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3號
- 原告
- 姚玉沛
- 訴訟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被告
-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房屋屋況與原告認知有差異,兩造於同年29日經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將租金、押金返還與原告,原告則應於同年8月4日凌晨0時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原告因颱風來襲並下雨而未及於約定期限搬遷,被告竟將原告所有放置於房屋內之香菇太空包、日本品種紅蚯蚓、保麗龍箱、果凍、盆栽、藥罐桶等物取走不知去向,於106年8月14日透過手機登入多數人得以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刊載原告之照片及身分證、戶籍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並留言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文字。惟被告於出租時即已知悉原告於租屋處所放置之物係原告營業所用、具經濟價值之菇類及日本紅蚯蚓,並非排泄物或大便,且原告確實在診所擔任行政護士職業,復無敲詐草湖教會情事,被告在臉書上張貼附表編號⑴⑵等文字均屬捏造,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且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並未加入被告臉書好友,但仍可看見被告如附表之留言,被告抗辯僅加入臉書好友之人始得看見,顯與事實,縱所辯屬實,亦屬多數人能共聞共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屋內整齊清潔,簽約前原告要求提前15日入住及此期間不計租金,系爭契約期日開始前原告突稱要解除租約,要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為避免事端,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押租金,並約定原告應於106年8月3日晚上12點搬遷。惟屆期發現系爭房屋臭氣沖天,沼氣嗆鼻,燈管損壞,屋內均是菇包、糞便及符咒,廁所、排水管及頂樓水管都阻塞,經以電話聯絡原告未果,始自行處理屋內物品,但恐原告以屋內物品價值甚高而向被告求償,始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被告之行為雖有不對,但事出有因,且未指名道姓,況被告之臉書係好友或好友之好友始能閱讀,並非公開,其他訊息均係傳入原告信息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106年7月間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嗣兩造於同年月29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將租金、押金返還與原告,原告則應於同年8月4日凌晨0時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原告因未及於約定期限搬遷,被告將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香菇太空包、日本品種紅蚯蚓、保麗龍箱、果凍、盆栽、藥罐桶等搬離,復於106年8月14日在其臉書社群網站刊載原告之照片及身分證、戶籍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並留言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文字等事實,業據提出臉書貼文資料等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於臉書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如被告得以證明所記載均為事實,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通說採取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末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及免罰規定,仍可作為民法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是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判斷,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標準,亦即加害人如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關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援引刑法第311條之判斷標準,其中該條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係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除非具有真實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指摘及傳述者,僅關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內容,均屬意見表達,且陳述內容係指摘原告「假藉租屋」、「想敲詐」、「她騙說在當護士,聽說是專門在騙人,專門找人放這些垃圾在賺錢」、「他們想去敲草湖教會,因為草湖教會牧師忠厚,差點被設計」、「就是這個女人,和一個假神經的男人,她騙說當護士假裝租屋,然後放糞,廢棄物,想敲」、「有人利用該社團(即「農地農舍投資開發運用交流協會」)接觸一些賣各種動物的糞或菇包或人員,假借租屋,然後倒進各種大便、菇包就電話不接,想敲詐,希望大家小心」等語,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即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因無法聯絡原告是否將屋內物品搬離,始在臉書留言,且臉書僅被告之好友及好友之好友得以閱覽云云,惟兩造既已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並約定搬遷及回復原狀之時程,被告既知循法序程序調解,縱原告遲延未履行,亦可再再循法律程序達成目的,被告捨此不由,竟採取將原告個人資料放在臉書網頁上,復對原告之行為表達「敲詐」、「騙人」等對個人品行之評價,應認被告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未足採信。至被告抗辯臉書留言僅限加入臉書之好友及好友之好友始得閱覽,並非有意散布於眾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原告跟我的朋友的朋友也是朋友,所以有加入朋友的朋友的FB,所以看得到」,顯見被告在臉書留言附表所示文字時,當可預見原告有閱覽之可能,且加入被告臉書之好友及好友之好友非僅一人,極易經由好友及好友之好友再次散播,加以所留附表之文字內容屬私德,縱係屬實,亦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次按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故本件上訴人名譽受侵害,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一項,上訴人分別列為人格權包括名譽權損害、人格權保障賠償、精神慰藉金三項之賠償金額而為請求,自有未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個人身分證等資料放在臉書網頁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留言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名譽權或隱私權均屬人格權之一,並非另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附此說明。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租屋糾分,於調解後見原告遲未遷離,復無法與原告取聯絡,而在臉書上留言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涉原告私德文字之文字,使被告之好友及好友之好友均得以閱覽,致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及原告高中畢業,現擔任護士,已婚,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3筆,財產總值為8,314,686元;而被告為空專肄業,2、3年前為人建屋,月薪約3、4萬元,現已無業,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乙輛,土地11筆及房屋5間,財產總值為103,936,6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併參酌原告確有遲延搬遷,所在承租之住宅內放置養殖蚯蚓之土壤與培植香菇之太空包,數量非少,極易引起房屋環境髒亂及日後清理困難,且與住宅之用途迥異,而被告未循法律途徑處理遷移問題,擅自在臉書網頁上放置原告身分證資料,復以「敲詐」、「騙人」文字評價原告,恐已引起兩造共同友人非議,雖散佈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好友及好友之好友尚非極廣,惟所造成名譽侵害程度非輕,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內容 │備註 │ ├──┼────────────────────────┼───┤ │⑴ │「假藉租屋,然後倒進各種大便、菇包就電話不接,想│ │ │ │敲詐,希望大家小心」、「她騙說在當護士,聽說是專│ │ │ │門在騙人,專門找人放這些垃圾在賺錢」。 │ │ ├──┼────────────────────────┼───┤ │⑵ │「他們想去敲草湖教會,因為草湖教會牧師忠厚,差點│ │ │ │被設計,後來會員說不要,不知道東西有多少,要去看│ │ │ │,他不敢給他們看,所以敲不成」、「就是這個女人,│ │ │ │和一個假神經的男人,她騙說當護士假裝租屋,然後放│ │ │ │糞,廢棄物,想敲」、「那些廢棄物都是無法倒,像我│ │ │ │送給人家,還要一一拆開大家才要,所以倒這個都要很│ │ │ │多錢給人家,他們都專門欺騙那些善良人家,放進去大│ │ │ │家怕她不來搬一直放,只好三五萬拜託她搬走,有人看│ │ │ │不來搬,只好偷偷搬走,又怕她反咬。她騙說在當護士│ │ │ │,聽說是專門在騙人,專門找人放這些垃圾在賺錢」、│ │ │ │「有人利用該社團(即「農地農舍投資開發運用交流協│ │ │ │會」)接觸一些賣各種動物的糞或菇包或人員,假借租 │ │ │ │屋,然後倒進各種大便、菇包就電話不接,想敲詐,希│ │ │ │望大家小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