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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凡瑄

原告
鄒鳳珠
原告
王宇平
原告
王宇彤
原告
王榮坤
原告
羅嘉雯
原告
布惇銘
原告
翁秋華
原告
廖健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
被告
賴亞生
被告
賴崑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辛○○應依序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272,600 元、原告甲○○新臺幣1,600,000 元、原告乙○○新臺幣1,600,000 元、原告丙○○新臺幣1,100,000 元、原告癸○○新臺幣400,000 元、原告戊○○新臺幣2,537,010 元、原告庚○○新臺幣2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5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甲○○、乙○○、王榮坤、癸○○、戊○○、庚○○分別以新臺幣757,000 元、533,000 元、533,000 元、366,000 元、133,000 元、846,000 元、67,000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分別以新臺幣2,272,600 元、1,600,000 元、1,600,000 元、1,100,000 元、400,000 元、2,537,010 元、200,000 元為上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麗緻牙醫診所」找尋其胞妹賴立茜未果後,即以預藏之折疊刀刺擊原告癸○○,致其受有左顳1.5公分之撕裂傷。俟原告戊○○聽見原告癸○○之尖叫聲後衝向櫃台,被告辛○○旋即持刀朝原告戊○○右胸刺殺,造成其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量出血與休克。隨後,被害人王冠中朝櫃台而來時,被告辛○○復持刀朝王冠中頭頸部刺擊,傷及王冠中之氣管及右側頸靜脈血管,致其大量出血休克。然被告辛○○仍未罷手,復折返回櫃台,繼續朝原告戊○○之頭頸部、手臂刺擊,致其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3處)、術後合併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傷害(頸部傷長約3 公分、深約3 公分,顏面下巴處傷長約6 公分、深約1 公分,左上臂3 處傷分別長4 公分、3 公分、1 公分,深約3-4 公分)之傷害。且王冠中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戊○○則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於急診到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原告己○○、甲○○、乙○○、丙○○分別為王冠中之配偶、子女及父親。其等因王冠中遭被告辛○○殺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己○○部分:

1.殯葬費:原告己○○已支出王冠中之殯葬費共新臺幣(下同)372,600 元。

2.扶養費:原告己○○自101 年11月12日確診罹患癌症後,陸續接受化療、手術及門診。106 年8 月2 日手術出院後,持續每2 個月回診治療及追蹤。其病情僅能控制,無法根治,且因此身體孱弱,而無謀生能力。又其名下固有1 間房屋及2 筆土地,然該等房地乃其與子女設籍並居住之處,無從出租以獲得租金收益,更難令其變賣以籌措生活費。而其於107 年度給付總額高達170 萬餘元,則係因王冠中遭殺害之事故而領得保險給付,扣除保險給付後,其當年度僅有11,567元之利息收入。況上開保險給付終將用罄,故原告己○○之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再者,原告己○○因病須頻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且須額外購買營養補品,開銷甚鉅,其子女甲○○、乙○○均剛步入社會,實無法負擔此等開銷。以原告己○○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0 元計算,其得受王冠中扶養之比例為3 分之1 即40,000元。因原告己○○尚有餘命15年,故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共5,476,515 元。

3.慰撫金:原告己○○與王冠中感情甚篤,且原告己○○罹癌之後,均係由王冠中陪伴接受診療並悉心照顧,如今竟痛失良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6,805,044 元。

(二)原告甲○○、乙○○部分:其等為王冠中之子女,與王冠中感情深厚。案發前王冠中原定與家人一同飛往國外參加原告乙○○之畢業典禮,豈料王冠中竟遭殺害,原告乙○○接獲消息連忙自國外返台,仍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而原告甲○○於案發時則年僅24歲,正值反哺之時,卻痛失至親,再無孝順父親之機會。故其等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三)原告丙○○部分:其乃王冠中之父親,已高齡80餘歲。王冠中對其照顧無微不至,本應可安享晚年,如今卻須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悲痛不已,故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三、原告癸○○部分:原告癸○○於案發時謹守崗位,認真工作,豈料被告辛○○詢問其妹妹下落未果後,竟以預藏之折疊刀刺擊其頸部,雖奮力抵抗,仍遭猛烈攻擊,而受有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更親眼目睹原告戊○○於身旁遭砍殺及王冠中喪命。原告癸○○所受之恐懼及衝擊,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四、原告戊○○部分:

(一)醫療費:原告戊○○已支出住院醫療費162,415 元(即107 年5 月24日至6 月13日、6 月22日至6 月28日)、門診醫療費13,345元,共175,760 元,且仍需持續回診復健治療,故先請求醫療費176,855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戊○○於住院期間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然觀諸原告戊○○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無法與陌生人為一般社交行為,則其為獲得較佳之療養,確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

(二)看護費:原告戊○○住院28日期間係由其配偶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61,600元。又其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護理師僅提供醫療協助,其基本生活所需仍需由其配偶協助照料,自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戊○○因本件所受手臂傷勢,需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依其月薪38,000元計算,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8,000 元。再者,原告戊○○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其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程度為第7 級。其復因本件事故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需避免再度與事件相關之人事物接觸,而無法再從事原有之牙醫助理工作,僅得從事輕便工作。以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2,000元除以其原有月薪38,000元,可知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7.9% 。準此,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其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4,700,812 元。基上,原告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28,812 元,惟本件僅一部請求2,800,000 元。

(四)慰撫金:原告戊○○遭被告辛○○持刀猛烈刺擊右胸口而休克後,被告辛○○竟於殺害王冠中之後,又折返朝原告戊○○其他身體部位刺擊,造成原告戊○○受有前述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再也無法從事喜愛之牙醫助理工作。且現在平日出門均需戴帽子及口罩,更是害怕與他人接觸(尤其是男子),仍會不斷顫抖而緊握雙手,可見其身心受創嚴重,所受精神痛苦實難撫平。故請求慰撫金1,200,000 元。

五、原告丁○○、庚○○部分:原告丁○○、庚○○分別為原告癸○○、戊○○之配偶。因夫妻本即相互扶持依存,其等配偶遭遇本件傷害,除須於物質上額外增加照顧之外,其等精神上亦遭受極大衝擊。尤其原告戊○○所受傷害嚴重,復建之路漫漫,且已無如過往一般活潑開朗,原告庚○○心痛之情難以言明。故原告丁○○、庚○○各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

六、又被告壬○○係被告辛○○之父親,應屬精神衛生法第19條所定之保護人。其知悉被告辛○○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擾,未經醫囑即自行停藥,且曾經公共衛生護士衛教務必注意並協助被告辛○○回診及就醫,則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壬○○於知悉被告辛○○精神狀況異常時,即負有協助就醫之義務。然其自104 年9 月11日起即未協助被告辛○○回診,且於明顯觀察到被告辛○○有精神疾病症狀,及知悉被告辛○○將持刀前往診所為犯罪行為時,卻未予報警處理、勸阻、強制送醫或採取其他防備措施,終致本件悲劇發生。故被告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且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壬○○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2,654,159元;原告甲○○、乙○○、丙○○各2,000,000 元;原告癸○○1,000,000元;原告丁○○800,000 元;原告戊○○4,238,455 元;原告庚○○8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上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一)就原告己○○部分:

1.殯葬費:不爭執原告己○○已支出王冠中之殯葬費共372,600 元。

2.扶養費:即使原告己○○因病無法工作謀生,然觀其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 筆,且107 年度所得為1,774,711 元,可見其財產所得情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退言之,縱認其有受王冠中扶養之權利,且王冠中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 分之1 。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故原告己○○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實屬過高。被告認應以每月23,267元作為撫養費之計算基準。

3.慰撫金:被告辛○○雖為大學畢業,然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而無穩定工作,並已遭羈押而無收入,尚有雙親待其扶養,故原告己○○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二)就戊○○部分:

1.醫療費:原告戊○○住院期間應住健保房即可,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107 年5 月24日至6 月13日之單人房差額49,500元、107 年6 月22日至6 月28日之單人房差額18,000元,均非必要費用。至其餘醫療費,被告均不爭執。

2.看護費:被告同意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惟就原告戊○○請求看護費之日數部分,因一般加護病房為管制區域,有專職醫療人員照護,故原告戊○○住在加護病房之12日期間無須親屬看護。從而,原告戊○○得請求看護費之日數應為16日。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戊○○主張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手臂之失能狀態,及其月薪為38,000元,均不爭執。惟就其以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為由,主張無法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而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有爭執。蓋創傷後壓力疾患可經由藥物或心理治療後恢復、改善,故尚不能認定其此部分遺有永久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再者,就原告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其手臂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7 級失能,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之失能等級共15級,第1 級失能給付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7 級失能給付則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440 日計算。且第1 級失能乃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依上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原告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36.67%(計算式:440 1200≒0.3667)。

4.慰撫金: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三)就原告甲○○、乙○○、丙○○、癸○○部分:其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四)原告丁○○、庚○○部分:原告癸○○雖因被告辛○○之行為受有撕裂傷,然其已治療痊癒,且未造成其與原告丁○○間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不能圓滿之情形。原告戊○○亦未證明其與原告庚○○間有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不能圓滿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是丁○○、庚○○縱因原告癸○○、戊○○之遭遇而感到難過,仍不得請求慰撫金。縱認可請求,其等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五)另外,原告己○○、甲○○、乙○○、戊○○已依序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1,473,950 元依,法應自其等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二、就被告壬○○應否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辛○○未曾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壬○○並非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保護人,自不負有協助被告辛○○就醫之義務。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壬○○依何法令負有事先報警或採取防備措施之義務,或依據何公序良俗而負有作為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壬○○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壬○○於案發前並不確定被告辛○○會前往診所,其告知賴立茜被告辛○○將帶刀只是為了便於賴立茜請假所編造之事由。況且,被告辛○○案發當日係欲找尋賴立茜,嗣因遍尋不著,且認遭原告癸○○等人欺騙,始另行萌生殺害王冠中、原告癸○○及戊○○之犯意。是被告辛○○案發當日持刀前往診所,非必然發生王冠中、原告癸○○、戊○○死傷之結果。亦即,縱使被告壬○○可能知悉被告辛○○將前往診所而未加阻止,亦與上開被害人之死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辛○○於000 年0 月0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麗緻牙醫診所」找尋其胞妹賴立茜未果後,即以預藏之折疊刀刺擊原告癸○○,致其受有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俟原告戊○○聽見原告癸○○之尖叫聲後衝向櫃台,被告辛○○旋即持刀朝原告戊○○右胸刺殺,造成其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量出血與休克。隨後,被害人王冠中朝櫃台而來時,被告辛○○復持刀朝王冠中之頭頸部刺擊,傷及王冠中之氣管及右側頸靜脈血管,致其大量出血休克。此時,被告辛○○仍未罷手,復折返回櫃檯,繼續持刀朝原告戊○○之頭頸部、手臂刺擊,致其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3 處)、術後合併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傷害(頸部傷長約3 公分、深約3 公分,顏面下巴處傷長約6 公分、深約1 公分,左上臂3 處傷分別長4 公分、3 公分、1 公分,深約3-4 公分)之傷害。且王冠中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戊○○則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於急診到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原告戊○○嗣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自108 年2 月19日起持續門診治療。

(三)王冠中為「麗緻牙醫診所」之牙醫,原告己○○、甲○○、乙○○、丙○○依序為王冠中之配偶、子女及父親。原告癸○○、戊○○均為該診所之助理。原告丁○○、庚○○分別為原告癸○○、戊○○之配偶。被告壬○○則為被告辛○○之父親。

(四)原告己○○已支出王冠中之殯葬費372,600 元。

(五)原告己○○自案發日起算尚有餘命15年。若原告己○○有受王冠中扶養之權利,則王冠中對其所負之扶養責任比例為3 分之1 。

(六)原告戊○○已支出門診醫療費共13,345元,且其於107 年5 月24日至6 月13日、6 月22日至6 月28日,共住院28日,其中107 年5 月24日至107 年6 月4 日係住於加護病房(共12日),總計支出住院醫療費162,415 元(包含單人房差額共67,50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戊○○並無住於單人房之必要)。另同意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惟被告爭執原告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無須親屬看護)。

(七)案發前原告戊○○之月薪為38,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且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程度為第7 級。

(八)原告己○○、甲○○、乙○○、丙○○、戊○○已依序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元、400,000元、1,473,950 元。

(九)被告辛○○乃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二、爭點:

(一)原告己○○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王冠中扶養之權利?如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

(二)原告戊○○住院期間是否有住單人房之必要?其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得否請求親屬照護之看護費?又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

(三)原告己○○、甲○○、乙○○、丙○○、癸○○、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四)原告丁○○、庚○○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如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被告壬○○是否須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辛○○對王冠中、原告癸○○、戊○○為不爭執之事實(一)所載行為,造成王冠中死亡、原告癸○○受有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以及原告戊○○受有如不爭執之事實(一)所載之傷害,且嗣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核屬故意不法侵害王冠中之生命、原告癸○○、戊○○之身體、健康權,且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己○○另因王冠中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故被告辛○○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二、就原告己○○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殯葬費:原告己○○已支出王冠中之殯葬費372,600 元【見不爭執事實(四)】,是原告己○○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二)扶養費: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亦即,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準此,原告己○○既為王冠中之配偶,則其於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受王冠中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辛○○賠償扶養費。

2.原告己○○雖主張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然查,依照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財產總額為5,278,300 元,主要係1 筆房屋、2 筆土地(見本院財產資料卷)。且觀諸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可知,王冠中所留遺產總額為11,195,589元,故原告己○○依法得繼承其中3 分之1 即3,731,863 元;又依國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己○○可以受益人身分依序領得王冠中之身故保險金1,279,441 元、3,350,468 元(見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內影印資料)。原告己○○亦已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王冠中之身故保險金446,642 元(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10頁)。由上可見,原告己○○除名下有上開房地外,依法尚有財產8,808,414 元。至於其事後欲與王冠中之其他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或處分保險金,則屬其個人權利,要不得以其分割或處分結果認定其財產狀況,附此敘明。

3.原告己○○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20,000 元,王冠中依扶養責任比例應給付扶養費4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己○○就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20,000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己○○固罹患癌症,然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目前僅需每2 個月回診追蹤即可,其亦自陳係於自家採行自然療法(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證物袋內)。依上開情況,尚難認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達120,000 元。是以,縱認原告己○○名下所有前述房地係為供其居住而無法變賣或出租取得收益,惟參酌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07 年為23,267元、108 年為24,281元(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併考量其回診頻率及採行自然療法,尚難認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準此,原告己○○並無受王冠中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己○○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

1.依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原告戊○○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3,345元,及住院28日之住院醫療費162,415 元(包含單人房差額共67,500元)。被告辛○○雖辯稱:原告戊○○住院期間並無入住單人房之必要,其不得請求單人房差額67,500元等語。惟查,依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原告戊○○遭被告辛○○刺擊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於急診到院前心臟已停止,嗣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審酌原告戊○○乃遭遇異常重大之危及生命事件,參以其嗣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自108 年2 月19日起持續門診治療【見不爭執之事實(二)】,且108 年5 月6 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自本件事故之後,持續有睡眠捆擾、焦慮及憂鬱情緒、害怕出門及面對人群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證物袋內中山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足見本件事故對於原告戊○○心理衝擊甚鉅。是依原告戊○○所受傷勢及心理創傷程度,其住院期間當有入住單人房之必要,以利其靜養恢復。被告辯稱其無入住單人房之必要,而應扣除單人房差額之住院費用乙節,要屬無憑。

2.基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門診醫療費13,345元,及住院28日之住院醫療費162,415 元(包含單人房差額共67,500元),總計175,760 元。

(二)看護費:原告戊○○雖主張: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須親屬看護等語。惟查,依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原告戊○○係於107 年5 月24日至107 年6 月4 日住於加護病房,共12日。又中山醫院已函覆:病患於加護病房期間,皆為專職醫療人員照護,且不需另外聘請看護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原告戊○○復未舉證證明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確有受配偶照護之情形。是以,要難認原告戊○○住於加護病房12日期間亦有受其配偶照護之情形。準此,扣除入住加護病房12日期間,原告戊○○住院期間為16日,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35,200元(計算式:2200x16=35200)。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戊○○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是依原告戊○○月薪38,000元【見不爭執之事實(七)】計算,原告戊○○於該6 個月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8,000 元。

2.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依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且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程度為第7 級,足認其確因上開右臂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至於原告戊○○另主張:其亦因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觀諸中山醫院110 年2 月5 日函覆內容可知,雖原告戊○○目前工作能力受到病況影響而有所減損,然其重鬱症之症狀若緩解,且減少可能誘發創傷壓力之情境,在不需有壓力的人際接觸下,其仍可能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亦即,原告戊○○所受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並非終身不可恢復,仍可透過治療而改善或痊癒,故尚難認其亦因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後疾患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2)原告戊○○雖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7.9% 等語。惟查,原告戊○○係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除以原有薪資38,000元所得之比率57.9% ,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然而,上開算法應係指原告戊○○尚有能力獲取原有薪資57.9% 之薪資即22000 元。換言之,57.9% 乃原告戊○○「保有」之勞動能力程度。是原告戊○○以該比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容有誤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因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較難給陌生醫療人員或於陌生環境下進行鑑定,惟中山醫院函覆未辦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之鑑定業務,而原告戊○○之主治醫師亦表示因曾就原告戊○○進行勞保失能之診斷,不便再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等節,有中山醫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 、196 頁)附卷可參。由此足認,原告戊○○已證明其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 等級為1200日。七、第7 等級為440 日。」又依該標準第3 條所定附表可知,失能等級第1 級乃「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亦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受有百分之百勞動能力減損。審以失能給付屬國家給予失能者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故以其他失能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除以第1 級之失能給付日數所得比率,應可認作其他等級失能者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原告戊○○失能等級為第7 級,依上開說明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36.67%(計算式:440 1200≒0.3667 )。

(4)綜上,自原告戊○○受傷之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其於134 年7 月16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1 日為止,以原告月薪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6.6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916,354 元【計算式:167215×17.00000000+ ( 167215 ×0.00000000) ×( 17.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3/ 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另辯稱:原告戊○○自受傷之日起同時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此時被害人之工作收入僅係用以計算損害額;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乃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不能工作,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工作收入之利益,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所失利益。兩者概念有所不同,前者乃抽象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後者則為具體之收入損失。是以,縱使本件原告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有重疊6 個月,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4.基上,原告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3,144,354 元(計算式:0000000+228000=0000000)。從而,原告戊○○一部請求2,8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施侵權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及數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己○○、甲○○、乙○○、丙○○:其等依序為王冠中之配偶、子女及父親【見不爭執之事實(三)】。詎王冠中竟遭被告辛○○殺害身亡,致原告己○○、甲○○、乙○○痛失至親,其等自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辛○○為大學畢業,罹患思覺失調症,名下無財產,及其於106 至107 年度所得狀況,暨其現仍因本件涉犯殺人罪而於刑事案件羈押中,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98 頁);復斟酌王冠中於案發時為牙醫及其105 至106 年度之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證物袋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己○○、甲○○、乙○○、丙○○依序為王冠中之配偶、子女及父親,暨原告己○○因長期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原告甲○○、乙○○均已成年,原告丙○○已80餘歲,且其除王冠中外尚有1 子,暨原告己○○等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認原告己○○、甲○○、乙○○、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依序以2,5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癸○○、戊○○:本院審酌其等均為診所助理,除目睹其他同仁遭被告辛○○持刀攻擊外,亦分別遭被告辛○○刺擊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等於工作中突遭此異常重大事件,當驚恐萬分,堪認確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復斟酌其等分別受有不爭執事實(一)所示傷勢程度,暨原告戊○○係遭被告辛○○刺擊2 次,於急診到院前心跳停止,嗣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始倖免於難,惟仍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而無法從事牙醫助理工作,且須持續復健,更因本件事故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須持續就醫治療,目前仍無法正常外出與工作,致其人生劇變。再衡酌原告癸○○、戊○○、被告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財產資料卷)所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依序以400,000 元、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三)原告丁○○、庚○○:

1.其等分別為原告癸○○、戊○○之配偶【見不爭執之事實(三)】。關於原告丁○○部分,本院考量原告癸○○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未因本件事故失能或罹患精神疾病,尚難認原告丁○○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有何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原告丁○○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請求慰撫金,不應准許。

2.就原告庚○○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戊○○因本件事故致右手臂失能而無法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更因此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須持續復健及治療。直至中山醫院110 年2 月25日函覆本院時,原告戊○○仍無法正常工作、外出及與他人互動。可見原告庚○○除須獨自負擔家計外,尚需耗費更多時間、勞力、精神及金錢陪伴、照顧原告戊○○,致原告庚○○與原告戊○○之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全然變調。堪認原告庚○○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確實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其精神上當備感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庚○○、被告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財產資料卷)所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且其數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賠償殯葬費372,600 元、慰撫金2,500,000 元,共2,872,600 元;原告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75,760 元、看護費35,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0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共4,010,960 元;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丙○○、癸○○、庚○○得依序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

六、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由於國家此部分之求償權乃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於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己○○、甲○○、乙○○、丙○○、戊○○就本件原因事實,已依序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1,473,950 元【見不爭執之事實(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債權即法定移轉於國家,該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數額。基此,其等本件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原告己○○2,272,600 元、原告甲○○、乙○○各為1,600,000 元、原告丙○○1,100,000元、原告戊○○2,537,010 元。

七、關於被告壬○○應否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壬○○為被告辛○○之父親,應屬精神衛生法第19條所定之保護人,且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負有協助被告辛○○就醫之義務,然被告壬○○卻未協助被告辛○○就醫。又被告壬○○明顯觀察到被告辛○○有精神疾病症狀,且將持刀前往診所為犯罪行為時,亦未報警處理、勸阻、強制送醫或採取其他防備措施。故被告壬○○具有過失,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等語。對此,被告壬○○則辯稱:其並非被告辛○○之保護人,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745 號、106 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壬○○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本院自應先審究被告壬○○是否負有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義務:

1.原告雖主張:被告壬○○為被告辛○○之保護人,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負有協助被告辛○○就醫之義務等語。惟查:

(1)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病人或有第3 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然而,綜觀同法第3 條第1 款至4 款、第1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必須病人(即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時,方置保護人1 人,並由專科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經查,被告辛○○於本件發生前,僅曾經醫師鑑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102 年間)、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103 年間)【見偵15447 影卷第102 至104 頁】,並未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而依上開規定設置保護人。是以,被告壬○○顯非被告辛○○之保護人,其自不因上開規定負有協助被告辛○○就醫之義務。

(2)又被告壬○○固為被告辛○○之父親,而屬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家屬。然查,縱使法令規定一個人應為一定作為,未必有意使該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舉例而言,63年8 月26日制定、現已廢止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5 條雖規定,「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然吾人並不會因此認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未協助報告警察機關、參加援助,即構成不作為侵權【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93年6 月二版,第254 頁;林鈺雄,新刑法總則,98年9 月二版,第528頁)。是以,行為人是否負有作為義務,必須有其實質基礎(參黃榮堅,同上,第254 頁),而應由整體法律目的與精神綜合判斷之(參林誠二,論過失與不做為侵權行為之認定,台灣法學雜誌第178 期,第118 頁)。參諸精神衛生法法第1 條所示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可見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障精神病患之權益,支持及協助其於社區生活,並非欲使家屬負起監督病人以防止其造成他人死傷結果之義務。準此,就本件被害人死傷之結果而言,被告壬○○並不因上開規定負有協助被告辛○○就醫之作為義務。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壬○○明顯觀察到被告辛○○有精神疾病症狀,且將持刀前往診所為犯罪行為時,即負有報警處理、勸阻、強制送醫或採取其他防備措施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查,關於作為義務之來源,學者類型化態樣繁多,大致可分成2 種,其一為「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例如,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二則是「對特定危險源的監督義務」,例如,屋主應防止其危樓倒塌壓傷他人(參林鈺雄,同上,第529 頁)。然無論如何分類,基本上係以該人創造危險、具有危險控制能力為中心,始令其負有作為義務(參趙翊淳,論作為義務:以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為核心─評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全國律師,第24卷第2 期,第108 頁)。蓋法律須禁止因積極行為而侵害他人,但原則上不強迫應幫助他人,而使危難相濟的善行成為法律上的義務(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04 年6 月增訂新版,第118 頁)。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辛○○持刀刺擊之積極侵權行為而死傷,該危險並非被告壬○○所創造。又被告辛○○乃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之事實(九)】,故其行為及所生風險自非被告壬○○所能控制。是依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壬○○負有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義務。

(二)再者,依被告辛○○與訴外人陳永智(即賴立茜之夫)間之訊息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辛○○於案發前之107 年5 月22日前往診所找尋賴立茜未果後,並未對診所人員有何攻擊行為,僅於當日傳送訊息予陳永智稱:「我妹我剛到她工作待的診所找她,今天沒上班,她現在在哪裡你知道嗎?如果是在我阿嫲那也跟我說一下,我今天就要找到她」「還有我說過要砸你的車也是真的~!她我找完你最好不要亂跑,1 對1 我要把你們都解決掉,不會讓你們過生活~!」等語(見相一影卷第50頁)。可見被告辛○○在本案發生之前,僅針對賴立茜及其夫陳永智展現出攻擊慾望。參以被告壬○○於案發前已通知賴立茜被告辛○○將前往診所,並囑咐賴立茜避免單獨與被告辛○○碰面,賴立茜轉知診所人員上情後,即躲藏在診所3 樓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證人賴立茜、癸○○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偵15447 影卷第21頁反面至22、16頁正反面),以及賴立茜在案發前透過LINE向原告戊○○表示:「被告辛○○跟爸爸說要拿刀來找我,爸爸要我躲起來,不要給他看到」「其他人他不會怎麼樣,他只針對我和大樂」等語(見偵15447 影卷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壬○○係因認被告辛○○僅欲攻擊賴立茜,方僅囑咐賴立茜避免與被告辛○○碰面。換言之,被告壬○○對於被告辛○○找尋賴立茜未果後,竟轉而攻擊本件被害人乙節,應無預見可能性,難認其具有過失。

(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壬○○具有過失,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己○○、甲○○、乙○○、丙○○、癸○○、戊○○、庚○○依上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辛○○給付2,272,600 元、1,600,000 元、1,600,000 元、1,100,000 元、400,000 元、2,537,010 元、2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5 頁)翌日即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