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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賴林杏仙
- 原告
- 賴維政
- 原告
- 賴明芬
- 原告
- 賴光映
- 原告
- 賴維勇
- 原告
- 周魏玉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律師
- 被告
- 李耀楨
陳興錦
李耀森
李耀煌
李芳蘭
李耀南
李耀淳
林 雪
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
黃明舜
陳文岳即陳文岳
謝宏毅即謝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等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1部分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黃明舜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2部分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陳文岳即陳文岳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3部分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謝宏毅即謝宏毅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5部分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之(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之(五)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按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編號1至5之金額為該各編號之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編號所示之土地免為假執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黃明舜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編號所示之土地為免假執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陳文岳即陳文岳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編號所示之土地免為假執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4、5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土地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一之(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編號1至5之金額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以如附表一(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該編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各原告每期以如附表一之(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編號1至6之金額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於各到期部分以如附表一(五)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該編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耀楨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四)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南、李耀淳、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應自此項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2之(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2之(四)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耀楨、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南、李耀淳、林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賴林杏仙所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係民國89年11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又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等原與訴外人賴林玉愛各所有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係92年7月自被繼承人賴松森繼承取得,復於賴林玉愛死亡後在101年1月就賴林玉愛所有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應有部分,再由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等四人各取得一百二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故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等四人歷次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每一位分別共計二十四分之一;再者,原告周魏玉愛取得系爭土地六分之二應有部分,係於被繼承人周烱勳死亡後,原告周魏玉愛與訴外人周家盟、周延蒼、周玲仰、周昶宏等為繼承人,並於93年5月11日分割繼承由原告周魏玉愛取得。故原告等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全部權利,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及臺中市所共有,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由被告陳興錦與訴外人李朝宗所共有,惟李朝宗已於93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紅鶯已於97年3月20日死亡,故該地上物李朝宗之應有部分,現由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所繼承而共有。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面積合計236平方公尺),因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據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821條規定,向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次查,被告林雪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及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被告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被告陳文岳即陳文岳、被告謝宏毅即謝宏毅,分別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4年9月22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A3、A5部分營業,均為獨資營業人;再依本院現場勘驗及訊問結果,被告謝宏毅即謝宏毅確實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之直接占有人。然被告被告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時間均長達五年以上。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自上開建物遷出。
㈣本件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時間已超過五年以上,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用該土地之利益。又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復出租給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等商號使用,作為營業之店面已有十數年,足認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本件依據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等每月所支付之租金為一萬多元,對照其占用面積,並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接近學校與市場、居住環境佳、所在地區之發展狀態發達等條件,復參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500元,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之出租獲利情形,以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反應等,足認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A3、A4、A5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之價額為相當。故關於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⑴關於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500元×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年息6%×期間5年×各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等各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⑵另因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渠等仍繼續占用,享受利益,原告仍無法行使土地所有權能,繼續受有損害,故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如附表二。關於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500元×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年息6%/12個月×各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明:⑴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應自此項地上物遷出。⑵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之(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4之(三)欄所示之金額。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足證明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依被告李耀楨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四件函文以及函文中所提及之同分署103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倘若形式上為真正,則函文中均已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導致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持分」部分受有損害,應繳納補償金,更可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
⑵關於系爭土地變動情形: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9日分割登記(同年月8日收件,收件案號:東字98號),分割四分八毛一系至同區段第51-1地號,且於土地登記簿上自第玖玖號移載至第玖玖之壹號。原同區段第51地號,面積從原本的四分一厘九毛,因上開分割剩餘一厘九系,並於45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45年6月1日收件,收件案號:東字847號),後變更地目為「道」。另同區段第51-1地號於53年10月30日(同年月5日收件,字12337號)因都市○○○○○○○區○○○○○○○○○○區段○0000地號與第51-3地號(即系爭土地)。以上變動情形均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證。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在第51地號土地移轉給臺中市政府前,即43年9月就已分割至第51-1地號,其後不論同區段第51地號土地之變動如何,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等顯係誤解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混淆原告有所有權之事實,被告等所辯45年6月1日系爭土地已移轉至臺中市政府,原告等非所有權人等云云,均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等為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等均無主張時效取得或對於所有物請求權主張消滅時效之餘地,被告李耀楨辯稱其已和平占有超過30年,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耀楨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為51-1地號土地,嗣由51-1地號土地再分割51-2、51-3地號土地。有原始證件土地登記簿騰本「土地名帳」載明:民國39年至43年9月8日,分割51-1地號,地目田,並與李芽訂有375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等人之父、祖,依日據時代與光復後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原始證件「舊簿登記謄本」載明:原告等六人之父、祖,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賴氏鑾鳳等4人於日據昭和15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至光復後民國45年6月1日,因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目變更為「道」,發給所有權狀字1221號,原告等祖先之地主權利早已喪失,而原告等之繼承權同時喪失。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之存在,時至實施耕者有其田等條利之存在。為佃農李芽耕作,依據43年12月24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第13條、第30條規定,為限制繼承之事件。原告等為原地主之子孫,並非佃農李芽之子孫,無繼承人資格,為無權利之人,承領權利人依序為佃農李芽、李朝宗、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並非原告等人在承作,何來承領之繼承?原告等係冒名冒取臺中市政府之所有權登記,並非所有權人,顯為地政機關之錯誤。再者,承領權之權利於82年7月30日公告廢止,原告等為無權利之人,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⒉依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東民字第161號,系爭土地為李芽所承租,爾後由其子李朝宗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奉臺中市政府86年3月25日86府地權字第37440號函:因李芽死亡准予承租人變更李朝宗在後。時間由74年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時至102年、103年間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未再異動,足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並非原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為李朝宗承租時期由幫農即被告陳錦興出資興建之遺留物,有航空照片圖可稽,並非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所建,原告認定當事人錯誤。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繼承其父李朝宗之遺留物,迄今和平占有期限已超過30年追訴權,已罹於時效。
⒋末查,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18日以臺中市政府「接管」為偽文而繼承,不法取得權利在後,併以所爭之土地持分1/15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抵稅,併經核准抵繳遺產稅,惟原告等不得抵稅相繼,顯著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82條規定。原告等涉及刑事偽文竊佔臺中市政府之土地不動產,及佃農承領權,原告等民事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無權審酌本件,應自動告發移送刑事庭。是原告等為無權利之人,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興錦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是被告陳興錦與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之父李朝宗一起蓋的,李朝宗已經死亡,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即是被告陳興錦,臺中市政府說不用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若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就要賠償拆屋的費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為51-1地號土地,嗣由51-1地號土地再分割51-2、51-3地號土地。有原始證件土地登記簿騰本「土地名帳」載明:民國39年至43年9月8日,分割51-1地號,地目田,並與李芽訂有375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等人之父、祖,嗣於45年6月1日,因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目變更為「道」,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之用地,原告等祖先之地主權利已於45年6月1日喪失,而原告等之繼承權同時喪失。公有土地不得繼承,承領法有明訂,原告等不得抵稅相繼,顯著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82條規定。原告等虛偽不實之事實,偽文竊佔臺中市政府之土地,原告等民事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無權審酌本件,應自動告發移送刑事庭。是系爭土地不是原告等所有,其等為無權利之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不認同原告附表一、二之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部分: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都是承租人,原本是向李朝宗承租,李朝宗過世後,由李朝宗的家人來收租金,並不認識被告陳興錦,如原告勝訴的話,是可以搬走,但希望原告給我們寬限期;如原告敗訴的話,我們有付租金,我們還是可以繼續租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謝弘毅部分:被告謝弘毅不是承租人,只是在被告陳興錦處幫忙經營店面,不是受僱人,也沒住在那裡,登記是因為臺中市政府要徵稅,被告謝弘毅剛好在那裡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文岳部分:最早是87年是被告陳文岳之父親向李朝宗租房屋,後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文岳後才改為承租人,時間也大約在87年,李朝宗過世之後,再改向被告李耀楨承租,每月租金一萬多元,水電費另計;每個月都有付房租,也不知房屋上之土地是無權占有,若經判決確定需搬走的話,是不會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南、李耀淳、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合計236平方公尺,本由被告陳興錦與訴外人李朝宗所共有,惟李朝宗已死亡後,其就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繼承而共有;又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分別於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上營業,均為獨資營業人等情,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地上物中即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營業,被告謝宏毅擅自於附圖所示A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營業,被告林雪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及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如上開聲明之拆除、遷移行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各節,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淳、林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李耀南、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謝弘毅已為否認,並分別以前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故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林雪、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謝宏毅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人給付如上開聲明⑵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原告賴林杏仙所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係89年11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則係經歷次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另原告周魏玉愛係於93年5月11日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六分之二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被告李耀楨曾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拆持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因分割、都市計劃,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原告祖先之地主權利早已喪失,原告之繼承權同時喪失,原告係冒取臺中市政府之所有權登記,並非所有權人,本件顯為地政機關之錯誤云云,並提出部分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耕地繼承權拋棄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契約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55頁),惟該等書證僅能顯現該文書內載事項,並無法據以窺知系爭土地歷次登記全貌及其間之相關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所述屬實,渠等所辯核其實亦僅是臆測之詞,況依前揭法條規定,以目前土地登記資料,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既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業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李耀楨對此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父李朝宗之遺留物,迄今和平占有期限已超過30年追訴權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為原告合法登記所有之不動產,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李耀楨要無主張消滅時效之餘地。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既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抗辯,仍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前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以,倘他人非所有物之現占有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所有物,即屬無據。
1、就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部分:查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對於其等分別於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內營業,均為獨資營業人乙情均不否認,已如前述,是其等確屬系爭地上物之現實占有人無疑。而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雖抗辯其等與已故之李朝宗及被告李耀楨等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云云,並提出部分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9-156頁),然此等並非其等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憑據,承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所有人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既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與其中被告李耀楨現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使用系爭地上物,然其等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判決意旨,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應自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部分遷出,自屬有據。
2、就被告謝宏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宏毅於附圖所示A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內營業,已提出被告謝宏毅為負責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A5部分之地上物為「大誠現炒小吃部」,確與前揭登記營業項目「麵店、小吃部」尚無出入,且履勘時之在場人即被告陳興錦亦陳稱:其本人住此處,但這建物是給好友兒子謝宏毅開店經營麵店,小吃部有商業登記,謝宏毅的媽媽謝林美花也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是被告謝宏毅辯稱其僅是幫忙經營麵店,因臺中市政府要徵稅,剛好在那裡云云,自難採信,依此,被告謝宏毅應是前揭部分系爭地上物之現實占有人無訛,其既未提出與原告間有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宏毅應自該地上物如附圖示A5部分部分遷出,即屬有據。
3、就被告林雪部分:原告雖執被告林雪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及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以主張被告林雪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說明被告林雪究占有系爭地上物何處並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被告林雪本人,僅有一名為「曾清松」之人告知其曾向被告林雪承租建物經營檳榔攤,但地點是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交岔口,該建物是在國有土地上,現也已拆除等語,有本院當場製作之現場圖為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林雪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林雪應負遷出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為不足取。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即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利益,先予敘明。
2、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既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為租金之請求,依法自應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為土地租金之計算,其復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屬無據,不足為採。故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依當其申報地價為計算單位,而各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歷年申報地價,經查則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卷二第187-192頁)。
3、本院審諸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之路旁,交通堪稱便利,附近有零星店家,接近學校與市場,居住環境佳,非屬商業繁榮地區,有本院104年4月14日及10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117頁、卷二第61-71頁),且衡諸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係以營利為目的,雖不受年息10%上限之限制,但以系爭地上物為數戶連搭成之鐵皮屋,僅就部分鐵皮屋為出租供他人營業獲利,又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完整明確,無法呈現實際收受租金情形,難與一般可正常使用之土地相比,故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
4、承上,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共計236平方公尺,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分述如下:
①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共計236平方公尺,則其等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1,040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無權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8%=151,040元),依此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額共為755,200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151,040元×5年=755,200元),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賴林杏仙得請求部分為125,867元(計算式:5年不當得利755,200元×應有部分1/6=12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各得請求部分為31,467元(計算式:5年不當得利755,200元×應有部分1/24=3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周魏玉愛得請求部分為251,733元(計算式:5年不當得利755,200元×應有部分2/6=25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另請求上開被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陳興錦翌日即104年6月9日(104年5月29日寄存警分局派出所,經10日,104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其中原告賴林杏仙部分為2,098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151,040元÷12×應有部分1/6=2,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部分各為524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151,040元÷12×應有部分1/24=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周魏玉愛得請求部分為4,196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151,040元÷12×應有部分2/6=4,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楊昭溢即德發木器行、黃明舜、陳文岳即陳文岳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一) │(二) │(三) │(四) │ ├────┼────┼──────────┼─────────┤ │原告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5年之利益金 │請求返還每月利益金│ │ │ │額(新臺幣/元) │額(新臺幣/元) │ ├────┼────┼──────────┼─────────┤ │賴林杏仙│1/6 │162,000 │2,700 │ ├────┼────┼──────────┼─────────┤ │賴維政 │1/24 │40,500 │675 │ ├────┼────┼──────────┼─────────┤ │賴明芬 │1/24 │40,500 │675 │ ├────┼────┼──────────┼─────────┤ │賴光映 │1/24 │40,500 │675 │ ├────┼────┼──────────┼─────────┤ │賴維勇 │1/24 │40,500 │675 │ ├────┼────┼──────────┼─────────┤ │周魏玉愛│2/6 │324,000 │5,400 │ └────┴────┴──────────┴─────────┘ 附表2: ┌────┬────┬──────────┬─────────┐ │(一) │(二) │(三) │(四) │ ├────┼────┼──────────┼─────────┤ │原告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5年之利益金 │請求返還每月利益金│ │ │ │額(新臺幣/元) │額(新臺幣/元) │ ├────┼────┼──────────┼─────────┤ │賴林杏仙│1/6 │619,500 │10,325 │ ├────┼────┼──────────┼─────────┤ │賴維政 │1/24 │154,875 │2,581 │ ├────┼────┼──────────┼─────────┤ │賴明芬 │1/24 │154,875 │2,581 │ ├────┼────┼──────────┼─────────┤ │賴光映 │1/24 │154,875 │2,581 │ ├────┼────┼──────────┼─────────┤ │賴維勇 │1/24 │154,875 │2,581 │ ├────┼────┼──────────┼─────────┤ │周魏玉愛│2/6 │1,239,000 │20,650 │ └────┴────┴──────────┴─────────┘ 附表一: ┌──┬────┬────┬───────┬───┬──────┬───┐ │ │(一) │(二) │(三) │(四)│(五) │(六)│ ├──┼────┼────┼───────┼───┼──────┼───┤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5年之 │原告擔│請求返還每月│原告每│ │ │ │ │利益金額(新 │保金額│利益金額(新│期供擔│ │ │ │ │臺幣/元) │ │新臺幣/元) │保金額│ │ │ │ │即被告供擔保 │ │即被告各到期│ │ │ │ │ │金額 │ │供擔保金額 │ │ ├──┼────┼────┼───────┼───┼──────┼───┤ │ 1 │賴林杏仙│1/6 │125,867 │41,956│2,098 │699 │ ├──┼────┼────┼───────┼───┼──────┼───┤ │ 2 │賴維政 │1/24 │31,467 │10,489│524 │175 │ ├──┼────┼────┼───────┼───┼──────┼───┤ │ 3 │賴明芬 │1/24 │31,467 │10,489│524 │175 │ ├──┼────┼────┼───────┼───┼──────┼───┤ │ 4 │賴光映 │1/24 │31,467 │10,489│524 │175 │ ├──┼────┼────┼───────┼───┼──────┼───┤ │ 5 │賴維勇 │1/24 │31,467 │10,489│524 │175 │ ├──┼────┼────┼───────┼───┼──────┼───┤ │ 6 │周魏玉愛│2/6 │251,733 │83,911│4,196 │1,399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被告供擔保金額│訴訟費│原告供擔保│ │ │ │及面積 │即占用土地價額│用分攤│金額 │ │ │ │ │(占用面積×起│比例 │ │ │ │ │ │訴時土地公告現│ │ │ │ │ │ │值8000元) │ │ │ ├──┼──────────┼────┼───────┼───┼─────┤ │ 1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1部分 │384,000元 │ 20% │128,000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48㎡ │ │ │ │ │ │李耀南、李耀淳、楊昭│ │ │ │ │ │ │溢即德發木器店 │ │ │ │ │ ├──┼──────────┼────┼───────┼───┼─────┤ │ 2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2部分 │312,000元 │ 17% │104,000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39㎡ │ │ │ │ │ │李耀南、李耀淳、黃明│ │ │ │ │ │ │舜 │ │ │ │ │ ├──┼──────────┼────┼───────┼───┼─────┤ │ 3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3部分 │296,000元 │ 16% │98,667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37㎡ │ │ │ │ │ │李耀南、李耀淳、陳文│ │ │ │ │ │ │岳即陳文岳 │ │ │ │ │ ├──┼──────────┼────┼───────┼───┼─────┤ │ 4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5部分 │608,000元 │ 32% │202,667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76㎡ │ │ │ │ │ │李耀南、李耀淳、謝宏│ │ │ │ │ │ │毅即謝宏毅 │ │ │ │ │ ├──┼──────────┼────┼───────┼───┼─────┤ │ 5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4部分 │288,000元 │ 15% │96,000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36㎡ │ │ │ │ │ │李耀南、李耀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