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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
謝文能
被告
謝耀春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連紹助

      劉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759地號土地)如106年5月24日附圖二所示之V,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1759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如前開附圖二所示之S,面積為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為133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所示之F,面積74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揭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759地號土地上如10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亦於該期日以言詞同意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無權占用系爭1759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無權占有之狀況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之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之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40平方公尺)。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拆除前揭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1759地號土地現雖於另案中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惟該項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各異,顯屬二事,故不妨礙本件訴訟之提出。且本件系爭1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甲3合計約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蒙鈞院准予拆除,反而有利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而不致因上開地上物之阻礙而影響分割方案之最佳化。

㈡被告抗辯其與其他共有人(包含原告)於系爭175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狀況數十年來均未有爭執,顯見各共有人間皆默示認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不利於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云云,全屬無稽,原告與其他各共有人從未默示認可或不爭執被告對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使用,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純屬自己個人認知,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默示認可或不爭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另抗辯其於系爭1759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範圍遠大於附圖編號甲1、甲3合計之面積,其在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內進行土地使用自無拆屋還地之理云云。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文,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定,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被告所為上揭並非適法管理行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之占有共有物對其餘全體共有人等仍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㈣至於,兩造間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以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然按該調解筆錄之記載,乃被告給付使用原告就系爭17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而非原告將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使用系爭1759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而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而仍得提起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調解及權利濫用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759地號土地,原告已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在案,現雖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惟倘日後裁判分割結果,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即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勢必影響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權存否,本件原告即無權利可得行使,另就事實層面,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既判力是否有拘束執行上實益,顯攸關系爭1759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權源變遷。又原告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就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1759地號土地部分,主張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而原告主張分割取得部分,均不在此範圍內,益徵原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小於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又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1759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且系爭175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對彼此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及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則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足認本件系爭175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此亦有本件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曾主張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默示的分管協議存在乙節相符。

㈢末查,原告曾於106年間以被告等就所有如本件起訴狀附圖2編號S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主張無權占用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並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嗣成立訴訟上調解,就被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S、T、U、V」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達成調解,被告並同意按年給付原告使用價金,核其調解範圍即包括本件訴之聲明全部範圍「即本件起訴狀附圖2編號S、V部分所示地上物全部及其土地」,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參。又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均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兩造既已就本件相同訴訟標的範圍達成調解,即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不會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反覆再起爭訟,惟原告再就已雙方達成調解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再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759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勘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59地號土地,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甲1、甲2及甲3部分(合計面積59+2+40=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兩造前曾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調解條件如下:…二、就相對人謝耀春(即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S、T、U、V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各為13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合計349平方公尺),相對人謝耀春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此有107年2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復於本院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庭確認該附圖所示編號甲1即為上開調解筆錄附圖二編號S的一部分,附圖編號甲3即為上開調解筆錄附圖二編號V(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再者,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當事人除謝文能(即本件原告)、謝耀春(即本件被告)外,雖尚有謝耀村、昌金葉、劉峰旗等人,惟仍應認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所涉之法律關係皆係以系爭1759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縱認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位置並未在原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作為請求之範圍,然兩造間既已在上開調解中達成共識並調解成立,則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參照),兩造即應受此拘束。且依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間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已約明係「至相對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等語,足徵原告既已依約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㈣末查,附圖編號甲2所示水塔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為承載水塔之鐵架位置,且水塔存在之作用係供使用附圖編號甲1、甲2所示地上建物之人使用,復參酌兩造於前揭調解時曾陳稱:「願意朝向在兩造仍為共有人期間,就被告各人坐落地上物之面積以補償原告持分之方式,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卷地221頁),足徵兩造間就附圖編號甲2所示水塔部分,仍有達成和解共識,始得以達到完整暫時使用之目的。

㈤綜上,本件原告固為系爭175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之地上物確亦坐落其上,致原告及除被告外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1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權能,然原告既於前揭調解程序就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之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亦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損害金並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之土地,其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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