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巫貞霖
- 被上訴人
-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2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64年已公告為都市計畫8公尺道路用地,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以「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後退讓之道路,建物配置圖中標示以「計畫道路」為臨接道路,故系爭土地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及建築法第48條第2項「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不同。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其所屬城興街103巷為市區道路範圍,雖未經政府徵收,仍應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審徒以系爭土地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現況仍有建物存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三角錐、鐵桿、鐵架帆布,應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之論斷,顯判決違背法令。
㈡查鈞院105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案均不相同,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物存在,原審逕引述該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導致事實認定「現況該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與本案現況為「鐵棚落地帆布」不符,且逕論斷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等語,未遑細究系爭土地係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指定建築線後退讓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及建築法第18條第2項「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不同,雖未經徵收,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是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曾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土地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建設局僅函覆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未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作正面之認定。再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如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之使用,是原審未依系爭土地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適用相關法規,逕認定臺中市民政局將道路命名為「城興街103巷」及門牌整編之行為,並不致於影響系爭土地由原有私人土地,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云云,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原審先論斷系爭土地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則除被上訴人自願提供土地之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三角錐、鐵架、帆布帳棚,應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云云。後再論斷被上訴人在依法提供預留做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致妨礙交通或阻止路人通行,應屬主管機關得予排除之問題云云,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置放三角錐、鐵桿及搭蓋落地棚布等情,經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1日府授都測字第1080183258號函認定三角錐、鐵桿、鐵架落地帆布為路障,妨害通行,勘證上訴人當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無法自由行使通行之權利。原審雖指由城興街111巷連接被上訴人管理之廟前730地號建築用地之途徑,可到達上訴人居住之處所,然被上訴人早已在730地號與111巷交界處設置ㄇ型鋼,並以鐵絲鎖住,阻擋通行,上訴人若欲通行111巷,必須剪斷鐵絲再移除ㄇ型鋼後才能回到家,且恐遭控刑事毀損罪,故原審上開認定,實已不可行,上訴人唯一的法定出入道路就是城興街103巷。又上訴人無法自由行使通行之權利,且上訴人正遭受不法侵害時,有關機關並未能給與及時、必要之協助,待事後臺中市政府始勒令拆除鐵棚落地帆布,故原審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且仍有其他道路可達上訴人居住之處所,遽認上訴人無從主張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屬公法上之事實,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係基於反射利益,被上訴人之建物及鐵架落地帆布既已遭臺中市政府認定佔用道路勒令拆除殆盡,自當循行政程序以謀求救濟。即便屬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亦無私法上之理由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此亦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可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雖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103巷計畫道路,但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現況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則除被上訴人自願提供土地之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提供其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三角錐、鐵桿、鐵架帆布,應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則臺中市民政局將道路命名為「城興街103巷」及門牌整編之行為,並不致於影響系爭土地由原有私人土地,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並列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號行政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惟衡酌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並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兩造於本院刑事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等事證,進行待證事實之判斷,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有違法情事,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係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表述,惟其未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旨趣,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更未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均非屬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