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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莊吉智
聲請人
賴仁偉
聲請人
林玉敏
聲請人
章樹權
聲請人
張炳南
聲請人
董俊懷
聲請人
劉育如
聲請人
張順隆
聲請人
苗培銘
聲請人
林麗香
聲請人
池昌卿
聲請人
羅碧貞
聲請人
李尚榮
相對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01,468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401,468元計算之裁判費34,759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4,759元│聲請人支出(依減縮││ │ │後訴訟標的金額 ││ │ │3,401,468元計算) │├────────┼─────────┼─────────┤│第一審鑑定費 │ 365,000元│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49,168元│相對人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 │ 49,168元│相對人支出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3,304元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98,290元 ││ (計算式:3,401,468元-3,203,178元=198,290元)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99,759元 ││ (計算式:34,759元+365,000元=399,759元) ││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3,304元 ││ (計算式:399,759元×198290/0000000=23,304元) ││二、聲請人應負擔廢棄改判之歷審訴訟費用額:2,938元 ││⑴廢棄改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9,829元 ││ (計算式:3,203,178元-3,183,349元=19,829元) ││⑵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2,938元 ││ (計算式:399,759元×19829/0000000+49,168元× ││ 19829/0000000+49,168元×19829/0000000=2,938元) ││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6,242元 ││ (計算式:23,304元+2,938元=26,242元) ││四、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399,759元 ││ (計算式:34,759元+365,000元=399,759元)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3,517元 ││ (計算式:399,759元-26,242元=373,517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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