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歸入權行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奕汶 蔡秉翰 黃千鐘 楊量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當事人間歸入權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又同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關於法人之代表人若不具代表人身分,且依法無從補正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奕汶、蔡秉翰前為原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千鐘前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楊量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規模小,故該等被告雖職位不同,但均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決策與經營行為,實際上執行董事職務,構成事實上董事。然因被告以新公司「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潔淨公司)不法掏空原告公司原有資產,且因被告等人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事先取得原告股東會之許可,在其尚具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時,同時擔任鉅田潔淨公司之董事與原告公司競爭,依法原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將被告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又被告等人掏空原告公司之舉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本得獲得之外銷訂單均遭被告等人以鉅田潔淨公司名義奪取,損害甚鉅,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09條歸入權、及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 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25日之登記負責人係蔡秉翰乙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蔡易融固有於108年4月8 日填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名稱、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56120號函准予登記,然其後該准予登記函亦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授 經商字第108076173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回復變更登記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蔡秉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誤(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97頁至214頁)。足認本件蔡易融自108年3月25日迄今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11頁之收文 戳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係列蔡易融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本件情形並無從命原告公司補正,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貳、變更之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4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變更時,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182頁) ,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變更之訴係主張其就被告所為,蔡易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對董事提起訴訟等語。然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1項)。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 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第2項)。」是少數股東依本條規定所提起 之訴訟,本有一定之程序要件須遵守。本條訴訟與公司法 第209條歸入權訴訟之程序要件及實體要件有顯著之差異。 況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則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且無法補正程序之程序不合法問題。是原告所提變更之訴,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變更自不應准許。 叁、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第4、6款,第95條,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