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 原告
-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富
- 訴訟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聖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律師(民國108年2月21日終止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環治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99萬925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45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間,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標後交被告施工(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簽約後進度落後,原告乃於102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竟於103年間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並聲請就伊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被告因此查扣伊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廠房及機械設備等,致使伊周轉不靈且無法如期施工,遭營產中心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課予逾期罰款,受有1億7915萬6217元之損害。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106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被告所提前案訴訟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伊應給付4億68萬1735元,並宣告得假執行,然經伊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8607萬7226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且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額僅8607萬餘元,並非4億餘元,足認被告係濫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鉅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僅先就其中45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而對於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囿於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致伊對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結果,僅扣押50餘萬元,嗣後伊獲得前案訴訟一審勝訴判決,已得供擔保逕為假執行,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系爭假扣押既執行未果,可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尚難認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為承攬營產中心招標之系爭工程而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標後交被告施作,嗣與被告發生工程款糾紛,被告於103年間,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該案訴訟繫屬期間聲請假扣押獲准,當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4億68萬1736元之債權,而聲請在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且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以相同金額之現金供擔保後,對原告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00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復於假扣押執行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卷第1~3頁)、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第196號存證信函(同卷第9、10頁)、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48、149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一第56、57頁)、系爭抗告裁定(卷一第58、59頁)、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卷一第60~71頁、卷二第17~37頁)、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卷一第76頁)、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卷一第82~8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多數意見及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前就原告所有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聲請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4億68萬1735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以提供1億3356萬元擔保金後,亦有前案第一審判決(本院卷一第60~71頁)在卷足憑。被告既已就前案取得一審勝訴判決,自得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請求原告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經抗告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維持,即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足認被告並非任意聲請假扣押,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係適法正當行使權利。至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嗣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而由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之(本院卷一第76頁),惟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本案請求既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為有理由,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後由被告自行主動聲請撤銷,然被告既無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有別,而不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且如令前案獲勝訴判決之被告,因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須對債務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顯失公允。
四、另被告之本案請求,雖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8607萬72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二第17~37頁)。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見解,此至多僅屬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以債權人即被告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