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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游文科劉奐忱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
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再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豐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債權存在部分,其中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可知對於欠缺應記載事項,授權他人代為完成發票動作,被授權者不得自行決定發票行為之效果意見,僅係授權者發票意思表示之延伸,如同授權者之使者、機關,須按授權者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完成票據之填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於發票人授予權限範圍內,被授權者得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自行完成票據所有應記載事項,而為發票行為,與上開見解有別,我國實務上並不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倘票據作成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佐以系爭本票右方載明字句,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以橡皮印章所蓋印,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載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被上訴人事後按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既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按事實需要完成發票行為,顯非上訴人手足延伸之使者、機關,而係於發票人授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人,故為空白授權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倘認空白授權票據非無效票據,惟本件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票據金額,被上訴人越權填載,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非法之所許,執票人不得主張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倘認金額填載在授權範圍內,上訴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被上訴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系爭本票即為無效票據,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庭總會決議,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為無效票據;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所謂「發票授權行為」。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僅為抗辯之限制,非空白授權票據之依據,且執票人取得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時,主觀上須係善意,即對該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不知情,惟本件系爭本票在直接前後手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即有欠缺,故被上訴人亦難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辯。再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3409號判決見解,現行票據法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之際,系爭本票上無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記載,可認系爭本票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票據而為無效,本件即不問上訴人是否授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空白補充權,系爭本票仍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空白票據,亦不得因事後補充填載而成為有效票據,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倘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簽名蓋章,其餘內容均空白,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之書面契約,顯與被上訴人其後傳真與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9、10之書面資料,版本顯不一致(即除就上開必要之點記載不同外,簽名文字記載部分位置均相同,縱為同一人書寫,豈有位置均相同),足認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陳鴻圖於系爭租約簽名時係空白租約,即立契約書人欄兩造打字部分、租金欄以白色紙貼上之打字部分、出租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0,000」及其他打勾部分,於上訴人當初簽章時均為空白,事後由被上訴人另行加工複印或以他法仿製,故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如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均未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合約異動約定書為證,惟該約定書僅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未有楊再民之簽名,上訴人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縱認租約之租金自104年8月開始繳交,為何會早於系爭租約之租期開始日即104年9月23日?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應不成立,則擔保系爭租約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失所附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惡意抗辯。又依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系爭租約既未成立,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被上訴人自行簽發,已逾系爭本票之授權範圍,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

㈢倘認系爭租約成立,因104年7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股東洪家富、連帶保證人陳鴻圖與訴外人田鸛豪相約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辦貸款事宜時,被上訴人僅提出數份空白契約及資料,要求上訴人楊再民及陳鴻圖簽名,被上訴人並要求代刻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印章,稱因上訴人要辦理貸款,要將系爭車輛留置於被上訴人處,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楊再民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上所載交車日期,即104年9月23日時並未北上至被上訴人處,如何與被上訴人完成點交?復依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上所載出租方交車人楊筱瑩,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4603號於105年10月19日證述,及證人林首志(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於106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於106年9月27日證述,可知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上所載交車人、點交人資訊並非真正,系爭車輛自始均係由被上訴人和林首志好友即田鸛豪持有使用,未交車予上訴人,益證兩造間無真正車輛租賃關係。又依系爭租約及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上載車號均為RAV-8057,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11月27日中市裁管字第1040068858-20號函上載車號均為RBB-0509號不符,益證104年9月23日未點交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再倘被上訴人確實交付予上訴人及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3日交付車號000-0000車輛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何能於104年9月26日舉發該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被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8日補正狀自承尋獲系爭車輛時,該車非由上訴人所使用,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僅授權田鸛豪辦理系爭租約締約手續事宜,未授權田鸛豪代理點交,縱田鸛豪有匯款,亦僅係上訴人與田鸛豪間,就該匯款資金是否屬於借貸、不當得利之內部問題,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有授權田鸛豪辦理車輛點交。況系爭租約如已成立,自應由上訴人按各期租金繳交分期付款,豈有於上訴人不知系爭租約成立下,由田鸛豪自行負擔系爭車輛頭款150萬元;上訴人未於楊再民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甲存帳戶有任何存款及全然不知情下,由田鸛豪存錢入帳,再供被上訴人支領,則系爭租約顯係田鸛豪與被上訴人合謀,由田鸛豪出面表示能依融資性租賃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再由田鸛豪出借400萬元至500萬元予上訴人,使上訴人信賴田鸛豪及被上訴人提出融資必要程序,進而開戶、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版本眾多,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版本外,又交付2種版本予上訴人,及製作不實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以外之人,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㈣被上訴人原以1,212萬元購入車輛,後出售車輛價金僅850萬元,明顯有售價過低之情。另據上訴人了解,系爭車輛係由與被上訴人關係微妙之田鸛豪主動開回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提出補證1之公司內部文件車輛繳回確認單,惟由該資料記載內容,無法看出有何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高層與第三人交涉並支付償金後,於105年3月20日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補證1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本票右方載明字句,足證發票人即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等事項,授權予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填載,為空白授權票據,非無效票據,更非偽造票據,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該填載自屬有效。又系爭本票皆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上對本票要式性之規定,且上訴人已簽名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依票據文義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需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245號裁定要旨,可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僅在說明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有別,非否認得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發票授權行為。參照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故意將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留白交予被上訴人,即已授權被上訴人於有需要時填載即授權補充填載,則系爭本票雖僅載明被上訴人得隨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惟未否定被上訴人不得填載票面金額,況依上訴人簽名蓋章於上之行為,足證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填載,若上訴人否定系爭本票有效性,應負舉證責任。

㈡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應屬權利排除規範,需負舉證責任,同時需法院對其待事實產生確信之程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9之契約影本,欠缺合約編號為1071064之租賃車輛合約書,並非正式合約,而原證10之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4年8月至107年7月,惟該合約未具體表示系爭車輛之租期起訖時間,則系爭租約仍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之租約為準。依被上訴人交易習慣,簽約時通常會將租質期間欄留白,待被上訴人初估租賃年、月後,持約其中一聯向銀行申請貸款,於租賃車輛確實領牌後,始填入正確租賃年月日之起訖期間,以避免承租人未領車前即先支出租金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所提原證9版本,係因被上訴人本欲透過上訴人承接訴外人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租約,而填載之租賃期間起訖日,待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車輛完成領牌程序後,確定租賃期間後,即於系爭租約其中一聯填寫租賃期間,並將被證1版本通知上訴人,則兩造間之租約係以被證1所載為準,且上訴人業已簽名於上,則兩造就系爭租約已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又原審被證1之系爭租約,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兩造打字部分、「出租方式」金額「12,120,000」及其他打勾部分,皆會事先於簽約前由被上訴人打印於租約上,再交予客戶簽署,並無上訴人簽章時該欄等均空白之可能?且觀諸被證1之第1頁之上、下方分有「立契約書人」之欄位,於上開欄位並有蓋印,顯見於當初簽章時並非空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租約版本中,不論被證1或原證9、10,對於租賃車輛廠牌型式、引擎/車身號碼、顏色、排氣量及出廠年份已達成合意,則系爭租約標的物明確特定,無必要之點不一致之情。至上訴人雖曾表示原證9、10之租約影本,係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及之後傳真予上訴人等語,但系爭租約訂立日為10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並不會在簽約後又再傳真其他版本契約予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上證3之合約異動約定書,不論租期、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金額,皆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完全相同,僅另就租賃車輛之車牌號碼之異動達成協議,兩造間對於系爭租賃車輛之車牌變更已達成合意,該合約異動約定書已經由兩造確認,屬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故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該租約成立生效,且就租賃車輛車號異動業已達成合意,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存在。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1070002412號函,對照系爭車輛換發前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執照,及換發後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執照,不論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身式樣、附加配備及顏色均為相同,且車身號碼均為SBM11BAB5DW00254 4,顯見RAY-8057與RBB-0509確為同一部租賃小客車。又因系爭租約性質在於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後,即可獲得租賃車輛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點交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於104年8月即開始給付租金,若於109年7月給付最後一期租金後,即可提早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租約期限為104年9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如被上訴人所提陳證6租金收入解款明細第2頁),故上訴人於104年8月即給付第1期租金並無礙兩造嗣後成立系爭租約,且上訴人應繳付之10個月租金係自104年10月至105年7月,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後,上訴人卻僅繳付2期租金後,自104年10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付,已積欠被上訴人自第3期後已到期之租金,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即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意思,惟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只能自力救濟委託民間汽車協尋業者,方獲知系爭車輛已遭質押借貸而受第三人占有中,嗣經與第三人交涉並支付償金後,於105年3月20日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以850萬元另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既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標的物返還,自應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規定「如期繳付租金、兌現所開立之租金支票」之義務,況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陸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以「105年8月向第三人處贖回系爭車輛並處分出售得款850萬元時」,作為租金請求終止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租金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上,有上訴人楊再民親筆簽名,系爭車輛為價值高達1,000餘萬元跑車,上訴人如無受領,怎會簽收,足證於104年9月23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況上訴人亦表示有授權田鸛豪去向被上訴人辦融資性租賃事宜,上訴人楊再民及訴外人洪家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陳述,可知確有授予代理權予田鸛豪,由其代辦租賃事宜,且該車輛業已完成點交程序。至上訴人與田鸛豪間債務糾紛或不法侵害,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6年3月1日辯論程序已對系爭車輛殘值850萬元表示無意見,且於107年4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前,均未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就此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12日陳報狀中,已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中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請款單,依兩造約定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已明確載明系爭車輛於第12期殘價8,440,927元,足證同時期被上訴人出售價格得款850萬元,與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相當,無以低價拋售之情形。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865,927元部分及按上開金額計算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865,927元部分及按上開金額計算之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90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本票裁定。

⒉上訴人確已於104年7月15日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投保金額為1,212萬元之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係空白授權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若非無效票據,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⒉兩造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即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

⒊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出售車輛價金850萬元是否過低?

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空白授權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若非無效票據,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⒈按稱空白授權票據(以下簡稱空白票據),指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有效票據。另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執票人所補填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認為我國並不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關於「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之支付,乃由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試問該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之提案,亦決議:「於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而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則為:「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旨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不容混淆。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以觀,可見並未否定票據行為得為代理。至於執票人究係以使者或代理人之地位完成票據行為,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自應由本院加以判斷,故上訴人抗辯空白授權票據經填載完成後仍為無效票據,自不可採。

⒉查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下方亦載明:「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等語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位內確有發票人為「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再民」之印文,並有發票人「楊再民」、「陳鴻圖」之簽名,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及簽名相符,該授權書已明確記載:「茲因事實需要,各該票據之到期日及金額未予填載,為此特立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得隨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票據上權利,發票人絕無異議」等語,且為上訴人楊再民簽名及蓋印於授權書所得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擔保,並已授權被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故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票據金額,被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自均不可採,應認系爭本票於其後填載完成後,即屬合法有效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憑此加以主張。

㈡兩造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亦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與租賃契約是否成立,自屬無關。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上僅簽名蓋章,其餘內容均空白,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之書面契約,顯與被上訴人其後傳真與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9、10之書面資料,版本顯不一致,故兩造就系爭租約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系爭租約之書面文件,其上就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租金金額之意思表示,均已明確記載無誤,被上訴人並稱:依被上訴人交易習慣,簽約時通常會將租質期間欄留白,待被上訴人初估租賃年、月後,持約其中一聯向銀行申請貸款,於租賃車輛確實領牌後,始填入正確租賃年月日之起訖期間,以避免承租人未領車前即先支出租金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所提原證9版本,係因被上訴人本欲透過上訴人承接訴外人華菱公司之租約,而填載之租賃期間起訖日,待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車輛完成領牌程序後,確定租賃期間後,即於系爭租約其中一聯填寫租賃期間,並將被證1版本通知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楊再民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偵查案件,於106年7月20日偵訊時陳稱:「(你簽立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時,有無內容?)有車號000-0000號,價錢、分期租金都沒約定。(你為何敢簽立該融資車輛租賃契約?)為了讓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你總共來臺北辦理本案相關事情幾次?)2次。一次是簽立融資車輛租賃契約,該次我有去看車,是紅色跑車,車牌是RBB-0509,我認知是該車會一直放在和新地下室,且我也沒見過田鸛豪將車子開走,我只是去看這台車,第二次是去陽信銀行辦理支票帳戶,我有將印鑑交給田鸛豪,讓他領取支票本,他跟我說這樣我比較方便,我不用繳錢時一直跑來臺北。(所以你知道是要以你名義繳錢?)我大概知道。」等語可知,上訴人楊再民確係知道與被上訴人已就該紅色跑車成立租賃契約,並且由上訴人繳錢無誤。

⑵依上訴人原先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案件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係田鸛豪涉有詐欺罪嫌,簽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74號案件偵辦後,田鸛豪於106年2月4日於該署偵訊時供稱:「(是否曾向洪家富說可向和新公司租車,再以承租的車輛跟你貸款?)是,約103年間,在台中烏日環中路洪家富朋友的公司內跟他這樣說,在場的都是洪家富的朋友,我是獨自前往。(是否於104年7月15日,帶楊再民、洪家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和新公司』之營業處簽約,而以『上永富公司』名義向『和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CLAREN MP4-12CSPIDER汽車?)當天是洪家富、楊再民跟朋友共4人自己上來台北,我在和新公司等他們,也確實有租這台車,是由和新公司的人自己跟洪家富他們簽約,我不知道和新公司簽約的人是誰,我當時在接待室,他們簽約在另一個房間…(該車是楊再民向和新公司租的,為何你要付頭期款?)因為這台車是租購,所以和新公司當時要求承租人要先支付頭期款,因為這台車一開始是我另一個客人華菱光電公司的董事長張睿凱跟和新公司租購,後來張睿凱繳不出租金,再將該車賣回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再租購給楊再民,洪家富拿200萬支票給我,我當天拿50萬給洪家富,150萬元就是付該車之頭期款,此外洪家富還有拿一張20出頭萬支票給我,我扣掉利息,拿大約20幾萬現金給他,租車後洪家富沒有正當繳租金,一期都沒繳,我替他繳了3期,之後我不願再繳…(該車何在?)後來因為洪家富沒繳租金,我就牽回給和新公司,違約金部份也是我處理。(有無貸款給洪家富?)原本要借他400至500萬元,但因為洪家富沒繳該車租金,且之前借的錢也都沒有繳利息,且阮豊富的支票早就拒往。(為何楊再民簽發1350萬元的本票給和新公司?)是該車之本金加利息及稅金等。」等語,及田鸛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案件,於106年9月5日於該署偵訊時供稱:「(你當時說這台麥拉倫是為了張睿凱租購的,為何你支付租金的利益是洪家富享受?)洪家富確實沒有開過這台車,楊再民有坐過車,我印象中就是我將車輛從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開出來時,楊再民坐在該車上,後來楊再民沒再見過這台車,洪家富則是我第一次帶他去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時,有帶洪家富去停車處見過這台車,但是他們都沒有開過或使用過這台車,張睿凱曾經用過該車,但後來支付不出租金,所以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將車輛收回,本件跟張凱睿無關。(既然楊再民跟洪家富沒使用過該車,為何他們仍需要支付租金跟保證金?)洪家富本來要跟我借500萬元,我要求他提供抵押品,所以我要求他去租購麥拉倫抵押給我,車輛一直放在我新莊區福美街40號的大樓地下室,沒有使用。我本來跟他約定是500萬元借款包含100多萬元的車輛頭期款、利息每月15萬元、我另本來應該給他285萬元,但因為洪家富沒有辦法支付車輛租購金,所以我沒有將全部金額給他,我還幫他3期租購金…(為何你要改車牌?)因為RAY-8057是張睿凱使用的,但他在外積欠很多錢,我擔心會招來麻煩,所以我取得這台車後,我去監理所改車牌,這件事我有先通知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時間應該是洪家富跟楊再民已經跟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辦理完租購契約且交車後,我才自行去改車牌,但我也是透過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的人去改車牌,我記得交車時我有跟楊再民、洪家富的朋友說我要改車牌,但他們不知道後來改幾號車牌,他們看到的車牌應該就是RAY-8057號」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明細,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5日分別由田鸛豪匯入299,000元、292,500元,以繳交第一、二期租金款項各292,500元(原審卷第66頁)相符,則以該車每月分期繳納租金高達292,5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訴人確於104年7月15日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投保金額為1,212萬之系爭租約,故上訴人自亦可知悉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之情形無誤。

⑶依證人即於105年8、9月始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林首志,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偵查案件,於106年9月27日於該署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第一次租購後,車輛後續處理情形?)我忘記第一次租購是跳票,或是發生何問題,總之,車輛之後在和新公司,田鸛豪又來說他有一位朋友要來租購這台車,我印象中跟田鸛豪一起來看車的,有洪家富、楊再民,及另外2個朋友,但第一次看車尚未簽約,我們要審核客戶資格,要求客戶提供公司資料、經濟部核准函、公司事項登記表、401表、財力證明《含存摺、不動產》,我印象這件有做不動產抵押,但不是每件都會做不動產抵押,要看客戶,我印象中這台車評估車價仍有1000萬元左右…(本件取車時,你有無在公司?)有,是田鸛豪跟楊再民一起取車,我們車輛停在地下室,車輛不好開出,所以是由田鸛豪開出。至於車輛開出去之後是誰使用我不清楚…(有無印象這台車有去變更車牌?)這我不清楚,但如果已經將車輛出租,承租人要變更車牌,需經過公司同意。車籍資料都在公司,不可能公司不知悉,但如果客戶要求變更車牌,我們不會不同意,這部分資料都在公司業管處…(後來如何取回麥阿倫跑車?)我們法務去當鋪或民間借款處取回該台麥阿倫跑車,是田鸛豪跟他人借錢,所以我們有準備贖回車輛的錢,去贖回該台麥阿倫跑車,並非田鸛豪主動將車輛返還我們,但我不確定是否是田鸛豪主動告知和新公司車輛去向。」等語,除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過程與田鸛豪所述不符外,其餘大致相符,足證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與田鸛豪串通故意欺騙上訴人之情形甚明。

⑷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陳證五之終止租約費用明細暨應辦事項回條(本院卷第135頁),其與華菱公司就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22日終止,顯係在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15日簽立之前無誤,而系爭車輛車牌變動情形,其原車牌為RAY-8057號,於104年8月11日變更為RBB-0509號,於105年8月9日再變更為RBM-5255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覆本院所提出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80-82頁)可憑,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洪家富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偵查案件,於106年7月20日於該署偵訊時陳稱:「(你聲請再議的融資車輛租賃契約3份從何而來?又有何不同?)我沒有原本,這三份契約書我無法辨識哪一份是楊再民親簽的,且我也不知道這3份契約書原本是誰所有,應該是在和新公司那邊。一份是田鸛豪到彰化去跟我談車輛事宜時,叫人家傳真過來彰化的,但我不清楚是3份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的哪一份,另外2張是楊筱瑩給我的一張融資車輛租賃契約編號是10710064號跟10410588號,田鸛豪給我的是10410588號,」等語,而融資車輛租賃契約編號是10710064號跟10410588號,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1之編號相符,足證上訴人所稱其他原審原證9、10之版本,應係由田鸛豪所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租約有前後不一致之惰形。則在上訴人已明知租賃之標的物即為系爭車輛,事後亦從被上訴人職員楊筱瑩處拿到系爭租約,從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內可知每期租金之給付金額,期間亦無任何異議,自可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事後填載金額之情形為真實,兩造確已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無誤。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未達成合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交付上訴人云云,惟原審判決對於此一爭點,已經詳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除其中洪家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之際係表明:「我是要租車向田鸛豪界450萬元」等語,應予更正外,其餘均予以引用。況依上述說明,田鸛豪於偵訊及證人林首志之證詞可知,於交車時上訴人楊再民確實亦在場,故其後系爭車輛交由田鸛豪所使用,顯係得到上訴人之同意無誤,上訴人抗辯未取得系爭車輛之詞,自無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出售車輛價金850萬元是否過低?

⒈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6年3月1日辯論程序已對系爭車輛殘值850萬元表示無意見,且於107年4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前,均未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就此爭執,故認上訴人不得就此再加以爭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所提車輛殘價證明850萬元,已明確表示有意見,至於是否要鑑價,再具狀陳報等語,於原審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雖上訴人楊再民對原審法官詢問對殘價850萬元,有何意見,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其後亦馬上陳稱:這部分要問洪家富,是他處理的等語,故並非全無意見,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針對上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850萬元價值過低之情形,上訴人會再另外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明該車輛於出售時應該高於850萬元,若有必要,希望函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出賣於第三人時的價值為何等語,雖其後未再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仍應認為可就此再加以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主張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自行尋回該車,105年8月以850萬元出租予訴外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依原審所提被證7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依第12期之8,440,927元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被證6,與禾聯公司所簽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8-51、111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車輛繳回確認單(本院卷第25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105年3月20日時,即已將系爭車輛尋回,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陳證6,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兩造係約定每月15日繳納租金,並以104年8月15日為第一期,則於105年3月20日時,該月繳納租金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且屬第8期,依原審被證7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依第8期計算車輛殘價金額應為9,326,133元,故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始以850萬元出租予禾聯公司,確有過低之情形無誤。至105年3月20日尋回後,為何至105年8月始再出租予禾聯公司,自屬被上訴人作業問題,核與上訴人無關。

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一項:「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保持原狀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在標的物未返還前,承租人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之全部義務。」、第陸條第一項:「在承租人未完整歸還標的物前均需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義務,如期繳付租金、兌現所開立之租金支票,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繳或延遲。」等語,故被上訴人即使於原審所提被證4,曾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租約,在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繳回前,自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既已將系爭車輛尋回,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應認上訴人繳交租金之義務自該日為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上訴人積欠租金之計算方式,雖認上訴人尚有10期租金未繳,並以被上訴人其後出租系爭車輛得款850萬元,與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載明系爭車輛於第12期之殘價為8,440,927元加以比較,而認上訴人尚應賠付租金之金額為2,865,927元云云,惟依此計算方式,該850萬元之出租價格,較第12期之殘價為8,440,927元,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本件認應以105年3月20日尋獲系爭車輛之第8期計算車輛殘價金額9,326,133元加以計算,故就該殘價金額及850萬元價格之差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故本院認上訴人於本件所應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一項、第陸條第一項賠付之金額,自應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損失之租金金額加以計算,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金額為第3期即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3月20日止,共5月6日,故金額應為1,521,000元(計算式292,500×《5+6/30》=1,521,000),故於此金額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被上訴人逾此主張之本票金額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票據前後手關係,自不可向上訴人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於逾1,521,00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逾上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2,865,927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而將其餘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  同  發  票  人│發票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3日 │1,350萬元 │
│楊再民            │            │              │          │
│陳鴻圖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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