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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9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89號

原告
吳銀葉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告
吳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告
吳寶珍
被告
吳寶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原屬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7等七筆土地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編號8至10等三筆土地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均於民國73年7月19日收件,而以附表所載收件文號及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先父吳清水於臺灣光復後不久即因228 事件而失蹤,從此音訊全無,直到民國73年2月8日,始由兩造母親吳林秀瑜向鈞院聲請並經裁定為吳清水死亡宣告。因此,兩造先祖父吳糖雖於59年間亡故,然相關繼承人因無法與失蹤之吳清水達成分割協議,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導致他房繼承人抱怨之聲不絕於耳。兩造母親有鑒於此,乃就吳清水所繼承吳糖之遺產,除了為免日後因伊百年再辦繼承之煩擾而自行拋棄繼承外,伊建議兩造姊妹等五位繼承人,先分別單獨借名登記在各繼承人名下,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各該遺產均由其管理、使用或處分,並先供伊養老使用,待其往生,所餘遺產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均認同先母之建議,並由先母指示原告逕自製作借名登記用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上述系爭遺產全部均係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上述事實,業於被告吳金蘭訴請本件原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乙案,業蒙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0號詳為調查並予認定後,據為不利於被告吳金蘭之心證基礎;職是,上開判決就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目前登記於兩造繼承人名下,認定係五位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共同借名登記乙節,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對兩造即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要無疑義。

㈡原告因慮及兩造母親吳林秀瑜已於100年5月12日往生,系爭遺產已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乃於105 年6月6通知其餘繼承人聲明終止就系爭遺產所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準此,兩造於鈞院對被繼承人吳清水所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確定日起,依民法第1147、1148、1151條規定,即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嗣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遺產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茲因原告已聲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受託登記被繼承人吳清水遺產之權利即當然消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 項規定,兩造原以「遺產繼承」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系爭遺產原來分屬豐原地政事務所及中正地政事務所管轄,當年辦理移轉登記時,收件日期雖同為73年7 月19日,然收件字號卻因管轄單位及登記名義人不同而殊異,詳如附表收件字號欄所示;此外,移轉登記之原因,附表前7筆舊式登記簿謄本載為「遺產分割」,後3筆卻載為「分割繼承」,而前7 筆土地於電子登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改為「分割繼承」)即應辦理塗銷,系爭遺產依法即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清水名下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後,其中登記在被告吳金蘭與吳寶珠名下之部分土地產權,曾由兩造母親吳林秀瑜予以處分,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 筆道路用地,亦有部份面積已經徵收在案,因此,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目前僅剩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10筆土地產權。綜上,兩造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吳清水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前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授權兩造母親指示原告所為遺產借名登記之明細,爰依民法82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請求兩造塗銷各自名下之借名登記,將系爭遺產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爰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原屬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7等七筆土地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編號8至10等三筆土地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均於73年7月19日收件,而以附表所載收件文號及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吳金蘭一再引用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而妄為主張:「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之主張,兩造間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就應繼承之個別遺產如何借名為登記及如何於借名登記後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為協議,並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然綜觀其辯詞,顯係刻意斷章取義,故為錯誤之援引,核與前揭判決係根據諸多證人及被告之證述所為心證不符,自無足取至明。

㈡系爭遺產確係兩造接受先母建議,而依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分別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吳金蘭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辯解,自屬空言而不足取。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金蘭則以:

㈠原告主張應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合意借被告之名所登記之拘束,然依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之主張,兩造間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就應繼承之個別遺產如何借名為登記及如何於借名登記後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為協議,並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遺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顯係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㈡被告吳寶珠、吳寶珍、吳滿足等人雖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惟渠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僅因訴訟程序之規定,須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自難以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為系爭遺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渠等稱吳林秀瑜曾說系爭遺產先辦理借名登記,以後再由兩造均分云云,事涉被告吳寶珠、吳寶珍、吳滿足及原告之共同利益,自不足採信。

㈢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原告單獨製作填寫,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兩造間從未就系爭遺產借名登記乙事共同協商,徵諸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存在,至於吳林秀瑜已拋棄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則其是否有對原告及被告吳寶珠、吳寶珍、吳滿足等人表示系爭遺產僅係借名登記,以後再行平均分配,並對被告吳金蘭表示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載姓名,係由其決定云云,因吳林秀瑜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無權參與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亦無權決定是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分配系爭遺產,是原告及被告吳寶珠、吳寶珍、吳滿足主張本件系爭遺產之分配僅係借名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依法無據。又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其單獨所制定,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談,而被告吳金蘭自始自終均堅稱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係經由各繼承人所同意,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顯係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原告及被告吳寶珠、吳寶珍、吳滿足與被告吳金蘭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渠等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撤銷遺產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自係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令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締結,其終止亦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為之,縱原告已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然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單獨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顯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論述,被告吳金蘭基於有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寶珍、吳寶珠、吳滿足均稱:借名登記之前,母親說借用兩造的名字,登記在兩造每個人名下,說雖然登記在兩造名下,但是是借名登記,產權共有,等母親過世後再分。遺產分割契約書只是為了要辦理相關的登記,並不是實際的分割,主要是等母親過世後,再由兩造共五人分配,當時兩造均同意借名登記,產權共有,以後再分配,就由原告來處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載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清水於73年12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死亡時配偶吳林秀瑜尚生存,並有子女即兩造共5 人,嗣吳林秀瑜於100年5月12日死亡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清水遺產明細表為證,堪認屬實。被繼承人吳清水於73年12月6 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而吳林秀瑜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清水遺產之繼承,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豐地一字第1020012042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第119頁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吳清水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共5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73年間持於73年7 月10日所訂立並蓋有兩造印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三筆土地,嗣有部分面積已經徵收在案,目前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豐地一字第1020012042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第119頁至13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6000249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48頁至8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稱當時係依母親吳林秀瑜之指示,逕自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實際並沒有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等語,為被告吳金蘭所否認,辯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係經由各繼承人所同意云云。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合意依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吳清水遺產之分割?分述如下:

㈠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就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後,兩造均稱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配偶及全體子女並沒有協議如何分割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而關於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製作過程及下方「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載「姓名」如何決定部分:1.原告就前揭事項,陳稱:「(請原告具體說明係於何時、地簽署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這個契約書手寫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我是在民國73年7 月間某個晚上寫完之後簽名的,隔了1、2天我就把資料拿去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吳金蘭」、「吳寶珍」、「吳寶珠」、「吳滿足」之簽名及蓋章,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所為?)四個人的簽名都是我寫的,四個人的蓋章都是我蓋的,就是我把內容寫完之後,就簽名蓋章,地點是在我家裡,時間大概是晚上11點多,當時吳金蘭、吳寶珍、吳寶珠、吳滿足都沒有在場。(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方「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載「姓名」係如何決定?)我是依照我們五個姊妹的順序寫的,第一個是大姊吳金蘭,第二個是小妹吳滿足,第三個是四妹吳寶珠,第四個是三妹吳寶珍,第五個是我,我排行老二。(前開順序由何人決定?)這個順序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母親吳林秀瑜說每筆土地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暫時借名登記,產權共有,母親擁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所有土地都是母親在管理使用。(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之母親係於何時、何地為前開陳述?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時間是在我送件到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地點是在我家,那時候有我、吳寶珍還有母親三個人在場,母親就說了我剛剛提到的那些話,當時我跟吳寶珍都有表示同意。(為何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見吳清水之配偶吳林秀瑜簽名或蓋章?)我母親說如果登記在她名下,以後還要再辦理一次遺產繼承登記,所以她放棄,由我們五個姊妹來登記,我母親說,雖然她放棄,但是遺產的所有權都是母親的,所以母親都一直保管土地的所有權狀,我們五個姊妹沒有人曾經擁有,如果有處分,歸母親管理使用,等她百年之後,我們再去分配」(見上開卷宗第133頁至134頁)。

2.被告吳金蘭就前揭事項,陳稱:「「(提示原證18「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請被告確認有無簽署此份文件?)這份文件我有看過,是母親拿給我看的,時間大概民國73年的時候,地點在大雅的娘家,媽媽一直住在那裡,當時母親跟我說,因為我和先生答應我們排行老二的兒子改姓娘家吳姓,因為我先生姓林,所以母親告訴我,我會分多一點田地,就是原本媽媽在耕種的田地及農舍,都會分給我,媽媽要我領印鑑證明,我領了印鑑證明後交給媽媽,就是要辦理農地分割,那份文件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但是印章是我的。(請被告具體說明前開文件上面「吳金蘭」印章是誰蓋的?)我印象中我好像有蓋章,但是印象很模糊。(依被告前開所述,母親有拿遺產分割契約書給被告看,並且被告有在上面蓋章,是否如此?)是。(依被告前開所述,為何願意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被告是否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內容?)我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內容,因為媽媽說我分的比較多,將來是要給姓吳的孫子,就是我的二兒子。(母親拿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給被告蓋章的時候,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印象很模糊,我記得我母親要我回娘家,我就回到娘家,母親就拿遺產分割契約書給我看,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方「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載「姓名」係如何決定?)我母親跟我講,是她決定的。(吳清水之配偶及全體子女有無協議如何分割吳清水之遺產?)沒有,都是我母親告訴我要如何分配,是在母親拿遺產分割契約書給我看之前,那時候母親跟我說,母親原本耕種的農地及農舍要分給我…」(見上開卷宗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3.被告吳滿足就前揭事項,陳稱:「(提示原證18「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請被告確認有無簽署此份文件?)這份文件是在訴訟以後我才看過,是在101 年間由吳銀葉、吳寶珍、吳寶珠、吳滿足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這份文件是吳銀葉拿出來的。我從來沒有簽署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因為我母親有跟我說,要請二姊吳銀葉辦理我爸爸的遺產借名登記,所以我就把需要的證件及印章交給母親,請母親轉交給二姊辦理。(請被告具體說明母親是在何時向你借名登記?當時有無詳細說明借名登記內容?)就是我們辦理借名登記之前,大約是72年底或是73年間,當時母親沒有詳細跟我說哪一塊地要登記在誰的名下,但是最主要的是,媽媽有跟我說,我爸爸的遺產是由我們五姊妹共有產權,媽媽獨自擁有處分權,等到媽媽過世之後,如果土地還有剩下來,再由我們五姊妹均分。(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方「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載「姓名」係如何決定?)地號是由二姊吳銀葉從遺產明細表照抄下來,至於下面名字如何決定,我不了解。(為何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見吳清水之配偶吳林秀瑜簽名或蓋章?)因為我母親覺得以後我們五個再去分,所有權狀由母親保管,擁有所有權,換句話說,我母親覺得財產還是她的,所以母親就覺得不需要她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因為我母親跟我講過,她擁有處分權,權狀又通通由她保管,所有權都是她的,有沒有名不重要。」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

4.被告吳寶珍就前揭事項,陳稱:「(提示原證18「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請被告確認有無簽署此份文件?)應該有看過,因為那時候是媽媽主持的,媽媽有拿給大家看。因為那時候都交給媽媽處理,至於有沒有簽名蓋章我忘記了,那時候是由媽媽處理,我把章交給媽媽。(母親當時是在何地點拿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給哪些人看?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地點在我娘家,就是我母親住的地方,我母親當時有拿給我看,至於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了。(被告剛剛提到由母親主持,請具體指出母親主持何事務?)我母親是要主持我父親遺產分配事宜。(當時被告母親有無告知被告如何分配被告父親之遺產?)我媽有跟我講:「父親的遺產借名登記在你們五個姊妹名下,這些遺產讓媽媽養老,等媽媽過世後,你們五個姊妹再均分」。(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方「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載「姓名」係如何決定?)就是像前面所講的借名登記,所以細節我不清楚。(為何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見吳清水之配偶吳林秀瑜簽名或蓋章?)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37頁至第138頁)。

5.被告吳寶珠就前揭事項,陳稱:「(提示原證18「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請被告確認有無簽署此份文件?)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提示原證18「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上「吳寶珠」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吳寶珠本人所為?)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在出國前有把印章交給我母親,這個印文是我印章的印文,因為當時我出國,大部分時間不在台灣,我母親有告訴我土地需要辦理手續,需要印鑑,所以我就申請印鑑連同印章交給我母親。(被告吳寶珠將印章及印鑑交給母親之用途為何?)我母親有打電話跟我說,我父親的土地要辦手續,至於辦什麼手續我沒有問,所以不太了解,所以我把印章及印鑑交給我母親,就是要辦理我父親土地的手續。(你母親有無告訴你,你父親的土地要如何處理?)沒有,剛剛法官提示的「遺產分割契約書」,我從來沒看過,我母親也沒有跟我講有這份文件。(吳清水於73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吳清水遺留哪些財產?)詳細情形我不了解,我只知道有一些土地,我有聽我母親說土地的事情,後來土地登記事情好像很複雜,拖了很久。(吳林秀瑜在73年間有無到美國探訪被告吳寶珠?)這個事情有分前跟後,我在西元1984年7 月15日正式移民到美國之前,我媽媽打電話告訴我,說父親的土地太小、價值不一,登記給誰都不對,所以她希望登記了,由我的母親保管及使用所有土地,等她善終之後,我們五個姊妹再去均分,我的母親問我這樣可以嗎,我說可以。之後,西元1985年9 月我的妹妹吳滿足帶我媽媽到美國來探望我,我媽媽告訴我我父親的土地已經都登記好了,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沒有任何的意義,因為這些都由她統籌保管、使用,甚至買賣,這是我的母親當著吳滿足、還有我、還有我先生面前說的話,我很聽媽媽的話,因為她說話算話,我同意我母親這樣處理。之後,西元1987年10月2 日,我母親又來美國探望我,她告訴我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她已經賣了,賣土地的錢存在她的帳戶,她說這個錢是她的養老金,等我母親過世以後,再由我們姊妹均分,我有表示同意。(你有沒有建議過你媽媽如何處分你爸爸的遺產?)我沒有建議,但是我的母親告訴我,她說土地的價值是會變化的,所以這些土地以後會怎麼變化沒有人知道,我母親說最公平的方式是以後由我們五個姊妹均分,福禍同享。」(見上開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

6.經核原告與被告吳滿足、吳寶珍、吳寶珠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金蘭亦陳稱: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配偶及全體子女並沒有協議如何分割被繼承人吳清水之遺產等語;至於被告吳金蘭雖稱吳林秀瑜表示會將原本耕種的農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農舍分給伊等語,惟吳林秀瑜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清水遺產之繼承,並非繼承人,此部分僅係吳林秀瑜個人想法,顯非全體繼承人之共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吳金蘭之認定。是綜合兩造上開所述,可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原告聽從吳林秀瑜單方指示所製作,被告吳滿足、吳寶珍、吳寶珠甚至不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具體分配內容,該契約書所載分割內容顯非經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討論之結果,自難認渠等有合意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吳清水遺產之分割。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甚明。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自不生效力,依上開無效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為無效,如附表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吳清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登記名義人│ 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收文字號      │     登記原因     │
├──┼─────┼───────────────┼────┼─────────┼─────────┤              
│ 1  │吳金蘭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73豐原字第11279號 │遺產分割/分割繼承 │              
│    │          │(292平方公尺)               │        │                  │                  │
├──┼─────┼───────────────┼────┼─────────┼─────────┤              
│ 2  │吳金蘭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73豐原字第11279號 │遺產分割/分割繼承 │
│    │          │(294平方公尺)               │        │                  │                  │
├──┼─────┼───────────────┼────┼─────────┼─────────┤
│ 3  │吳金蘭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全部  │73豐原字第11279號 │遺產分割/分割繼承 │
│    │          │(2280平方公尺)              │        │                  │                  │
├──┼─────┼───────────────┼────┼─────────┼─────────┤
│ 4  │吳滿足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73豐原字第11280號 │遺產分割/分割繼承 │
│    │          │(360平方公尺)               │        │                  │                  │
├──┼─────┼───────────────┼────┼─────────┼─────────┤
│ 5  │吳寶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分之1 │73豐原字第11282號 │遺產分割/分割繼承 │
│    │          │(750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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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寶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分之1 │73豐原字第11282號 │遺產分割/分割繼承 │
│    │          │(1635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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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寶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3豐原字第11282號 │遺產分割/分割繼承 │
│    │          │(2832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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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銀葉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3分之1 │中正字第18274號   │分割繼承          │
│    │          │(20平方公尺)                │        │                  │                  │
├──┼─────┼───────────────┼────┼─────────┼─────────┤
│ 9  │吳銀葉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3分之1 │中正字第18274號   │分割繼承          │
│    │          │(151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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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銀葉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3分之1 │中正字第18274號   │分割繼承          │
│    │          │(30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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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