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
- 原告
- 賴秋生
- 原告
- 黃子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武璋律師
- 被告
- 張玫頤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生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芸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秋生以新臺幣五十四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子芸以新臺幣六十六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為原告賴秋生、黃子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玫頤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西路電線桿編號:HB93G635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右轉彎往仁愛路25巷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側是否有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逕行右轉,撞及猝不防之同向右側直行之被害人賴聖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賴聖岳人車倒地,雖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7年2月23日上午7時3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賴秋生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4,860,168元。
⒈喪葬費用:735,600元。原告賴秋生為被害人賴聖岳之父,為被害人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共計花費735,600元。
⒉扶養費:1,124,568元。原告賴秋生為被害人賴聖岳之父,50年7月18日生,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度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4.37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換算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77,500元,又因原告含被害人共有三名子女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即比例分擔為1/4),則原告賴秋生可請求之扶養費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中間利息請求之金額為1,124,56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⑴(16045181+0.37×454545)÷1000000=16.21
⑵16.21×277500=4498275
⑶4498275÷4=1124568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賴聖岳為獨子、獨孫,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選擇助學貸款,並自己清償,工作認真、令人驕傲,因被告過失橫死路旁,原告賴秋生自被害人賴聖岳死後,生活頓失所依,無人能傳宗接代,喪子之痛苦無法言喻,身心損害甚鉅。
㈢原告黃子芸部分:共計4,310,494元。
⒈扶養費:1,310,494元。原告黃子芸為被害人賴聖岳之母,52年12月9日生,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度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0.60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換算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77,500元,又因原告含被害人共有三名子女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即比例分擔為1/4),則原告黃子芸可請求之扶養費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中間利息請求之金額為1,310,49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⑴(18629315+0.60×400000)÷1000000=18.89
⑵18.89×277500=5241975
⑶5241975÷4=1310494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賴聖岳為獨子、獨孫,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選擇助學貸款,並自己清償,工作認真、令人驕傲,因被告過失橫死路旁,原告黃子芸自被害人賴聖岳死後,生活頓失所依,喪子之痛苦無法言喻,身心損害甚鉅。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生4,860,168元,原告黃子芸4,310,49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辯稱:
㈠原告賴秋生部分:
⒈原告賴秋生主張喪葬費用735,600元。
⑴原告賴秋生所提出之「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上並無支付塔位15萬元之證明之記載。
⑵「訂購申請單」上申請人及訂購人均為「黃子芸」,且其所購買之項目為「格位費」,然而亡者係「賴姓歷代祖先」,並非被害人賴聖岳,與系爭事故無關。
⑶原告所提出由「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7年6月4日二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黃子芸」,且其永久清潔費、服務費似來自於前述「賴姓歷代祖先」,前揭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原告賴秋生為被害人之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惟依其年齡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故被告主張原告賴秋生其受賴聖岳扶養之年齡計算應以原告賴秋生於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開始計算,是原告賴秋生受賴聖岳扶養年齡,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度臺灣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即為18.21年,依據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賴秋生得為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77,500元×18年係數即13.076933=3,628,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原告賴秋生含被害人共有三名子女與原告互負扶養義務、即比例分擔為1/4計算,則原告賴秋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907,212元(計算式:3,628,849元÷4=907,212元)。
⒊慰撫金部分,參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之背景資料不清楚,故無從評估其請求是否公允,請求原告賴秋生提出學歷證明、工作證明及財產資力文件為證。
㈡原告黃子芸部分:
⒈原告黃子芸為被害人之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惟依其年齡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故被告主張原告黃子芸其受賴聖岳扶養之年齡計算應以原告黃子芸於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開始計算,是原告黃子芸受賴聖岳扶養年齡,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度臺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即為21.71年,依據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黃子芸得為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77,500元×21年係數即14.61607=4,05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原告黃子芸含被害人共有三名子女與原告黃子芸互負扶養義務、即比例分擔為1/4計算,則原告黃子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013,990元(計算式:4,055,959元÷4=1013,990元)。
⒉慰撫金部分,參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請求原告黃子芸提出學歷證明、工作證明及財產資力文件為證。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賴聖岳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為此事故之肇事次因,縱認賴聖岳死亡之結果,確實與被告之碰撞間有因果關係,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賴聖岳與有過失,當應減輕賠償金額,另請鈞院斟酌原告等人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賴聖岳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07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0號,下稱附民卷,第21-25頁)、戶口名簿(附民卷第27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19-2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0387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可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誦經費合計24萬3千元、塔位和永久服務費合計16萬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邱老師生命禮儀服務團隊治喪委託書(附民卷第31頁)、慈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3頁)、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附民卷第35頁)、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度山寶塔)108年4月18日大度山塔字第1080418號函在本院卷第87-89頁可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至於原告原喪葬費用、誦經費用23萬8,600元,後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24萬3千元,但未變更訴之聲明,故此部分差額4,400元,不予審酌。
三、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神主牌317,000元、管理費2萬元,有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時(107年2月23日)起的扶養費,被告主張應自原告二人滿65歲開始,依原告所提金額基準(主計處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負擔比例(四分之一,除原告夫妻互為扶養人,原告另育有兩名女兒)計算撫養費,何者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各300萬元、被告認為以各100萬元為適當,何者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比例為9成,被告主張其過失比例為6成,何者有理由?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賴秋生主張原告黃子芸購買大度山寶塔神主牌支出31萬7千元,並支付永久服務費2萬元後,將上開債權讓與賴秋生,業據提出黃子芸訂購申請書(附民卷第37頁)、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6月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9頁)、108年4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為憑,被告雖質疑訂購申請單上記載亡者為賴姓歷代祖先,而非賴聖岳,然原告黃子芸當庭說明:「賴聖岳往生需要寫神主牌,我公公姓劉,但我先生跟兒子姓賴,因為我公公是入贅,所以賴聖岳過世後,他的牌位不能放在劉家的神主牌,神主牌放在靈骨塔的地藏王像旁邊,不是放在骨灰罈的塔位裡面,以後我跟先生往生也是會這樣放置,目前只有賴聖岳過世,所以這筆費用也是必須花」等語,尚屬合理,按婚喪喜慶之儀式本雖有固定項目,然各項目無固定金額,依照繁簡、品質及各人要求而定,既屬原告依照其習俗、親情、財力狀況、家庭因素等,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其依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前提乃不能維持生活,合先敘明。原告賴秋生部份,原告表示(經整理略以):「賴秋生雖有田地,那是他本身的老本,不是屬於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賴秋生有領殘障手冊,但沒有殘障津貼,住母親名下的房子,父親於107年11月已經往生了,母親有領老人年金每月3千元,賴秋生有工作,申請不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因為賴秋生的母親有房子,同一個戶口就核不過,賴秋生有時候有加班,有時候沒有加班,每月薪水約28000元至3萬多左右。對於稅務資料顯示,賴秋生在張鐵公司任職,名下有一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019萬8,000元沒有意見,這是賴秋生繼承的田地,是賴秋生父親留下種竹筍的,出租給別人耕作,田地面積為一分多,土地租金一年1萬多元」,原告賴秋生每月既然有近3萬元之薪水,且名下另有一筆1019萬之田地,尚難認為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難認有據。原告黃子芸主張:「原告黃子芸一直沒有工作,跟公婆一起生活,住公婆的房子,公公於107年11月已經往生了,婆婆還在,房子登記在婆婆名下,婆婆有領老人年金每月3千元,黃子芸在孩子上學的時候曾經有在上班,現在身體不好甲狀腺機能亢進很嚴重,無法上班」,經核其確無收入,原告黃子芸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應自原告黃子芸屆滿65歲時,始開始起算賴聖岳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9,052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9,052元【計算方式為:69,375×18.62931362+(69,375×0.59977169)×(19.02931362-18.62931362)=1,309,052.296785。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9771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6/365=0.599771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黃子芸請求被告給付130萬9,052元扶養費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扶養費,尚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賴聖岳之父母,賴聖岳為78年1月生,於107年2月23日車禍過世時年僅29歲,甫完成教育開始工作,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原告身為父母,所受喪子之精神痛苦甚鉅,審酌原告賴秋生有一筆田地、在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年度所得31萬3,042元,105年度31萬4,363元,原告黃子芸有房屋1筆、汽車1輛、106年度有股利跟利息收入1,916元、105年有股利跟利息收入2,418元,被告於刑事程序自述為大學畢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本院卷第23頁刑事判決書),名下有一筆房屋、一輛汽車、106年有股利收入24,873元、105年有股利收入21,769元等節,認為原告請求各2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過失比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提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聖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九,被告主張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上午6時54分,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限速40公里,而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推估賴聖岳行車速度至少60公里,亦有疏失,本院認為賴聖岳過失比例為四成,被告為六成。
㈤綜上,因原告陳報本院尚未領取強制險,故原告賴秋生得請求之金額為164萬1,360元(喪葬費735,600元加上慰撫金200萬元,再乘以10分之6),原告黃子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98萬5,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費130萬9,052元加上慰撫金200萬元,再乘以10分之6),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供全額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