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張仕宗
- 聲請人
- 張仙玫
- 共同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 相對人
- 犂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仕旻
- 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鈴育律師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英任會計師為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犂記實業有限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經營烘焙業,進行糕餅買賣,聲請人及第三人張仕旻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張仙宗為大哥、聲請人張仙玫為二姊,張仕旻為三弟,原負責人張陳阿純為聲請人及張仕旻之母,因張陳阿純身體不適臥病在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即由張仕旻擔任,然民國108年1月29日張陳阿純突然過世,因張仙宗長年洗腎,張仙玫已出嫁,為使公司營運順利,各股東即於108年2月18日決議暫由多年前已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張仕旻擔任張陳阿純遺產管理人及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之董事。次查,聲請人為未執行業務股東,因前公司負責人即母親過世,為處理遺產相關事宜,順帶了解公司整體營運情況,故對張仕旻提起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竟遭張仕旻拒絕,且聲請人等調閱母親之遺產,發現其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200餘萬元於過世前數月遭張仕旻提領,聲請人等要求張仕旻提供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及交待母親遺產去向,相相人始終置之不理,無奈之下,僅能對張仕旻提出相對人公司查帳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並提出遺產分割共有物訴訟,向張仕旻追究母親過世前數月從帳號領出6200萬餘元之去向,並請求張仕旻返還。詎料109年1月10進行遺產分割調解庭時,張仕旻非但不交待6200萬元去向,並誇張地提出要以母親剩餘遺產3分之1,向張仙玫購買其遺產分割後將取得達25%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張仙玫不從,張仕旻竟於當日晚上7、8點左右,以其為相對人公司執行董事負責人身分,拒絕將公司產品出貨給相對人公司中正店(聲請人張仙玫經營管理收益),在相對人公司中正店人員將顧客預定好之貨品及中正店需補充於現場販售之產品搬上貨車之際,張仕旻竟報案,警方到場後,張仕旻竟對警方及張仕宗表示要對中正店進行斷貨,緣由乃張仙玫對其提告,故要斷貨及收掉工廠云云。而中正店員工因取貨不成,只能向消費者表示取消出貨,造成消費者無法諒解,該店現亦無糕餅可供販賣,張仙玫發函及於家族群組要求供貨,張仕旻亦置之不理,然中正店年平均營業額約6、7百萬元,有獲利並無虧損,張仕旻擅自斷貨導致中正店無法顧業,亦造成相對人公司營業收入驟減,張仕旻因與兄弟姊妹間遺產問題而公報私仇,公私不分,已讓部分消費者不願意購買商品,也使相對人公司形象受到損害,更造成消費者誤認犂記營運不佳收掉中正店。按相對人公司章程中第11條明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4條也約定有盈餘時需分派股東紅利等情。但張仕旻擔任董事經營公司期間,對於公司股東不進行分紅、不予未執行業務股東查帳,且違反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未造具表冊分送股東,反而為了逼迫張仙玫撒回公司查帳及妥協遺產分割,不顧中正店每年有6、7百萬元營業額,擅自停止供貨,並揚言收掉公司及工廠,對於相對人公司未來之經營,已經顯然不適任負責人,未免公司營運遭受影響,損失持續擴大,已另案聲請禁止張仕旻行使董職權。並聲明:由法院選任指派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於69年修法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又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再者,民法第52條1一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53條第1項、第57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兼董事之張仕旻外,尚有聲請人二人及已死亡之張陳阿純,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第6-7頁),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張仕閔,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禁止其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聲請前,行使董事之職權,有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查,並經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張仕旻(出資額26.5%)既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職務,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有受損害之虞,張仕旻依法復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且其既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訴訟案件之被告,其餘股東即聲請人二人亦為前開本案訴訟之原告,其等顯係利害關係人,性質上均不適宜擔任代理董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自屬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渠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五、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本院依職權指定或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查相對人公司董事即股東張仕旻既經法院停止其董事職權,自亦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復為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事件之原告,如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無利害衝突之虞。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名單,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開本案訴訟既為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為其訴訟客體,允宜由具有會計背景者任之,較能妥適解決聲請人與張仕旻間之爭執,而前開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廖英任會計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現為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資本資料表可稽,具備會計專業智識,本院認其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