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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金洲陳得利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被告
謝家潔即謝光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瑨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益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邀同謝光輝、張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謝光輝於104年4 月10日死亡,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謝家潔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對其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而被繼承人謝光輝生前對原告之債務由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謝家潔公同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謝家潔全體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7424號事件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謝家潔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債務人謝家潔係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即由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李淑琪一手扶養並居現址,未曾與謝光輝同財共居,因此對於謝光輝生前負有若干債務?擁有若干財產?其經營之瑨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有若干債務?擁有若干財產?均一無所知。」、「…被告謝家潔為非婚生子女,完全無法得知謝光輝之遺產,致亦難以陳報遺產清冊。茲被告既未自遺產清冊中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令被告就被繼承人謝光輝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為抗辯,顯見被告謝家潔前開異議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對於其餘債務人即瑨益公司、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被告謝家潔聲明異議之效力即不及於瑨益公司、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而瑨益公司、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既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9,834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嗣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9,834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瑨益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邀同謝光輝、張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75萬元及225 萬元(合計為3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瑨益公司僅均繳納本金、利息至104 年1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第1 款約定,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瑨益公司、謝光輝、張麗香尚積欠伊22萬7,458 元、68萬2,376 元(合計90萬9,834 元)。再謝光輝於104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被告謝家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渠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所得遺產範圍內,同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9,834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伊為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即由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李淑琪一手扶養並居現址,未曾與謝光輝同財共居過,因此對於謝光輝生前負有若干債務?擁有若干財產?其經營之瑨益公司負有若干債務?擁有若干財產?均一無所知。伊既為非婚生子女,完全無法得知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遺產,致亦難以陳報遺產清冊。伊既未自遺產清冊中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應令伊就被繼承人謝光輝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瑨益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邀同謝光輝、張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75萬元及225 萬元(合計為3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採機動利率計付。而瑨益公司僅均繳納本金、利息至104 年1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第1 款約定,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瑨益公司、謝光輝、張麗香尚積欠原告22萬7,458 元、68萬2,376 元(合計90萬9,834 元)。另謝光輝於104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及被告,其中謝宗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至於張麗香、謝佩宜及被告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7424號卷第3 頁至8 頁背面、第28頁至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謝光輝於104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及被告,其中謝宗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至於張麗香、謝佩宜及被告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張麗香、謝宗憲、謝佩宜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424號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9,834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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