會     │
├──┼────┼───────┼───────┼──────────┤
│   4│陳金枣  │400,000元     │399,996元     │第一起合會1活會     │
├──┼────┼───────┼───────┼──────────┤
│   5│高玉燕  │860,000元     │859,992元     │第一起合會2活會     │
│    │        │              │              │第三起合會1活會     │
├──┼────┼───────┼───────┼──────────┤
│   6│黃敦洲  │1,260,000元   │1,199,988元   │第一起合會3活會1死會│
│    │        │              │              │第三起合會3活會     │
├──┼────┼───────┼───────┼──────────┤
│   7│黃敦厚  │400,000元     │399,996元     │第一起合會1活會     │
├──┼────┼───────┼───────┼──────────┤
│   8│余秋緞  │267,200元     │219,996元     │第一起合會1活會1死會│
├──┼────┼───────┼───────┼──────────┤
│   9│郭秀銀  │240,000元     │199,994元     │第二起合會1活會     │
│    │        │              │              │第三起合會2活會     │
├──┼────┼───────┼───────┼──────────┤
│  10│盧紀麗珠│1,680,000元   │1,659,958元   │第一起合會3活會     │
│    │        │              │              │第二起合會5活會     │
│    │        │              │              │第三起合會1活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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