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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石慶吳崇道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
兆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被告
鄭梓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黃建勲、鄭梓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以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14%計算(借款時合計為年息3.52%),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兆晟公司自104年9月30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經抵銷被告兆晟公司之存款,原告尚有1,899,636元之本金未獲清償,雖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指標利率尚未經調整,故仍以年息3.52%計算利息。被告兆晟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黃建勲、鄭梓嫻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兆晟公司現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借據、催告書、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兆晟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建勲、鄭梓嫻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為20,160元(即裁判費19,8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20,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