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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金洲楊忠城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邱宗茂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上訴人
高金澤
被上訴人
高晏婕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金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所有,被上訴人2人佔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5.58平方公尺,依法應支付租金予邱林秀雲,而被上訴人2人僅支付租金至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止,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迄未給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林秀雲對被上訴人2人取得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邱林秀雲已於104年5月1日將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字據1紙可證,上訴人即為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40元,被上訴人2人占用面積為55.58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724元(計算式:8040×55.58×10%÷12=3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租金為124.13元(計算式:3724÷30=124.13),每年租金為45307元(計算式:124.13×365=45307),被上訴人2人積欠系爭土地租金達4年又220天,加計遲延利息後,被上訴人2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16784元,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等情。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補稱:1、系爭土地租金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40元,原審判決所為不同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2、被上訴人2人偽造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104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土地租金92000元、11921元、14元,共計103935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乙節,該3紙存款憑條並未載明清償何人之租金,或是給付他人之租金,且帳目不詳,期間及金額如何計算不明,難辨真假,與被上訴人2人積欠邱林秀雲之租金無關。況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林光佑偽造訴外人邱廖鸞香、邱敏雄、邱林秀雲等3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517萬2776元之證據,並以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八字第43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林光佑於99年11月22日以「暫無執行必要」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2人卻以自編上揭強制執行案號,自稱於102年11月22日及103年7月11日自行將土地租金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即屬無效帳目,因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11月22日因撤回終結。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6784元,及均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對臺灣土地銀行清償,而臺灣土地銀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係認為無執行必要,當時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邱林秀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仍然存在。

(二)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間即已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先於98年11月4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邱林秀雲對第3人即被上訴人高金澤每月得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邱林秀雲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亦於98年11月11日以板院輔98司執助月字第438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邱林秀雲對第3人即被上訴人高晏婕每月得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邱林秀雲清償,故邱林秀雲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顯然有違法院執行命令,況上訴人及邱林秀雲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2人並不知情。

(三)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邱林秀雲之租金數額係依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3)所定金額計算,被上訴人2人確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104年10月19日分別以現金92000元、11921元、14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27001002431之帳戶,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林秀雲與被上訴人2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上訴人2人自97年6月3日起應給付租金數額為每月1901元。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8年11月4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邱林秀雲對被上訴人高金澤每月得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高金澤亦不得對邱林秀雲清償;另囑託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亦於98年11月11日以板院輔98司執助月字第438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邱林秀雲對被上訴人高晏婕每月得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高晏婕亦不得對邱林秀雲清償。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於99年11月22日以暫無執行必要為由,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104年10月19日依序以現金92000元、11921元、14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27001002431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2人原積欠邱林秀雲租金之計算依據及金額各為何?

(二)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104年10月19日依序以現金92000元、11921元、14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上揭帳戶,是否發生清償邱林秀雲租金之效力?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租金各116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2人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邱林秀雲間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2人即負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邱林秀雲之義務,而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租金僅給付至98年12月2日止,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迄未給付,邱林秀雲對被上訴人2人遂取得系爭債權,而邱林秀雲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亦有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字據乙紙為證,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令)既已提出該債權讓與字據,自已發生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2人之效力,故上訴人乃因債權讓與而成為被上訴人2人之債權人甚明。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上訴人2人自得以所有得對抗債權讓與人邱林秀雲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此部分不因債權讓與發生時點先後而有不同。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40元,被上訴人2人占用面積為55.58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724元云云。而被上訴人2人則抗辯稱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3)所定金額,每月租金應為1901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724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21頁以下),該事件當事人為邱林秀雲及被上訴人2人,案由亦為請求給付租金,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3)及第2項記載:「上訴人高金澤、高晏婕自97年6月3日起給付金額超過每月1901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林秀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可見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邱林秀雲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自97年6月3日起改為每月1901元,此部分既經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明確判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對邱林秀雲及被上訴人2人間即具有既判力,邱林秀雲及被上訴人2人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被上訴人2人及邱林秀雲亦曾於99年2月9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就99年度豐小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兩造同意以豐原市○○○段000地號內,聲請人(即被上訴人2人)占用相對人(即邱林秀雲)土地部分55.58平方公尺,每個月應給付相對人租金1901元。……」等語(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而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足見被上訴人2人與邱林秀雲間就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數額自97年6月3日以後皆以每月1901元計算甚明,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自得以其等與邱林秀雲間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事由對抗系爭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10%即每月3724元計算,尚嫌無憑。從而,被上訴人2人原積欠邱林秀雲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之租金期間為4年又203天,每年租金數額為22812元(計算式:1901×12=22812),租金總額共計103935元【計算式:(22812×4)+(22812×203/365)=103935】,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租金數額逾103935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而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3人為清償,經該第3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3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3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意旨)。查邱林秀雲與臺灣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判令邱林秀雲應與訴外人邱敏雄、邱廖鸞香連帶給付臺灣土地銀行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8年11月4日對被上訴人高金澤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新北地院於98年11月11日對被上訴人高晏婕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89號扣押命令,禁止邱林秀雲收取對被上訴人高金澤、高晏婕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新北地院亦於99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高晏婕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89號支付轉給命令。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9年11月22日以暫無執行必要為由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各情,此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邱林秀雲對被上訴人2人之系爭債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對被上訴人2人核發扣押命令,新北地院復對被上訴人高晏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則邱林秀雲自不得向被上訴人2人之系爭債權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2人對邱林秀雲為清償行為,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對被上訴人高金澤核發其他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臺灣土地銀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11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上訴人高晏婕亦未依新北地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指示將扣押款項開立支票解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則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104年10月19日依序以現金92000元、11921元、14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等2人對邱林秀雲之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所為之清償顯然未依法院執行命令為之,自與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之清償無關。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2人既係知悉邱林秀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款項未還,先前復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其等2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104年10月19日分別以現金92000元、11921元、14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依被上訴人2人提出該3紙存款憑條之格式及其上註記「無摺存入」、「高金澤高晏婕繳租金」等字樣,顯係臺灣土地銀行開單交付被上訴人2人繳款,再依前揭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2人所為繳款行為自屬對第3人之清償行為,即使邱林秀雲及上訴人均不同意被上訴人2人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清償,但臺灣土地銀行並未拒絕被上訴人2人所為清償且為受領,而臺灣土地銀行亦於被上訴人2人清償103935元限度內免除邱林秀雲之債務,即邱林秀雲因被上訴人2人之清償行為受有103935元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清償行為已對邱林秀雲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103935元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上訴人雖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租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租金116784元,惟經本院重新核算後,被上訴人2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僅103935元,且被上訴人2人復以第3人清償方式將上開租金數額向邱林秀雲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為清償行為,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已依債務本旨向其他有受領權人即邱林秀雲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為清償行為,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受領,是被上訴人2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期間租金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系爭債權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積欠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租金數額應為103935元,上訴人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租金逾103935元部分,即嫌無據。又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第3人清償方式將上揭103935元給付予邱林秀雲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應已發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租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租金。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仍然相同,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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