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57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鄭德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更字第2265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資遣費、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206,103元本息及連帶給付(提撥退休金)23,8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229,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第一審法院判決准許被告應提繳23,8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駁回原告請求9,206,103元本息部分,原告經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後,就2,291,560元本息提起上訴(參第二審卷第9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1,885元(計算式:35655×1/3=11885)。是以,本件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4,262元(計算式:92377+11885=10426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