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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蔡嘉裕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娜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翁慧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小字第5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娜(下稱上訴人蔡莉娜)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04年9月1日,上訴人蔡莉娜以存證信函告知對造翁慧圓請將翁式穀所有遺產移交清楚,以免被政府認定為申報不實或隱匿財產,有涉嫌逃漏稅之虞,對造翁慧圓拒絕提供翁式穀遺產清冊,甚至當上訴人蔡莉娜要配合政府法令規定勘驗車輛時,事前已告知對造翁慧圓驗車須檢附行車執照,其不但拒絕提供,甚至汙衊毀謗上訴人蔡莉娜偷竊車輛,上訴人蔡莉娜無法得知遺囑內容,又懷疑對造翁慧圓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合法性,再加上翁式穀存款有新臺幣(下同)1仟多萬元現金不知去向,只好向國稅局申請延期三個月申報遺產稅,並由國稅局法務人員協助判定應由誰來申報,方可於期限內如期申報遺產稅,並未逾期。嗣國稅局通知對造翁慧圓前去,對造翁慧圓出示翁式穀的代筆遺囑供國稅局查閱,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故國稅局判定應由對造翁慧圓申報遺產稅,上訴人蔡莉娜未曾得知有代筆遺囑一事,更遑論其他事務。且自翁式穀罹癌後,上訴人蔡莉娜即辭去工作,親自照顧丈夫,卻因長期疲累及身心壓力過大以致罹患憂鬱症,甚至差點心肌梗塞中風被送往台中榮總急救,翁式穀因而搬離兩人住處與父母同住,由外傭負責照料病體,而上訴人蔡莉娜因對造翁慧圓一家的阻攔未同財共居,長達一年半多的時間無法與罹癌丈夫翁式穀相見,所以無法得知任何訊息和相關遺產資料。

㈡又上訴人蔡莉娜於104年9月1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不清楚翁式穀的遺產內容範圍,要求對造翁慧圓提供翁式穀所有的遺產明細列冊移交於繼承人,惟對造翁慧圓拒絕提供,反而自行去申報遺產稅,所以有關翁鑫茂及翁式穀遺產漏報部分都是對造翁慧圓所為,原審判決上訴人蔡莉娜應負擔漏報翁式穀遺產之罰款,顯然不公平,而對造翁慧圓曾發生漏報其父親遺產一事,可想而知,有蓄意漏報之嫌。另對造翁慧圓在法庭上公然說謊,自己明明持代筆遺囑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卻否認自己是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又汙衊毀謗上訴人蔡莉娜偷竊車輛,惟當時上訴人蔡莉娜已是車輛的法定所有人,卻遭惡意扭曲事實,顯見對造翁慧圓毫無誠信可言。

㈢綜上,對造翁慧圓向國稅局申報翁式穀遺產時,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蔡莉娜,上訴人蔡莉娜無從得知申報內容,導致遺產漏報而遭國稅局開罰,該罰款責任自應歸咎於對造翁慧圓,由對造翁慧圓自行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蔡莉娜應負擔該罰款,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蔡莉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翁慧圓應再給付35,219元,並自106年10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慧圓(下稱上訴人翁慧圓)上訴意旨略以:

㈠翁式穀生前託付上訴人翁慧圓代為處理後續醫療及身後事,上訴人翁慧圓基於「長輩身份」、「遺囑執行人身份」忠實執行被繼承人翁式穀遺願方式為財產管理,但因對造蔡莉娜與被繼承人翁式殼次子翁瑋勵不承認上訴人翁慧圓得任遺囑執行人,對上訴人翁慧圓提出侵占、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翁慧圓無償代管翁式穀遺產,乃通知對造蔡莉娜配合完成報稅,但對造蔡莉娜相應不理,對造蔡莉娜既為繼承人有完整財稅資料,且不承認上訴人翁慧圓有遺產管理兼遺產執行人之權利,對造蔡莉娜自應依法申報遺產或調取遺產資料。上訴人翁慧圓事實上已盡義務通知對造蔡莉娜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遺產稅等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翁慧圓就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應返還對造蔡莉娜36,657元云云,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㈡再者,上訴人翁慧圓僅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翁式穀之繼承人,反觀對造蔡莉娜為翁式穀之繼承人,對造蔡莉娜始為實質之遺產稅納義務人。上訴人翁慧圓於翁式穀死亡後,依規申報遺產,再於104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以簡訊和line通知對造蔡莉娜與其二子,需於法定期限6個月內完成遺產稅與所得稅之繳納,方能進行財產分配。然截至104年12月底法定申報到期前,對造蔡莉娜及其子均未告知財產資料。上訴人翁慧圓僅能就被繼承人翁式穀存摺、被繼承人之子翁瑋勵大學生活費,和當時國稅局提供之財產數據等資料,先行申報國稅局,並請對造蔡莉娜申報。是以,上訴人翁慧圓已盡己所能通知對造蔡莉娜配合完成報稅,但對造蔡莉娜相應不理,對造蔡莉娜為繼承人有完整財稅資料,應依法申報遺產或調取遺產資料,交由上訴人翁慧圓處理申報。詎對造蔡莉娜拒絕提供遺產清冊,無故遲延繳稅,其遭行政機關裁罰,亦與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原審逕認由上訴人翁慧圓負擔全部過失賠償之責,應返還裁罰金額36,657元,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翁慧圓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如上訴人翁慧圓第一審訴之聲明。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蔡莉娜、翁慧圓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兩造之上訴,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各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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