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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1號

原告
黃志平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8月23日持雙方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惟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係應被告自行拿去要求證人簽名,而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與被告兩願離婚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兩願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是兩造所為之上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8月23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及證人未確認原告是否具有兩願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志翔證述略以:「(問:是否知悉兩造有離婚?)我知道,因為我是見證人之一,。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面「黃志翔」的簽名、捺印,是我親簽並且由我自己蓋印章。」、「(問:當時的情形?)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因為被告跟我說,她要跟原告離婚,希望我做證人,所以我就簽名了,在公司,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問:簽名當時有無跟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沒有,之前也沒有聽聞兩造跟我說過想要離婚的事情,簽名當下沒有聯繫原告,因為被告說這個是私事不想讓別人知道,當下我也沒有去確認原告有沒有要離婚的意思簽完名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簽完名後也沒有向原告確認離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黃志翔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並未親向原告確認其離婚之真意,僅憑被告提供之資訊及書面判斷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離婚證人固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其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且被告持系爭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原告既尚未簽名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從而,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難認已具法定要件。

3.綜上所述,上開兩造所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黃志翔並未親見、親聞「原告」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渠自不得為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參諸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千5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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