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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賈惠安
原告
林金閣
原告
翁燕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告
黃百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之大股東暨前任董事,其就金棠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郭興中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三人共同借款乙事,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三人斯時即委任訴外人葉信村為渠等出面與被告商議債權債務清償事宜,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簽立協議書(見原證1),核原告三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葉信村與被告約定自99年3月18日起,被告應逐年分期攤還所借新臺幣(下同)20億元款項(爾後以每年3月18日為還款基準日,至於各年度應清償之金額則請見如原證1所示協議書六、1)之說明),前揭情節均為被告所明知,並經由訴外人金棠公司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眾公司)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中審認無訛,可知葉信村與被告黃百祿間所為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係葉信村代理原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三人,就賈惠安等人與郭興中、黃百祿及金棠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而因當時葉信村係擔任金棠公司之董事、林金閣擔任金棠公司之董事長,對金棠公司之經營管理有執行之權利,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2項始有「甲方」(即葉信村代表之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金棠公司股東)同意退出金棠公司經營權之約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又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隱名代理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則原告三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所負債務,詎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清償期日均已屆至,經原告三人多次催付,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諉,迄今猶未付款,是以,原告三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一部款項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洵屬有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證1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乃訴外人金棠公司之大股東暨前任董事,其於92、93年間,以金棠公司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暨操作營運案」及「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淨水設備工程」等工程案亟需資金為由,向時任訴外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之負責人葉信村洽談借款,並由時任金棠公司負責人之郭興中名義向原告等三人借款,且由被告擔任金棠公司向原告等三人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每次借款,均由郭興中簽發該次借款之同額支票及本票,再由被告在上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並由金棠公司出具借貸契約,截至93年4月底,被告及郭興中已累積向原告等三人借款33億元,其後,金棠公司為解決財務困境,又於93年5、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嗣由原告等三人及王紹禎等人參與金棠公司9億元現金增資,並取得金棠公司之股權6000萬股,並由王紹禎擔任董事長,其後,由原告林金閣接任董事長,嗣於97年3月間,為解決被告積欠原告等三人之借款33億元,原告三人委託葉信村與被告協議,同意退出金棠公司經營權,並就被告積欠原告等三人之借款33億元折讓為20億元,此即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

⒉原告三人委任訴外人葉信村為原告三人出面與被告商議前揭33億元債權債務事宜,嗣於97年3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其他協議事項(1)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七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即葉信村)同意,訂定每年三月十八日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億元整。」亦即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應逐年分別還款一億元、一億元、三億元、三億元、六億元、六億元,詎被告迄今均分文未還,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訴外人葉信村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情,並經訴外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中審認無訛。再者,原告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確已代表原告三人將被告及郭興中於此之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並經被告點收無誤,此復有被告於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庭呈之切結書及24張支票明細等件為證,換言之,原告三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被告、郭興中簽發支票、本票及借據返還予被告,對此,被告固否認而僅陳稱收到原告賈惠安返還支票24張,其餘之本票及借據並未收受,惟觀諸原證3之切結書所載日期,既係被告早於98年2月25日於本院另案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所提出,且該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郭興中及黃百祿於民國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等文字,被告於98年間從未爭執未返還本票及借據,嗣於本件審理時始為上述抗辯,足認被告上開抗辯未收受本票、借據乙節,確屬無據。

⒋原證3之切結書固僅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而未明確載代表原告三人,惟參諸訴外人葉信村於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及原證3切結書亦確有載明代表人賈惠安等文字,亦足認原證1所示協議書是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此本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此而論,原告三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負債務,又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清償期日均已屆至,被告至今仍未還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一部款項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賈惠安等三人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乙節,並非事實,姑不論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在被告與訴外人葉信村間尚有糾葛而雙方均未履行,即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以觀,與原告三人亦完全無關,更無任何所謂代理意旨之記載,自難認為訴外人葉信村為原告三人之代理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葉信村成立系爭協議,自不能改變系爭協議書全無代理意旨記載之事實,揆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原告得就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要甚顯然。

㈡其次,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係鉅眾公司與金棠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之裁判,在該事件中,無論原告等三人,或被告,乃至於事後追加之葉信村,均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固以該判決書中有記載:「可知葉信村與黃百祿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葉信村代理上訴人之股東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三人,就賈惠安等人與郭興中、黃百祿及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等情,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該訴訟之當事人均不相同,無論從判決既判力之角度,乃至於爭點效之角度以觀,均無法認為上開判決得拘束兩造及法院,原告如何僅憑該判決執為其主張兩造間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殊難理解。況且,細究上開事件,實係鉅眾公司起訴請求金棠公司給付票款事件,而金棠公司拒絕給付,其答辯理由中,包括主張葉信村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因認系爭協議書已涵蓋黃百祿(即本件被告)、郭興中及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之借款,故主張鉅眾公司對金棠公司實再無任何權利可主張。故在前開訴訟中,其爭點在於:⒈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⒉葉信村與黃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即原證1),是否系爭支票或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黃百祿,能否作為金棠公司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⒊系爭票據並未填載發票日,有無約定於金棠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時,以鉅眾公司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就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行為,該票據是否屬於有效票據?等。由此可見,該事件之主要爭點係鉅眾公司對金棠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之影響,至於系爭協議書究竟是存在於原告賈惠安三人與被告間,抑或是葉信村與被告間,在該事件中並不重要,復未經過本件雙方當事人攻防,實難僅以該判決書甚至於訴訟中片斷筆錄之記載,即認定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原告賈惠安三人與被告間,應甚顯然。

㈢再者,依原證3所示之切結書之形式以觀,其上僅有原告賈惠安一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被告就切結書之內容有無爭執、是否同意,事實上是否皆如切結書所載,均無從據以知悉。易言之,前揭切結書乃原告賈惠安之片面之詞,既未經被告簽名,復未予被告確認,尚難單憑原告賈惠安一人所立之切結書即認定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自屬當然。次以,細究上開切結書內容以觀,由主體上而言,該切結書僅載有「立切結書代表人賈惠安」等字樣、暨原告賈惠安一人之簽名,不僅未見有葉信村、甚至原告林金閣、翁燕如等人有任何共同簽署之行為,自難僅以此二份行為主體完全不同之文件,即用以推認系爭協議書係由葉信村代理原告賈惠安等三人而為。況且,由該份切結書之形式上觀察,該切結書係由賈惠安聲明已返還郭興中、黃百祿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等並無遺漏之情,完全未提及與系爭協議書間有何關連,抑或聲明系爭協議書係葉信村代理原告賈惠安等三人所為之協議等情,實難逕以執該切結書即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葉信村代理原告賈惠安、林金閣及翁燕如等三人所為。

㈣另從債權行為特性或債之履行之角度觀察,即令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以認為賈惠安為其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及借據等之權利人,亦不當然可以回推葉信村在系爭協議書中即係基於賈惠安等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蓋債權契約中,即便約定對特定物或權利為處分,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亦不以物或權利之所有人為限,此部分最常見之情形即在於出賣或出租第三人之物之情形,並不會因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物或權利之所有人,而影響債權契約效力,更可能去推論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物或權利之代理人。申言之,原告賈惠安所簽立之前揭切結書,僅表明已返還郭興中、黃百祿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等情,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葉信村代理原告等三人與被告所簽立,進而認定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等三人之間,自不待言。

㈤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葉信村與被告所簽訂,客觀而言,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訴外人葉信村與被告之間。換言之,縱有原證3所示之切結書,亦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由原告賈惠安一人代表出面切結返還票據及借據而已,更無法改變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葉信村與被告所立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原告就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原告賈惠安等三人與被告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㈥原告等三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渠等請求被告給付款項5000萬元,自無理由。退言之,如鈞院認上開協議書確係訴外人葉新村代理原告賈惠安等三人所簽立,則原告賈惠安等三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甲方(即原告賈惠安等三人)應將之前持有乙方(即被告)所簽發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數返還乙方。」等語,可知本件簽立協議書時即97年3月19日,原告賈惠安等三人自負有返還所有被告於97年3月19日前所簽發票據及借據之義務,應無疑義。

⒉惟前揭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郭興中及黃百祿於民國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為憑。」等語,然該切結書乃係由原告賈惠安所書立,自屬原告賈惠安陳述之延伸,且上開切結書僅蓋有原告賈惠安之印文,而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難認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申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葉信村代理原告賈惠安等三人所簽立,而原告賈惠安等三人有無確實返還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支票、本票與借據,尚非無疑,亦未見原告賈惠安等三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足憑採。

⒊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即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裁判,其所爭執之系爭票據,即係屬系爭協議書之第4條所稱票據之範圍,由是以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葉信村簽立協議書後,仍有票據未返還予被告,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屬虛妄。易言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葉信村簽立協議書後,原告賈惠安等三人,並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甚至將未返還予被告黃百祿之票據反而轉向銀行提示該只票據,益徵本件原告賈惠安等三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⒋末查,本件原告賈惠安等三人既有先給付之義務,又未依協議書之本旨而為履行,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一部款項5000萬元,自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葉信村與被告於97年3月19日簽訂原證1所示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六條其他協議事項(1)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七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即葉信村)同意,訂定每年三月十八日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億元整。」等語,亦即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應逐年分別還款一億元、一億元、三億元、三億元、六億元、六億元,被告至今均未還款。

㈡原告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已依原證1所示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第三人郭興中簽發及被告背書之如原證3後附支票明細24張返還被告,並將原證3所示切結書交付被告。

㈢原證3所示切結書及該切結書後附支票24張支票明細,為被告在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證1所示協議書究係訴外人葉信村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抑或是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三人是否得依據原證1所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部款項50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乃訴外人金棠公司之大股東暨前任董事,其於92、93年間,以金棠公司名義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暨操作營運案」及「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淨水設備工程」等工程,以亟需資金為由,向時任訴外人鉅眾公司之負責人葉信村洽談借款,並由時任金棠公司負責人之郭興中名義向原告等三人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金棠公司向原告等三人之實際借款人,每次借款,均由郭興中簽發該次借款之同額支票及本票,再由被告在上開支票及本票背書,並由金棠公司出具借貸契約,截至93年4月底,被告及郭興中已累積向原告等三人借款33億元,其後,金棠公司為解決財務困境,又於93年5、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嗣由原告等三人及王紹禎等人參與金棠公司9億元現金增資,並取得金棠公司之股權6000萬股,並由王紹禎擔任董事長,其後,由原告林金閣接任董事長,嗣於97年3月間,為解決被告積欠原告等三人之借款33億元,原告三人遂委託葉信村與被告協議,同意退出金棠公司經營權,並就被告積欠原告等三人之借款33億元折讓為20億元,此即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

㈢經查,訴外人葉信村(甲方)與被告黃百錄(乙方)於97年3月19日,經由林東龍見證,簽立協議書(見原證1及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69至70頁),其內容為:一、確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均依本協議書為準,所有先前乙方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作廢。三、自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 即不再簽發任何本票、支票及借據予甲方。倘有執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後之乙方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借據主張權利者,且該支票、本票或借據係自甲方流出者,該支票、本票或借據均屬偽造。四、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甲方應將之前持有之乙方所簽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數返還乙方。借款之金額即以甲方所返還乙方之本票、支票及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同一筆債權金額,甲方均應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加以計算。如本票、支票及借據三者缺一,該筆債權之金額,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後確認。五、如甲方有漏未返還乙方之支票、本票與借據,以致日後有任何人執該支票、本票與借據對乙方有所請求時,甲方同意將該支票、本票與借據所載之金額自第一項之借款金額扣除,並依違約定賠償乙方之損害。六、其他協議事項:乙方提出7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同意,訂定每年3月18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20億元,(詳如附表一)。甲方同意退出金棠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乙方召開董事會及重大決策會議,必須書面通知甲方列席參加,但不參與會議決策表決,會議紀錄並附寄甲方。甲方需參與股東大會並配合乙方決策。乙方所有股票,應質押於甲方保管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逕行過戶,但乙方未履行協議時不受此限,乙方有正當理由時,可向甲方取回運用,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行為。甲乙雙方同意,金棠公司經營權,於2008年04月0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金棠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歸予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使金棠公司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簽署本協議後,甲方於金棠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即總辭,乙方儘速通知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舉新任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七、本協議書經雙方及見證人簽署後,始生效力。立書人:甲方:葉信村。乙方:黃百祿。見證人:林(東龍)等情,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開協議書簽立後,第三人郭文村與葉信村及鉅眾公司之會計進行對帳與結算利息等情,業經葉信村、被告黃百祿、第三人林東龍、郭文村等人於前揭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金棠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轉帳傳票、領款簽收單、明細匯總表、股東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19頁、120頁、148頁、169頁、1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㈣次查,葉信村於前揭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協議書的範圍是賈惠安等三人與黃百祿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鉅眾、金棠二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牽連。」、「本來金棠公司是黃百祿與郭興中在經營,但是在前開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經過二次試車無法通過驗收,所以才交給我經營,我們又追加預算,所以才以公司名義向賈惠安等三人借貸,後來我們試車合格,金棠公司因此才欠賈惠安等三人資金,而黃百祿懇求能將賈惠安等三人股東往來打消以利黃百祿經營,因為賈惠安等三人也是金棠公司的股東,才勉強同意予以打消。」、「33億元是黃百祿與賈惠安等三人間的私人間的債務,而股東往來是金棠公司向賈惠安等三人借的,33億元大約是91、2年間的債務,而股東往來是95年左右的債務,是金棠公司借的,所以兩筆債務不同。」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62至163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㈤又本件被告與葉信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具備金棠公司董事身分,而係以個人身分參與協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當時葉信村係擔任金棠公司之董事、原告林金閣則擔任金棠公司之董事長,對於金棠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執行之權利,參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退出金棠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等語,足徵「甲方」即葉信村代表之原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三人金棠公司之股東同意退出金棠公司經營權之約定,由此顯見,葉信村與被告黃百祿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及範圍,僅止於原告賈惠安等三人與被告黃百祿間債權債務之協商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㈥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其他協議事項(1)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七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即葉信村)同意,訂定每年三月十八日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億元整。」等語,亦即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應逐年分別還款一億元、一億元、三億元、三億元、六億元、六億元,詎被告迄今均分文未還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確已代表原告三人將被告及郭興中在此之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等件返還,並經被告點交無誤,此復有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到庭庭呈之賈惠安蓋用印文之切結書1紙及支票明細24張(見原證3)在卷可稽,且被告本為郭興中向賈惠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三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被告、郭興中所簽發支票、本票及借據返還被告,就此,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原告賈惠安所返還支票24張等情,惟辯稱其餘之本票及借據並未收受云云,然查,上開賈惠安蓋用印文之切結書既係被告於98年2月25日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當庭提出,且該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郭興中及黃百祿於民國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為憑。此致黃百祿收執」等文字,又該切結書上縱無被告之簽章,然該切結書既係交付予被告收執,且於98年2月25日復由被告提出,自無須再由被告在其上簽章以證明之,另被告自98年間起從未爭執尚有未返還本票及借據等情,嗣於106年本件起訴時始為上述爭執,復未就其爭執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黃百祿還款表(單位:新臺幣)┌──┬───┬───┬───┬───┬───┬───┬───┬───┐│年度│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總計 │├──┼───┼───┼───┼───┼───┼───┼───┼───┤│金額│0 │1億元 │1億元 │3億元 │3億元 │6億元 │6億元 │20億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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