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曹玉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怡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峰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宗哲公司應連帶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宗哲公司,自無庸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0103701,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原審被告若瑟醫院、宗哲公司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若瑟醫院、宗哲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鼎興集團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宗英透過訴外人張譽瀚(即上訴人配偶張國俊之兄,時任職於鼎興集團)向上訴人所借用,卻遭鼎興集團財務主任即訴外人江美玉持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上訴人既無意交付江美玉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向上訴人行使支票權利。又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予鼎興集團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鼎興集團超貸案,查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銀行業者涉嫌放水違規核貸,內部授信流程有重大瑕疵與關係人交易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應提出貸放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何,以明上訴人是否可據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宗哲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系爭支票之客觀記載,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背面蓋有宗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之戳記,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可知系爭支票應係宗哲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託收,並存入宗哲公司所屬備償專戶帳號,而與一般民間委由金融機構託收支票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宗哲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縱使被上訴人係因提供貸款服務而取得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受張譽瀚人情所託,而簽發並交由張譽瀚轉交何宗英,是其主觀上認知之借用人為何宗英,並非鼎興集團(或江美玉),而何宗英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審理中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票等語,足證系爭票嗣後遭宗哲公司(或江美玉)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屬無權處分,又被上訴人於核貸前之申貸與徵審作業有欠缺,對於極有可能為「借票」情形未加查證,其取得系爭支票確有重大過失,應不得享有支票權利,惟原審未傳喚張譽瀚、何宗英到庭作證,逕予臆測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鼎興集團使用,而推論被上訴人經由鼎興集團旗下宗哲公司背書後取得系爭支票,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事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不再援以同條第2 項不相當對價之抗辯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主張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目的為委任取款背書,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認其對於此新攻擊方法業已失權,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遲至上訴程序中始為該主張,應屬因其重大過失而未提出,故該主張不合法。若該主張係合法提出,依系爭支票正面無記載受款人姓名,屬無記名票據,支票背面僅載有宗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無任何宗哲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或委任取款之文字,與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不符,故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乃權利移轉背書,系爭支票因宗哲公司交付而生票據權利移轉效力,被上訴人確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經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蓋印公司大小章,該票據明細表並載明:「一、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及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時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茲授權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得僅憑其簽章發存款取條逕自立約人開設於貴行長安分行(部、辦事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取款抵償立約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足證上訴人與宗哲公司明確約定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被上訴人逕為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存入備償帳戶,藉以清償宗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以讓與票據權利為目的,殆無疑義。至被上訴人使用宗哲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因該備償專戶乃是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待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一定期間再轉帳償還放款,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其戶名形式上固為宗哲公司,但實為被上訴人為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可證宗哲公司對該備償專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再者,備償專戶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殊屬二事,即便備償專戶為宗哲公司所有,倘被上訴人係依宗哲公司以權利讓與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註記宗哲公司備償專戶帳號為提示,仍是基於執票人地位為付款提示,且款項非宗哲公司所有,宗哲公司至多僅取得對被上訴人就該備償專戶內款項之債權。另存入之票據為外埠或尚未到期票據,皆以「託收票」名之,以與「即期票」有所區別,「託收」註記僅表示該票據係外埠單位提出當地交換所進行交換,本件系爭票據票載發票日未到期即交付被上訴人,難謂必是託收票據。如為未到期託收票據,通常於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底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欄記載,抑或「票據代收摺」始屬當之,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方式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票據兌現後所存入者為宗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與託收票據有別。況且,依一般票據實務,倘宗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託收,因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宗哲公司僅須填寫存款帳號即可,當無於票背蓋用公司印章而為背書之必要。而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華南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分行襄理))代收」之註記(下稱改委代收章),目的在取消被上訴人在票據正面所蓋「華南商業銀行/145 」特別平行線,以確保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將票據流通轉讓,是基於交易安全上之作業流程而為註記,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退票時),得改由其他銀行代收,絕非委任取款背書或託收。上訴人於另案曾傳喚證人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已證張譽瀚曾受何宗英、江美玉所託,向上訴人借票乙事,此私自約定借票之原因關係,難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800 萬元罰鍰,僅能證明其辦理授信、帳款交易具違失,無得推論被上訴人有惡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支票號碼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期105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整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二)系爭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受款人姓名未記載。
(三)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之戳記。
(四)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
(五)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經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蓋印公司大小章,該票據明細表並載明:「一、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
(六)系爭支票於105 年12月26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七)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因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且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未妥適,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800 萬元罰鍰。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主張,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非讓與票據權利之背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此部分主張於原審程序中並未提出過,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為此主張,是否合法?
(二)若上訴人得於上訴程序中始為上開主張係屬合法,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目的為委任取款背書,或為讓與票據權利之背書?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三)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有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四)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作為防禦方法,應屬合法。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裁判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防禦方法,應認係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為之防禦方法,且倘上訴人該抗辯事由確屬存在,即不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予上訴人提出此項防禦方法。
(二)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以讓與票據權利為目的,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與第3 項、第37條等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但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又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次按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亦明定之。
2、經查,自系爭支票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卷第6 頁)以觀,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時,並無記載「委任取款」等字樣,亦未記載其他文字彰顯其有委任取款之意,則本諸票據之文義性,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難認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又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經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蓋印公司大小章,該票據明細表並載明:「一、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不爭執事項五),可見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始約定系爭支票任由被上訴人處分,若宗哲公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則票據權利仍屬宗哲公司所有,雙方自無可能為上開約定。是無論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原則,或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均可見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乃權利讓與背書,而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甚明。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為宗哲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及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之戳記,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宗哲公司所為背書係基於委任取款目的等語。惟按依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自非判斷票據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首要事項;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借款人名義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備償專戶之支票,仍可依其背書之形式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而異其效力,此與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尚屬二事,縱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可認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所有,然銀行倘依借款人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人所交付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帳號而提示各該支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等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有不同,尚無從以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為何,推論所存入該帳戶之票據背書之性質。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此僅涉及倘被上訴人將票據存入上開帳戶而兌領後,其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而已,核與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為何無涉,而無礙前述宗哲公司係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認定。
4、再參銀行實務上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即無涉背書與否之問題;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之情形,與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可徵依一般票據實務,倘宗哲公司僅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託收,因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姓名未記載(不爭執事項二),宗哲公司僅須填寫存款帳號即可,當無於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為背書之必要,是系爭支票之外觀記載,顯與上開銀行實務常情不符。益見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確係權利轉讓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或單純託收票據之情形。
5、又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之戳記乙節(不爭執事項三),依被上訴人所陳:上開改委代收章之目的在取消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於系爭支票正面所蓋「華南商業銀行/145 」特別平行線,使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時,得改由其他銀行代收等語,足見因系爭支票正面金額欄位下方蓋有前揭戳記(北簡卷第5 頁),為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而作為識別之用,該改委代收戳記應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
6、從而,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以讓與票據權利為目的,而發生票據權利移轉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執以前開所辯,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地位,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參)。
2、上訴人辯稱:何宗英透過張譽瀚向其借票,其乃簽發系爭支票由張譽瀚轉交何宗英,並非借票予鼎興集團或江美玉,江美玉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屬無權處分,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查,何宗英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鼎興集團董事長,江美玉擔任鼎興集團財務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財務調動,但伊對內容並不清楚。伊不知道張譽瀚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調支票等語;張譽瀚亦於該案證稱:鼎興集團財務長江美玉向伊表示,何宗英要借支票,伊乃向曹玉慧借票,取得之支票交給鼎興集團會計,前期交給何淑麗,後期交給黃瑞蓮等語,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背面)附卷可參。由此可見,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江美玉時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負責公司財務處理,則無論借票名義人為何,僅是鼎興集團內部關係,仍應視為鼎興集團之行為,又宗哲公司為鼎興集團旗下公司,江美玉為宗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既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並由張譽瀚代理收受後,交由鼎興集團之會計,再由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以辦理融資貸款,自均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抗辯。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未就極有可能為借票情形加以查證,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有借票原因關係,而具有主觀上惡意乙節,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因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且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未妥適,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800 萬元罰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此僅為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監督與管理未盡確實,而有違失之情,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主觀惡意無涉。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積極探究宗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宗哲公司提出之客票時,有無對客票來源為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而已,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於105 年12月26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則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