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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林世民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邱宗茂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再審被告
高金澤

      高晏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105年8月2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簡上76號卷第78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聲請再審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9、13項)、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於105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審判長呂麗玉法官迴避,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駁回抗告,業於106年5月18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庭函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所有,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5.58 平方公尺應支付租金予邱林秀雲,而再審被告僅支付租金至98年12月2 日止,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 月24日止迄未給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林秀雲對再審被告取得租金債權,邱林秀雲已於104年5月1 日將租金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為租金債權之權利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40元,再審被告2人占用面積為55.58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724元(計算式:8040×55.58×10%÷12=37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租金為124.13元(計算式:3724÷30=124.13),每年租金為4萬5307元(計算式:124.13×365=45307),再審被告積欠系爭土地租金達4年又220天,加計遲延利息,各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6784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欠租金10萬3935元,請問如何計算,明細如何。原確定判決又依再審被告自編10萬3935元支付臺灣土地銀行清償,臺灣土地銀行無法律依據詐領,原判決法官共串再審被告偽造系爭存款憑條支付土地租金,又共串支付臺灣土地銀行之假證據,無臺灣土地銀行詐領收受證據,原判決職權自編文章枉法裁判,應予廢棄。

㈡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間即已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後於99年11月22日撤回執行,有撤回執行筆錄可參。再審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①102年11月22日、9萬2000元②103年7月11日、1萬1921元③104年10月19日、14元(下稱系爭存款憑條)均係偽造,充當支付土地租金,與事實不符,系爭存款憑條只寫繳租金,並未載明繳何人之租金,或是給付他人之租金,且帳目不詳,期間及金額如何計算不明,難辨真假,且與再審被告積欠邱林秀雲之租金無關,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再審被告發現法院未經詳細斟酌其證物,該證物真假不明,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時間,1 平方公尺計為多少價金,日期從何時起至何時日等計算租金明細,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書發現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存款憑條係偽造,無人收受其存款憑條之款項,與支付再審原告土地租金不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係具有判決基礎證物。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第497條、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變更改判決等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租金債權歸於消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再審事由,顯無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393 號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存款憑條為偽造,惟並無再審被告就此部分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情形,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並無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書發現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存款憑條係偽造,無人收受其存款憑條之款項,與支付再審原告土地租金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時間,1 平方公尺計為多少價金,日期從何時起至何時日等計算租金明細云云,然系爭存款憑條既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並予以審酌,即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確別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2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存款憑條及臺灣土地銀行撤回執行筆錄等書證前分別經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理認定,自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難認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㈤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憑條係偽造,係具有判決基礎證物云云,既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顯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何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自無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並就原確定判決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確定判決及99年度豐小字第3 號調解筆錄認定再審被告與邱林秀雲間就系爭土地租金給付自97年6月3日起應以每月1901元計算,再審原告既自邱林秀雲受讓系爭土地租金債權應受拘束,再審被告所欠租金總額為10萬3935元,另依系爭存款憑條及調閱執行卷宗等認定再審被告對於邱林秀雲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清償9萬2000元、1萬1921元、14元已對邱林秀雲發生清償效力,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租金債權自不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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