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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告
張峖舜(原姓名張景棠)
被告
顏小棋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63-64頁),嗣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見卷第367、369、377-379 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前往「大漢水晶藝品店」出售雞血石,因而結識該店負責人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智瑄後,即引介原告夫妻前往李溢洋住處與李溢洋見面,李溢洋、連亦姍、被告、蔡慧君、黃鈺真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李溢洋向原告夫妻謊稱是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因承辦該項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並以其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向原告夫妻行使之外,並交付他人開立之客票作為擔保借款及清償藝品買賣價金之用,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李溢洋,意欲藉此賺取利息(所行使之偽造文件名稱、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載)。惟李溢洋於詐得原告交付之財物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周轉,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原告之期間內,連亦姍、被告、蔡慧君、黃鈺真則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原告夫妻;被告、蔡慧君、黃鈺真則分別負責收取現金、支票、處理支票兌付事宜等行為分擔,原告並於97年7月8日在中港路及文心路口的土地銀行門口,提領515 萬元後當場交付給被告,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實施犯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確定。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供稱與李溢洋有家人般關係,且有身體上密切接觸,其明知並無會計師及精算師資格,卻仍配合李溢洋從事不法情事,於詐騙行為中地位僅次於主謀李溢洋,所判刑期位居第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李溢洋間之借貸關係,伊不曾參與,不知詳情。依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是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李溢洋,被告係基於李溢洋之指示前來收取原告交付予李溢洋之金錢,本件縱使成立不當得利,其受領人應該是訴外人李溢洋而非被告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第3810號等刑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17-29、381-395頁、外放證物)。被告與李溢洋等人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等犯行,詐得原告如附表所示之2715萬5000元,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證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7-200、201-339、410-42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上開判決依刑事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李溢洋等人與被告共同對於原告詐欺,詐得原告2715萬5000元等情,堪認為真正,被告猶否認知情及否認參與李溢洋等人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陳稱:李溢洋跟原告借到錢,我有去拿,我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卷第6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8日在中港路及文心路口的土地銀行門口,提領515萬元後當場交付給被告之情亦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此項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之借貸,該借貸雖未經依法撤銷,但貸與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借用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借用人返還所受利益。被告與李溢洋等人共同詐騙原告金錢2715萬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與李溢洋等人就其損害全部即2715萬5000元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就原告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原告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㈢查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由李溢洋向原告、許智瑄夫妻2 人佯稱自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因承辦該項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復出示其前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私文書等文件供原告夫妻觀看而行使之,並交付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④所示公文書影本及不詳姓名案外人開立之客票作為擔保借款及清償藝品買賣價金之用,黃鈺真、梁馨予繼於99年1 月11日前某日時,持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申請表」供張景棠夫妻簽名,致張景棠、許智瑄夫婦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復交付價值1000萬元之珠寶供李溢洋向他人質押借款之用,另原告提供其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許智瑄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其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詳票號空白支票200多張供李溢洋使用。迄99年4月間止,李溢洋、連亦姍、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以首揭方式向原告、許智瑄夫婦共詐取2715萬5000元得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16-17頁),原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稱係經被告認識其老闆李溢洋,李溢洋配掛偽造財政部職員證,謊稱其係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表示因承辦業務需要,以借款周轉為由向伊借款2700餘萬元,並開立3800萬元本票質押,後來伊有將該本票送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惟迄今李溢洋仍未支付伊任何款項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57、221-226頁),原告於刑事程序指述以現金交付部分款項,並與李溢洋之帳冊紀錄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121頁),顯然原告受騙交付借款對象為李溢洋,因原告給付受有利益者為李溢洋,而非被告,被告未因原告前開給付而獲有利益。又被告縱曾經於97年7月8日在中港路及文心路口的土地銀行門口,收受原告現金515萬元,應僅係受李溢洋指示前往取款,並無證據證明此515萬元歸屬被告所有,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又主張被告與李溢洋有家人般關係,且有身體上密切接觸等語,惟李溢洋與被告為不同權利主體,縱其二人關係密切,非有證據李溢洋將詐騙原告所得2700餘萬元朋分被告,不能認為被告因原告給付李溢洋行為受有利益,自不負對於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害人受騙期間、金額及受行使之偽造文件、有價證券等) │├───┬────┬─────────────────┬─────────┤│被害人│受害期間│行使文件 │受害金額(新臺幣)│├───┼────┼─────────────────┼─────────┤│原告、│97年4 月│1.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執行業務│2715萬5000元 ││許智瑄│間某日起│ 簽證、識別證、通行證等公文書。 │ ││(夫妻│至99年4 │2.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申請證明書│ ││) │月止 │3.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檔案 │ ││ │ │ 說明書、專案備件、有價證券配發機│ ││ │ │ 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國內(外)│ ││ │ │ 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明細表(37)- │ ││ │ │ 信合美北5 區 │ ││ │ │4.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 ││ │ │ 清單、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及可支庫│ ││ │ │ 款餘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財政部台北│ ││ │ │ 區支付處的「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 ││ │ │ 安裝、設定資料檢視表影本 │ ││ │ │5.偽造之國庫支票 │ ││ │ │(李溢洋除交付上列第4.點所列偽造公│ ││ │ │文書影本外,其餘各點所列之物均未交│ ││ │ │付給原告夫妻)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