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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8號

聲請人
楊姍錡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相對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5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請人要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代楊長杰未忠誠執行董事長職務,而有下列情事:

㈠、未定期召開董事會、未向另2名董事楊連發、楊華誌及全體股東報告公司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未依公司法第210條備置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文件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亦未依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編造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所有決策均係楊長杰私下為之,前述董事雖曾催請,仍置之不理。

㈡、楊長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相對人公司名義發函稱將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楊連發更換為詹義郎,然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集董事會決議更換,董事3人中有2人即楊連發、楊華誌並不同意更換。

㈢、楊長杰明知相對人公司印鑑章均由董事楊連發持有而未遺失,竟謊稱相對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已遺失,偽刻公司印章並於109年3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又楊長杰前偽刻裕國公司大小章為己所經營之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隆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票據背書,所涉背信罪業經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楊長杰為解決其個人債務問題,內線交易買賣裕國公司股票,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牛1月(現在二審更審中),可見其有偽造文書乃至對公司背信之犯罪記錄。聲請人因此懷疑楊長杰恐涉其他偽造文書及不當利益輸送情事。

㈣、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然108年帳面上「其他應付款-關係人」則高達125,908,869元,而詹義郎、楊華誌、楊育偉、馬臺雄、鍾振義對相對人公司持有之股東往來債權分別達1116萬元、1011萬元、1474萬元、2509萬元,相對人公司未曾說明積欠款項之原因;另108年度較107年度之138,828,869元,減少1292萬元,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持有之股東往來債權則未受清償,相對人公司係清償何人、金額為何,有待釐清。且相對人公司107年度、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20,725,058元、133,121,220元,何以未用以清償股東往來,亦未分配盈餘,均未見說明,上述情節均有由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聲請人縱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監察權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功能不同,何況聲請人自108年7月16日起已未再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查明相對人公司資產及營狀況,確保相對人公司健全發展、維護股東投資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108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107年、108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其中107年度之報表業經董事會造具表冊、監察人審核,並經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為股東及擔任當時之監察人,已審核通過而知之甚詳,108年度之報表亦經董事會造具表冊及股東會承認,除此之外,相對人公司前未曾接獲聲請人提出任何請求,聲請人逕自提出本件請求,除耗費資源外,亦不具必要性。

㈡、又相對人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原非股東所得調閱,且涉及公司機密,聲請人並未檢具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何況相對人公司歷年均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

㈢、聲請人所述更換裕國公司法人代表一情,依經濟部及實務見解,均認此情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並非應經董事會決議,況相對人公司所為更換,業經當時之監察人楊吳奈美同意。

㈣、相對人公司法代楊長杰本有保管公司大小章權利,前董事楊連發(為聲請人之父),何以有權保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未見聲請人說明,反足以證明擅自取走公司大小章,楊長杰切結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無不法。聲請人其餘所述民、刑案件,與本件聲請並無關聯,無審酌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不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相對人公司未為爭執,且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辦理云云,惟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將依公司法第228條所造具之表冊依同法第230條規定提出於股東常會,由股東常會承認,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08年度、109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簽到記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35、137、141、143頁),107年度、108年度會計表冊業經提出於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提交股東常會承認之情。

⒊又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公司拒絕其查閱,即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已說明其必要性。

⒋另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標的即「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與其所陳相對人公司未清償股東往來、未分配盈餘間有何關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應之事證具體釋明(聲請人自承其於108年7月16日以前尚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非毫無所悉),亦難憑此遽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⒌此外,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所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88年5月25日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未召集董事會決議更換等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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