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廖錦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幸欣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容
- 複代理人
- 王繪舜
- 複代理人
- 林酩凱
- 被告
- 蔡承謀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0-0-0-0-0-0-0-0-0-00-00-00-00-00-C-D-E-F-1所示面積10,7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98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5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2,5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故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原告誤載為八仙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03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蘋果樹)及工作物(水泥柱棚架、水管等)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74元」。嗣經測量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27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0-0-0-0-0-0-0-0-0-00-00-00-00-00-C-D-E-F-1所示面積10,768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刈除及地上物(水泥柱棚架、水管等)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15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C-D-E-F-1連接線圍成之區域,面積10,7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違規種植蘋果樹、搭設水泥棚架、水管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依土地法第110、148條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104,988元(計算式:3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768平方公尺×5%×5年=10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計算式:3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768平方公尺×5%÷12=1,750元)。
(二)被告辯稱本件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而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並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450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等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等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判決所涉審判土地地點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假37地號面積0.9公頃之國有林地、第二林班地假43地號面積0.5261公頃之國有林地及第二林班地假44地號面積0.41公頃,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兩地地理位置、地號、面積皆不相同、彼此無涉,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為新發生事實且為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中,不僅非前揭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且有訴訟利益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與前揭判決土地相同,而受既判力所及業經執行完畢,惟既業已執行完畢,拆除地上物與工作物後,將原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今復在其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再搭建地上物,現已由被告事實上占有管領地上物與工作物,應為新生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27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0-0-0-0-0-0-0-0-0-00-00-00-00-00-C-D-E-F-1所示面積10768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刈除及地上物(水泥柱棚架、水管等)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萬來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假37、假43地號面積分別為0.9、0.5261公頃之國有林地;被告前向林務局承租第二林班假44地號面積0.41公頃之國有林地,業已由原告以終止租約為由而分別對蔡萬來、被告提起返還林地之訴,案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是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又就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占有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林地暨不當得利之訴,係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係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核有重複指界或指界不足以致未能請求蔡萬來、被告將其2人前基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現所仍為占有之土地核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載之土地相毗鄰連接,為同一果園,核為前案占有之延續,並非重行占有,有原告於鈞院104年4月2日勘驗中所指出果園使用範圍中間核有1根電線桿上設置有電錶箱足憑,該電錶係由蔡萬來於數十年前向臺灣電力公司所申請裝設,且有原租賃契約附圖可資證明上開民事訴訟所示編號假37、假43、假44地號之租賃基地為相毗鄰連接,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足認本件係前案占有之延續,被告並無新的占有事實。另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45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8日前往現場執行拆除點交,當場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附圖、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附圖而為測量執行時,竟發現該2件民事判決附圖所載之土地,有部分與已執行完畢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載之土地相互重疊,以致鈞院民事執行處當日並未再就該重疊部分予以重複執行,該重疊部分之土地當日僅係由原告人員依指界而以塑膠繩予以標示圍繞,並未再有鋸斷果樹或其他執行行為,至於未重疊部分之土地,則由原告人員依指界先以塑膠繩予以標示圍繞後,再當場將土地上之果樹由樹幹中段部分予以鋸斷,以致該等果樹迄今均已呈枯萎現象,且該已執行鋸斷果樹所在之土地係與本件鑑定書附圖紅色虛線所圍成之區域相毗鄰連接,另該假37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亦係於103年3月28日遭執行拆除,該工寮亦與本件鑑定書附圖紅色虛線所圍成之區域相毗鄰連接,況查原告所請求本件鑑定書附圖紅色虛線所圍成之區域上果樹均已生長數十年,核均非能移植或於短短數年間即可成長至目前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重新占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領機關為原告。
(二)如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C-D-E-F-1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被告果園所使用範圍,占用上開620地號土地,面積為10,768平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訴之聲明1部分所主張之被告占有事實,是否為前案判決(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既判力所及?
(二)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訴)
(三)原告訴之聲明2、3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依附在返還土地之聲明,如果返還土地聲明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理由,則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樹、搭設水泥棚架、水管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占用位置圖、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27號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09、112-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現所占有之土地,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土地相毗鄰連接,為同一果園,核為前案占有之延續,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又就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占有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林地暨不當得利之訴,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經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卷宗核閱結果,顯示:
1、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事件,乃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江榮福、蔡萬來、劉成春、胡秀清、徐錦臺等5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江榮福、蔡萬來、劉成春、胡秀清、徐錦臺應依序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6、43、50、47、35地號,面積各為0.7611、0.5261、0.6020、0.6601、1.348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江榮福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江榮福等5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受理後,針對蔡萬來占有土地部分,於103年3月28日當場解除蔡萬來之占有,交付於原告。
2、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事件,係本件原告對蔡萬來提起返還林地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蔡萬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假37地號,面積0.8685公頃林地之果樹剷除、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告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受理後,於103年3月28日解除蔡萬來之占有,交付於原告。
3、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事件,則為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0.7084公頃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受理後,針對被告占有土地部分,於102年11月29日點交予原告接管。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其面積為1.0768公頃,與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蔡萬來或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均不相同,難認屬於同一土地。又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對前揭鑑定書所示區域與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否重疊一事進行鑑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於104年9月17日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係於97年間辦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2期計劃登錄之土地,本中心鑑測時係依該計劃測製之地籍圖辦理,而上述判決附圖所示測量時間係在土地登記之前,故無法辦理套繪作業。另倘貴院需瞭解上開判決附圖測量位置與本中心鑑測成果之關係,請另訂期日通知原鑑測機關至實地會同,並指出其實地位置後,再由本中心測繪於鑑定圖上(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再於104年11月18日以測籍字第1040600650號函回覆:案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邀集本中心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研商結果,貴院上開來函所附92年度訴字第851、250號判決附圖及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附圖,係臺中市東勢地政所於旨揭土地登記前測繪,且比例尺不同,致無法將上述判決附圖套繪於本中心鑑測成果上,故無從認定是否有重疊或毗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5、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之原鑑測機關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亦於105年6月24日以中東第二字第1050006456號函覆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囑託測量複丈成果圖,本所原測量人員張振揚前於104年間亡故。92年度訴字第250號囑託測量複丈成果圖,本所原測量人員林宏信前於94年間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故此部分無法會同原鑑測人員至實地指出其位置。另證人即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原鑑測人員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吳瑞芳於本院105年11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任職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是。我自86年1月8日任職迄今,職稱是技術工友,工作內容是林地測量」、「(貴單位1年有幾件林地測量?)本處的案件1個月約15件以上。委託案件以前比較多,大都是受南投林管處的委託,但現在沒有了」、「(提示本院卷一第149頁測繪圖,該測繪圖是否你所繪製?)是,上面有蓋我的名字。一般程序會去現場,這件是法院的委託,當時到現場後,先由原告及被告指界,我再依照兩造指界範圍去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依你所繪製的測繪圖,如果今天回到現場,可否還原當初指界的界址及範圍?)不可能,當時測量的位置可能變動,因為地貌會變更。(庭提航照圖附卷)這份航照圖是我96年3月9日去現場,是先完成成果圖,再把成果圖及航照圖套繪的」、「(對於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內容(提示本院卷一第154頁函文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確實如國土測繪中心所回覆的意見。該筆土地在登錄之前我是有去現場實地勘測,但沒有辦法用圖面套繪」、「(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案的判決,該案的鑑測人員即你本人,如果現在你會同本院至實地,有無辦法指出當初測繪的實地位置?)要指出百分之百相同的位置,是不可能,頂多能指出大概的位置,因為會有誤差值,會有5公尺的偏差。所謂5公尺的偏差,是每個界址點都會有5公尺的偏差,可能向左或向右偏差,每條線有2個界址點」、「(依照你剛才所述誤差的結果,以最大的誤差來計算,會跟當初實地位置誤差多少?)不曉得,因為現場可能已經完全沒有當初的地貌,找不到指界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假:地號44、面積公頃0.7084公頃、實地情形為廢耕地,你是否可以指出大概的位置?)可以指出大概的位置,如果可以接受每個點5公尺的誤差的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測量時,有記載廢耕地,當時的地貌是什麼?)我印象中上面都沒有種植任何東西,沒有果樹,沒有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6、7、8、10照片,其中被證6是103年3月28日執行時所拍攝的照片,拍攝的就是鈞院卷一第149頁的土地,被證10是該地的現況,被證6是否你當時到現場看到的地貌?)我不記得了,已經快10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執行時你有去現場履勘,後來執行時是否你去拉範圍?)我只有去第一次的履勘,後來執行拉線不是我去的,執行時我也沒有再去測量,但是我有跟執行處的事務官說明我當初測量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依照證人吳瑞芳前揭證詞,可見縱使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建議,通知原鑑測人員至實地會同,亦因無法指出其實地位置,而無法測繪鑑定。
6、綜據前述,本件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其現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土地為同一果園,為前案占有之延續,則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二)況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後,關於蔡萬來或本件被告所占有之土地,既均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占有,交還原告,則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辯與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相毗鄰連接,然被告亦係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重新占有甚明。亦即,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被告重新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柱棚架、水管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種植、建置,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位處偏遠山區,供營造林地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依此,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998元(計算式:39×10768×5%=20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0元(計算式:20998÷12=1750)。
(三)依前揭標準計算,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柱棚架、水管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果樹、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88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