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岫涓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欲表達背景事實,遭法官與書記官不記錄於筆錄,查本案終局將寄給美國、日本,告知五大家族及在臺灣偽中華民國之事實,法官知道故意掩飾主張,爰聲請陳文爵法官、李昇蓉法官、黃裕仁法官及陳玲君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此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是書記官應依前揭規定為筆錄之記載,尚非須全部記載。又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聲請人倘認筆錄有所缺漏或不符,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提出異議,尚難僅以筆錄就在場人之陳述未完整記載,或未依聲請意旨迅即更正或補充筆錄,即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聲請陳文爵法官、李昇蓉法官、黃裕仁法官及陳玲君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