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4號
- 原告
- 陳文憲
- 被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現仍執行中。
二、本件被告保險代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告消滅: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94年4月6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代位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僅有2年,經確定判決後依法消滅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變更為5年,惟被告於104年間始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4419號,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6年3月28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1865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代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前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94年4月6日確定)為執行名義,於104年2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4419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441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93年1月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起訴請求原告賠償143萬400元,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7萬1952元,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94年6月16日撤回上訴。而被告勝訴部分(未上訴)於94年4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述,系爭被告主張之保險代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又該保險代位請求權經確定判決,其消滅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之94年4月6日起,重行起算為5年,迄99年4月6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應可認定。
2、又被告前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4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之保險代位請求權於99年4月6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已如前述。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從而,系爭保險代位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不因本院於104年2月1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4419號債權憑證,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保險代位請求權再生中斷之情事,其時效無法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代位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應可認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代位請求權因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104年度司執字第14419號債權憑證所依憑之系爭保險代位請求權即生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是原告主張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雖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但於99年4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