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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告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告
張淑娃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遂具狀再追加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崇藩與被告張淑娃、張淑華2人均為訴外人張汝恒之子女,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去世前,曾於9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美金,原告於當日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90007004729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美金後,隨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筆10萬元美金存入張汝恒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90007006851號帳戶內。張崇藩於92年3月19日當日曾自行書立借據全文,請張汝恒用印其上(下稱92年3月19日借據),嗣因該借據無張汝恒之簽名,為免日後爭議,張崇藩另於92年3月31日再次書立借據,請張汝恒親自簽名、用印其上(下稱92年3月31日借據),以上足認張汝恒確有向原告借貸10萬元美金之事實。張汝恒共有6名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前以本件事實,對張汝恒之6名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除訴外人張陳秀如及本件被告張淑娃及張淑華等3人聲明異議外,其餘訴外人張崇浴、張崇藩及張崇濤部分均未異議,該部分之支付命令已於101年3月19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告施行前之支付命令具既判力)。是以,就本件「張汝恒確有向原告借貸10萬元美金」之事實,業經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而有既判力,被告否認上開事實,應無足採。

二、原告提領10萬元美金之時間,與張汝恒帳戶存入10萬元美金之日期均為92年3月19日,應可推認張汝恒帳戶存入之美金來源確係原告所為,被告辯稱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美金之事實,實無足採。又92年3月31日借據上有張汝恒親筆之簽名及張汝恒蓋用之銀行印鑑章,關於上開借據張汝恒簽名是否為真正,鈞院可自行比對卷附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張汝恒之印鑑卡簽名及鈞院前案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卷附張汝恒護照上之簽名,即可得知筆跡完全吻合。另關於上開借據張汝恒印章是否真正,鈞院可自行比對卷附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張汝恒之印鑑卡留存之印文,亦可得知與借據上之印文相符無訛。

三、本件張汝恒確有向原告借貸10萬元美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淑娃、張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0萬元美金,應屬有據。退步言之,被告否認本件有借貸關係存在,倘若屬實,則因原告確實有交付10萬元美金予張汝恒,則張汝恒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娃、張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0萬元美金。

四、並聲明: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清償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張汝恒曾於92年3月19日向其借貸10萬元美金,則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10萬元美金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一)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不能證明雙方即是借貸法律關係,尚須證明雙方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但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兩人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中92年3月19日借據,並非張汝恒之筆跡,立據人之簽名亦非張汝恒所為,印文更非張汝恒之印章,此書面顯非真正,有偽造嫌疑,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何況原告於前案中也當庭承認92年3月19日借據上之張汝恒簽名非本人簽名,捨棄該借據作為證物(參該案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今卻又重為提出,實非可採!當不得以極有疑義之92年3月19日借據,證明原告與張汝恒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又提出92年3月31日借據,主張係張汝恒事後補具云云。但查,假使張汝恒確向原告借貸,又豈會有兩張不同之借據?又為何用不同印文去事後補具借據?再者,92年3月31日借據之簽名並非張汝恒之筆跡,更非張汝恒之印文,原告均未證明其真正性,殊難認定92年3月31日借據為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況且,前案曾將92年3月31日借據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與筆跡之真正性,均無法證明為張汝恒之簽名與印文,本件經鈞院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回覆意見相同,一樣無法證明92年3月31日借據為張汝恒之簽名與印文,可見原告主張以92年3月31日借據作為本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殊非可採。

(三)甚者,92年3月31日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張汝恒於民國92年3月31日茲向昱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拾萬正」,則無論92年3月31日借據是否為真,最多只涉及92年3月31日之借款新台幣10萬元,雙方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已,與原告本件主張「張汝恒於92年3月19日向其借款美金10萬元」之事實,全然無關,無論是「金額」、「日期」均不同,自不得以92年3月31日借據作為本案10萬元美金借貸存在之證據。至於92年3月31日借據雖將「新台幣」三字劃叉,在旁增改為「美金」,但未見刪除處或增改處有任何用印或簽名,與一般契約修改慣例不同,難證立據者已同意刪除或修改該等文字。

(四)何況,原告於前案中亦自認92年3月31日借據上新台幣打叉改寫美金,均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崇藩自行更改書寫(參前案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由本件於105年4月18日當庭勘驗可知,新台幣打叉與改寫美金等字樣之筆跡顏色,與92年3月31日借據原本文字之筆跡顏色,完全不相同,顯見新台幣打叉與改寫美金等文字,是張崇藩事後自行變更,無法認定張汝恒已有同意如此之更改,自難認定張汝恒有同意借款10萬元美金之事實。

(五)被告僅是張汝恒之繼承人,對於父親張汝恒生前有無向原告收受10萬元美金之款項,被告並未親身參與,並不知情,張汝恒生前也未曾告知此事,甚且,原告於張汝恒在世時從未主張,至張汝恒過世後,方主張有交付款項與借款之事實,顯屬有疑。

(六)原告所提臺灣銀行92年3月19日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只能證明「原告帳戶有提領10萬元美金」,以及「張汝恒帳戶有存入10萬元美金」之二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0萬元美金予張汝恒之事實,亦即無法證明張汝恒帳戶存入之10萬元美金,即為原告提領之款項,既然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難認定兩人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有交付10萬元美金予張汝恒,但原告既未證明兩人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以上開銀行單據認定本件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追加「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但未說明不當得利之事實為何?成立何種型態之不當得利?與本案起訴之基礎事實有何同一關係?顯見原告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上被告反對此追加,應予駁回。再者,原告雖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但完全未說明及證明張汝恒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此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張汝恒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請求被告返還殊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惟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僅拘束當事人與繼受人,對他人並無既判力或確定判決效力可言。本件被告已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便未異議之其他人已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支付命令,被告亦非當事人,對被告根本沒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確定而對被告有既判力云云,實為荒謬可議!

四、綜上所述,張汝恒與原告間確無借款10萬元美金之事實。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實曾於100年間起訴,但經鈞院多次開庭審理與調查後,原告自知請求無理,便聲請撤回訴訟,被告當時為和氣解決紛爭,遂同意原告撤回,詎料原告多年後又再提出此無理訴訟,顯係惡意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駁回,以維被告權益。

五、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汝恒之子女,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張汝恒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張汝恒於9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貸美金10萬元,張汝恒死亡後,被告2人身為繼承人,應於繼承張汝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於:原告與張汝恒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汝恒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美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與張汝恒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汝恒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雖原告提出92年3月19日取款憑條及同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及聲請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關於存入張汝恒帳戶內之美金10萬元係由何人存入,經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回覆:10萬元美金之存款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存款美金10萬元入張汝恒帳戶之事實,對於存款之原因則仍屬不能證明,尚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張汝恒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及已合法成立。

2、原告雖又提出92年3月19日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92年3月3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9頁),欲證明其與張汝恒間確有美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查:

(1)上開原告所提出之92年3月19日、92年3月31日該2份借據,其上「張汝恒」之簽名筆跡及印章印文顯有不同,且前者借款日期為92年3月19日,後者借款日期卻改為92年3月31日,原告就同一筆美金10萬元之借款,為何出現2份日期、簽名筆跡、印章印文均不同之借據,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尚無逕以該等借據,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前已對被告2人就同一筆美金10萬元之款項,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937號),嗣於判決前撤回起訴。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明確表示:92年3月19日借據立據人欄位「張汝恒」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而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崇藩所簽等語,並表示捨棄以該借據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937號卷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92年3月19日借據其上「張汝恒」之簽名,並非真正,且業經原告於前案表明捨棄該項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該借據作為原告與張汝恒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有違訴訟誠信原則,尚非可採。

(3)92年3月31日借據其上雖有「張汝恒」之簽名及印文,惟被告否認為真正。經前案承審法官將92年3月31日借據連同張汝恒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戶印鑑卡、護照2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印文部分因欠缺印章實物藉以採樣觀察比對印文線之細部特徵,筆跡部分因提供參對之字跡與該借據之書寫時間相隔較久,且參對字跡之數量不足,兩者均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1033843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內可憑。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再將92年3月31日借據連同張汝恒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戶印鑑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034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92年3月31日借據之真正,則該借據自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與張汝恒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況依92年3月31日借據所示,其上原記載:「本人張汝恒於民國92年3月31日茲向昱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嗣將「新台幣」字樣打叉改成「美金」,惟未經張汝恒、原告公司在上簽名蓋章確認。且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已表明:92年3月31日借據僅借款人之簽名是張汝恒所簽,其餘內容文字均非張汝恒所寫,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崇藩所書寫,上面新台幣打X改寫美金,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崇藩所更改書寫(見本院01年度訴字937號卷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該借據不足作為原告與張汝恒間有美金1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4)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張崇藩欲證明原告與張汝恒間確有美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聲請將92年3月31日借據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上印文與張汝恒之開戶印鑑卡印文是否相同。然張崇藩即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訟,已有特定立場,且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與被告乃居於相對立之地位,誠難期其證詞之客觀中立。另92年3月31日借據業經前案承審法官及本院先後2次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之真正性,均獲回覆無法鑑定,衡以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內最具公信力之筆跡、印文鑑定機關,所承辦之鑑定數量最多,經驗最豐富,該2機關既已本於其等專業,而一致表示無法鑑定,此部分顯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與張汝恒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上開金錢給付之原因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其既又主張其與張汝恒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張汝恒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張汝恒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各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信實,則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前雖以張陳秀如、張崇浴、張崇藩、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等6人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核發在案。惟本件被告2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合法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是該支付命令對被告2人部分並未確定,從而對被告2人不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本於上開支付命令不得否認「張汝恒有向原告借貸美金10萬元」之事實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汝恒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原告與張汝恒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民法478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原告給付之金錢云云,因不能舉證原告與張汝恒間存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請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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