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異議人
- 張進中
- 異議人
- 視同異議人 廖學清
- 異議人
- 張秀美
- 異議人
- 張國聰
- 異議人
- 張老柱
- 異議人
- 張金定
- 異議人
- 張惠郎
- 異議人
- 張孟祥
- 異議人
- 張清水
- 異議人
- 張其萬
- 異議人
- 張道源
- 異議人
- 張道宣
- 異議人
- 林火城
- 異議人
- 林昌民
- 異議人
- 林桂香
- 異議人
- 林雪香
- 異議人
- 張才三
- 異議人
- 張立文
- 異議人
- 張立東
- 異議人
- 張振興
- 異議人
- 張賴玉枝(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張才能(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張才元(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張錦鵲(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鄭存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及視同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裁定」,依前揭立法意旨,應係指該事件之異議事由,如由法官親為審理後,所應為之妥適裁定,亦即法律規定將原由法官處理事件,先交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爭執,即應交回法官處理,故法官受理前揭異議事件,不宜僅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將爭議事件又交回司法事務官重新處理,否則將使事件之爭議於司法事務官與法官間往返處分與異議程序,徒費程序而無法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版,第253頁,均同此旨)。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2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終局處分),於104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張進中,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張進中於104年2月26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查相對人對異議人張進中及廖學清、張秀美、張國聰、張老柱、張金定、張惠郎、張孟祥、張清水、張其萬、張道源、張道宣、林火城、林昌民、林桂香、林雪香、張才三、張立文、張立東、張振興、張賴玉枝、張才能、張才元、張錦鵲(以上 4人為張道隆之繼承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後,雖僅異議人張進中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張進中及共同訴訟人廖學清等人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張進中及廖學清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張進中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廖學清等人,爰將廖學清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繼續收購持分土地,且承受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是相對人應依所承受之利益承當其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分擔其訴訟費用,始符消費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故本件應依起訴時之審判費用為準。另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有撤回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故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按年息計算之利息應歸咎於相對人之怠忽催收,即未積極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此部分應不予列入計算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有系爭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有撤回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故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經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共有人(即兩造)」;訴之聲明第二項:「兩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87.95平方公尺)及同段68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00.6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259.454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438.49平方公尺歸相對人所有;丙部分面積 628.496平方公尺歸異議人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丁部分面積1062.2平方公尺歸異議人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然相對人於101年2月23日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即上開二筆土地之拆屋還地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系爭事件卷㈠第184頁及該頁背面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繼續收購持分土地,且承受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是相對人應依所承受之利益承當其訴訟費用,故本件應依起訴時之審判費用為準等語。然查原處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係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是原處分就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並未有違法之處。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主文定之額之確定,無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酌定。又異議人主張按年息計算之利息應歸咎於相對人之怠忽催收,即未積極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此部分應不予列入計算等語。然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係依法律之規定,業如前述,與相對人是否怠忽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是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剔除相對人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而定本件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有未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下同) │ │ ├────────┼───────┼────────────────────┤ │第一審裁判費 │2萬1,691元 │相對人預納。 │ │ │ │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334萬2687元,而│ │ │ │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 │ │ │標的價額797萬3180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 │ │ │ │訴訟標的價額328萬8691元),是撤回後之訴 │ │ │ │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08萬816元(1334萬2687元│ │ │ │797萬3180元-328萬8691元=208萬816元),│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部 │ │ │ │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故撤│ │ │ │回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691元。 │ ├────────┼───────┼────────────────────┤ │測量費 │4,175元 │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 │4,175元 │異議人張進中預納 │ ├────────┼───────┼────────────────────┤ │合計 │3萬41元 │ │ ├──┬─────┼───────┼────────────────────┤ │編號│異議人及視│應有部分 │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或相│ │ │同異議人 │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3 │ │ │ │ │萬41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 │廖學清 │80/680 │廖學清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4 │ │ │ │ │元 │ ├──┼─────┼───────┼────────────────────┤ │ 2 │張秀美 │12/680 │張秀美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元 │ ├──┼─────┼───────┼────────────────────┤ │ 3 │張國聰 │12/680 │張國聰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元 │ ├──┼─────┼───────┼────────────────────┤ │ 4 │張進中 │80/680 │鄭存榮應給付張進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1元 │ │ │ │ │(原計算出張進中之分擔額為3,534元,抵銷 │ │ │ │ │張進中已預納之訴訟費用4,175元後,鄭存榮 │ │ │ │ │尚應給付張進中訴訟費用額641元) │ ├──┼─────┼───────┼────────────────────┤ │ 5 │張老柱 │120/16320 │張老柱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元 │ ├──┼─────┼───────┼────────────────────┤ │ 6 │張金定 │120/16320 │張金定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元 │ ├──┼─────┼───────┼────────────────────┤ │ 7 │張惠郎 │120/16320 │張惠郎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元 │ ├──┼─────┼───────┼────────────────────┤ │ 8 │張清水 │120/8160 │張清水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元 │ ├──┼─────┼───────┼────────────────────┤ │ 9 │張其萬 │15/952 │張其萬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元 │ ├──┼─────┼───────┼────────────────────┤ │ 10 │張道源 │1/102 │張道源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元 │ ├──┼─────┼───────┼────────────────────┤ │ 11 │張道宣 │1/102 │張道宣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元 │ ├──┼─────┼───────┼────────────────────┤ │ 12 │林火城 │240/369920 │林火城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元 │ ├──┼─────┼───────┼────────────────────┤ │ 13 │林昌民 │240/369920 │林昌民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元 │ ├──┼─────┼───────┼────────────────────┤ │ 14 │林桂香 │240/369920 │林桂香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元 │ ├──┼─────┼───────┼────────────────────┤ │ 15 │林雪香 │240/369920 │林雪香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元 │ ├──┼─────┼───────┼────────────────────┤ │ 16 │張才三 │30/680 │張才三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5 │ │ │ │ │元 │ ├──┼─────┼───────┼────────────────────┤ │ 17 │張孟祥 │120/16320 │張孟祥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元 │ ├──┼─────┼───────┼────────────────────┤ │ 18 │張立文 │3/15232 │張立文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元 │ ├──┼─────┼───────┼────────────────────┤ │ 19 │張立東 │3/15232 │張立東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元 │ ├──┼─────┼───────┼────────────────────┤ │ 20 │張振興 │12/680 │張振興應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元 │ ├──┼─────┼───────┼────────────────────┤ │ 21 │張賴玉枝、│30/680 │張賴玉枝、張才能、張才元、張錦鵲限定於繼│ │ │張才能、 │ │承被繼承人張道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 │張才元、 │ │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5元。 │ │ │張錦鵲 │ │(原共有人張道隆於判決後死亡,依修正後民│ │ │ │ │法第1148條規定,張道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 │ │ │ │由其繼承人即張賴玉枝、張才能、張才元、張│ │ │ │ │錦鵲等4人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道隆之遺產 │ │ │ │ │範圍內連帶給付鄭存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 │ │ │ │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