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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告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被告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U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本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僅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95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調借資金,並陸續簽發7紙支票(下稱系爭清償支票),清償原告前開借款,另約定由原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U0000000、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擔保支票皆遭退票,然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債款已超過上億元,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已失其存在,故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清償支票均已遭退票已如前述,惟此因係被告為免遭發現其存款不足,而先向原告請求延後兌現期間,再利用「執票人(即原告)逾越提示期限七日」之事由,向銀行辦理撤銷委託付款,則此既可避免有存款不足之紀錄,亦可避免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被告簽發系爭清償支票之行為行為應確屬詐欺,致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予原告,且不得爲付款之提示。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被告先行交付系爭清償支票予原告清償借款,取得原告之信任;原告遂於其後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意由原告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詎料,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清償支票,皆未予兌現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顯無支付能力,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請求撤銷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並未於被告撤銷付款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所述應有不實云云,惟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清償支票,係分別於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14日經原告提示後,始發現被告撤銷付款委託,原告即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前(即102年7月23日)就系爭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全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在案;亦即原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暫時得到保全,原告並無立即起訴之急迫性,被告之抗辯自屬有誤。

㈢參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32號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原告並無參與被告與湯文萬間之投資協議,自無請求被告簽發支票以代其清償債務之可能,亦足徵證人徐松龍於本件之證述應屬不實。又被告雖抗辯其有簽發支票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湯文萬之投資款,惟此已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湯文萬間之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且依證人徐松龍於本件之證述,可知前開被告簽發用以代償之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擔保支票,其票面金額均非小額,然原告並未於系爭擔保支票遭退款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103年3月始爲提起,況乎系爭擔保支票共計7紙,原告於首張支票遭撤銷付款委託後,於其後6紙支票,皆可於提示期間予以提示,原告卻未爲之,足證原告所述應非事實,被告自無詐欺等情事存在。且原告爲上市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相當資力及專業判斷能力,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應得預見其係為擔保票面金額之支付,衡諸常情,如非有相當高額之對價,原告當無簽發如此高額之支票之理,故原告稱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據。再者,原告就系爭支票爲其所簽發並不爭執,卻未就其對執票人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舉證,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本有資金往來,於101年8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湯文萬結算投資款項,為返還投資款,原告遂請求被告開立支票代償其對訴外人湯文萬之前開投資款;嗣後,原告即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清償前開被告代墊之款項。

㈢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清償支票共計7紙予原告。

㈡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若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清償支票皆遭退票,故被告已無清償能力,原告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若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清償支票共計7紙予原告,且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清償支票共計7紙影本1份、系爭支票影本1份為證,且爲被告所不爭執,應勘信其主張爲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15頁),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原告尚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習慣,對金錢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除就借貸之總額、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兩造間應就其借款或有相關之契據,或有供擔保之票據等債權證明之存在,惟原告僅泛稱係因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且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前,就先前債務已簽發系爭清償支票爲清償,遂就嗣後兩造間就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然其並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利息、借款清償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提出主張或證明,已難謂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代償原告對訴外人湯文萬之投資款云云,經查,本件證人徐松龍於本件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問:你剛才表示原告開這張支票,由你轉達給被告,原告表示這一千萬元是作兄弟相挺的,所指何意?)就是他能夠出的就是這一千萬元。」、「(問:所以這一千萬元非借款、也非代墊款?為何原告會開立這張一千萬元的支票?)據我所瞭解,原告本來應該要負擔三千多萬元,但原告就只有開這張一千多萬元的支票,且還開到102年12月31日,票期長達一年多。」、「(問:原告應該支付的對象為湯文萬?)是。」、「(問:為何要開給被告?)據我瞭解,原告是經由被告邀湯文萬合資,湯文萬確實在99年間有投資一億元左右的金額去購買威鋼公司的股票。其中一千萬元是有處理掉了,剩下的約有9千萬元,有一直持有到101年9月14日。」、「(問:為何要結算?)當時有講到被告與湯文萬的協議內容,保證投資股票有百分之四十的獲利,然後在99年投資之後,威剛公司的股票沒有起色,所以湯文萬不可能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及137頁言詞辯論筆錄),雖尚無足證被告受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有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湯文萬之投資款,惟亦難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乎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縱被告就其抗辯本件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代償之債務等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屬無據,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撤銷此消費借貸關係,並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無支票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係因信任被告確就系爭支票有清償能力,遂交付系爭支票,惟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清償支票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應足證被告並無清償能力,被告係向其詐得款項,應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清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清償支票並未兌現,應僅屬被告就系爭清償支票之票據債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尚難謂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有何詐欺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要件存在,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且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代償原告對訴外人湯文萬之事實已為抗辯,即令其無法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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