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邱塗金
- 聲請人
- 林茹海
- 聲請人
- 林首直
- 聲請人
-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 聲請人
- 長尾裕美
- 相對人
- 林清謙
- 相對人
- 林清融
- 相對人
- 林仙芬
- 相對人
- 林錦輝
- 相對人
- 楊蓮
- 相對人
- 何墥鎮
- 相對人
- 李祈茂
- 相對人
- 何墥科
- 相對人
- 何東照
- 相對人
- 何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部分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部分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並據聲請人具狀自承訴訟費用均係聲請人共同繳納,查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5、181,203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卷一第4、26頁)。次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12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148元(計算式:6945+181203+120000=30814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