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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劉振丞
被告
吳木桂

      陳彥彰

      楊承欣

      張欽凱

      王玉鶴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30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吳木桂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其中被告陳彥彰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其中被告楊承欣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其中被告張欽凱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其中被告王玉鶴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刑事被告楊承欣、陳彥彰、吳木桂、張蓉真等四人提起本訴;嗣以民國102年8月15日書狀撤回楊承欣、陳彥彰及張蓉真等三人;復於102年11月5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江亞峰、劉仲凌、張欽凱、楊承欣、陳彥彰等人。又因被告張欽凱於本案刑事犯罪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王玉鶴,是原告另於103年7月1日書狀追加王玉鶴為本件被告。後原告再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江亞峰及劉仲凌部分之追加,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至25日遭被告吳木桂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該集團)以原告個人資料被盜用且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為由,要求配合帳戶資金清查及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該集團指示交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及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ꆼ原告先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於住家附近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1名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證件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及收據各1紙,相關證物已交於太平派出所採集指紋)。嗣於同年月21日、24日,先後分別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張蓉真(人頭帳戶)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被告陳彥彰(人頭帳戶)所有之兆豐金控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後由該集團成員將二次匯款合計130萬元提領。ꆼ前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74、10652、10707、15108號起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1567號刑事判決被告楊承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彥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吳木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吳木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欽凱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張欽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ꆼ查原告一生勤儉,今因被告吳木桂等人前揭不法侵害,平白損失一生辛苦掙來的積蓄,且因年老無謀生能力,爰以其精神受到重大痛苦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另因被告張欽凱於本案刑事犯罪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王玉鶴,是原告另行追加王玉鶴為本件被告,主張王玉鶴應與張欽凱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吳木桂部分對於刑案部分有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均未上訴。張欽凱部分為少年案件,判保護管束,沒有上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至25日遭本件被告吳木桂、張欽凱(法定代理人為王玉鶴)、陳彥彰、楊承欣及另案被告江亞峰、林里祐、劉仲凌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該集團),以個人資料被盜用及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為由,要求配合帳戶資金清查及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之指示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原告住家附近交付現金80萬元予該集團之成員(因該集團成員拿法務部檢察官的證明給原告看,是以該次交付款無法影印匯款單);並於同年月21日、24日先後分別依該集團指示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蓉真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8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彥彰所有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由該集團成員將該二次合計130萬元之匯款提領,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74、10652、10707、15108號),並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1567號刑事判決被告楊承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彥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吳木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吳木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欽凱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張欽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1567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吳木桂、張欽凱(法定代理人為王玉鶴)、陳彥彰、楊承欣及另案被告江亞峰、林里祐、劉仲凌等人確有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已分別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1567號刑事案件合議庭法官審理調查屬實,並分別於上開刑事判決內論斷罪行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審之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1567號刑事判決乃分別論斷以:「…訊據被告陳彥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承欣固承認其有於101年12月24日持陳彥彰前揭存摺、印章前去銀行書寫取款憑條提領25萬元,又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與陳彥彰共同前去銀行欲提領前揭存摺內之220萬元,並由其書寫取款憑條,但未提領成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辦稱:伊沒有向陳彥彰收購前揭帳戶,是陳彥彰叫伊幫忙領錢。伊不可能去做詐欺集團,也沒有偽造公文,更不可能去跟蔡淑卿收取80萬元,或打電話給蔡淑卿,101年12月24日是陳彥彰的朋友叫伊去幫忙領錢,對方(即偵卷第23頁翻拍照片上之人)是撥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與伊聯絡,約其在臺中醫院附近碰面,並交付前揭陳彥彰帳戶之存摺、印章,要求其幫忙去臨櫃提領25萬元。伊以為是合法的,且伊沒分到錢,伊忘了對方叫什麼名字,領到25萬元後就交給那個人,那個人說是陳彥彰交代他來拿錢的,所以伊在警詢才會說錢是交給陳彥彰。101年12月25日伊確實有跟陳彥彰約在順發3C見面,伊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陳彥彰,但打給陳彥彰哪支電話,伊忘了,當時陳彥彰說沒辦法,伊才陪陳彥彰去領錢,由其書寫取款憑,伊就是純粹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然查:(一)、被告楊承欣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淑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邱紫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陳彥彰供承之內容一致,足堪採信。再參諸共同被告陳彥彰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01年12月5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1萬元代價出售交付予被告楊承欣,後來上開資料一直都在楊承欣手上保管,一直到同年月25日楊承欣才再約其去銀行取款,當時是楊承欣寫好取款憑條再叫其去櫃台領錢等語,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何齟齬不可採之處,復參以被告楊承欣上開供述可知,同年月24日除楊承欣外,尚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陳彥彰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臨櫃提領25、47萬元(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取款憑條),而同年月25日楊承欣與陳彥彰一起前去臨櫃提領,亦是由楊承欣書寫取款憑等情明確,且本案查獲時警員時亦在楊承欣身上查扣到前揭兆豐銀行之金融卡屬實,足認當時該帳戶確由被告楊承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控管中無疑,益徵被告陳彥彰供稱其前揭帳戶早已出售,未由其保管使用等情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楊承欣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何前往提款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辯:以為合法,純粹幫忙,未有獲利云云,更顯悖離常情,不足採信。(二)、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影本1件、法務部特偵組公文影本1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影本、扣案物品照片2幀、現場及陳彥彰機車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9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案件說明、照片、兆豐國際商銀東臺中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遠傳、亞太、威寶、中華電信、大眾、臺灣固網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雙向通聯查詢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存摺1本、印章及偽造之公文2張扣案可佐。(三)、綜上,足認被告楊承欣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承欣、陳彥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蔡悅容、鄧瑞貞、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林茹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文雄部分)時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郭文雄與詐騙集團通話譯文、101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年11月13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1年11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年11月16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1年11月27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悅容所有之嘉義朴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1年12月7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現金支出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鄧瑞貞所有之太平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摺明細、告訴人蔡淑卿101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2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年12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春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黃芬瑛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林淑琴102年1月18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2年1月17日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02年1月1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溫富所有之彰化西門郵局存摺明細、告訴人蔡吉弘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惠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林茹琴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存摺明細、林茹琴遭詐欺案之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28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3月12日詐欺案路口監視器調閱照片56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13號、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吳木桂等人持之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SIM卡2張、編號25至31所示被告吳木桂等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及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按,被告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等情,益證被告吳木桂、張欽凱(法定代理人為王玉鶴)、陳彥彰、楊承欣及另案被告江亞峰、林里祐、劉仲凌等人確有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是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吳木桂等人確有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不法所為,則被告吳木桂等人猶執前詞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張欽凱於本案刑事犯罪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王玉鶴,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王玉鶴應與張欽凱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計算式:80萬+50萬+80萬=210萬)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吳木桂自102年8月29日起,其中被告陳彥彰自102年12月3日起,其中被告楊承欣自102年12月5日起,其中被告張欽凱自102年11月28日起,其中被告王玉鶴自10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一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 ││ │行 │ │├──┼─────┼─────────────────┤│ 2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二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行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 │ │張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三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行 │編號3 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林里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李金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 │編號3 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四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行 │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林里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8 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卡壹││ │ │張、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五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行 │編號9 、10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里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偽││ │ │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李金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 │編號9 、10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六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里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李金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七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二││ │行 │編號17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 │ │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未扣││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 │ │收。 ││ │ │鍾孝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 │編號17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 │ │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及未扣││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 │ │收。 │├──┼─────┼─────────────────┤│ 8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八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9、20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9、20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鍾孝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9、20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李金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9、20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九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24、25││ │行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 │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4、25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鍾孝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4、25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李金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4、25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十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6、27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不正方││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偽││ │ │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鍾孝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6、27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不正方││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十一所載之│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 │犯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里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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