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關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書記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書記官黃詩涵,對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送達不合法,而書記官洪加芳逕為筆錄記載,准對聲請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情節未審酌,仍命聲請人於本件補繳裁判費,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爰請求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云云,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判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經核均不足以釋明上開法官、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予迴避,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