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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

聲請人
王清謀
相對人
謝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證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足認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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