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恭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
- 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以下簡稱為被繼承人)原向臺灣省貸款購買國民住宅1戶及其基地,嗣因組織及業務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遂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內政部營建署復分別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51114號及88年10月2日88營署北管字第58515號函示,將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改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管理機關則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臺灣省貸款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管理機關為原告,如此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案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而於103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2份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相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6年3月27日向臺灣省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600,000元部分年息為5.075%,其餘250,000元部分年息為8.075%,如未依期繳付,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又如被繼承人於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死亡且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自102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所積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民法第1181條雖禁止被告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務,然並不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故原告仍得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0,772元,及其中⑴988,343元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7%記算之利息;⑵162,429元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記算之利息,暨均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不清楚被繼承人債務狀況,原告亦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請依法審認原告債權存否。又被告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原告不得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3月27日向臺灣省貸款1,850,000元,自102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現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積欠之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恩102司繼1523字第105567號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貸款帳戶交易建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36至3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貸款債權存否有疑等語,然被告未敘明疑義何在,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向臺灣省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復發生貸款契約所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事由,如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其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不得對原告給付以清償債務,故不應負擔該段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然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則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已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內容。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由修法前後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乃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無豁免被繼承人所積欠債務於此段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應向被告申報債權,有本院中院東家恩103司家催183字第0000000000號公示催告公告、聯合報104年1月6日E6版公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此,揆諸上開法規,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非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0,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本金(單位:│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1 │988,343元 │自102年4月27日起│1.417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 │本項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 │ │ │ │6個月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 ││ │ │ │ │之40計算之違約金。 │├──┼──────┼────────┼────────┼─────────────┤│ │162,429元 │自102年4月27日起│2.25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 │本項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 │ │ │ │6個月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 ││ │ │ │ │之4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