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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原告
賴鏝蔓(原名: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告
潘穎慧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與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不再主張車損修繕費用,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3 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東英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英十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同向右後方)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傷害刑責部分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71 號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事件)。系爭車禍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判定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醫藥費用108,253 元(醫療費15,699元、原告左下肢與左踝挫傷及擦傷殘留疤痕而支出雷射除疤費用92,55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先位主張432,747 元,備位主張197,972元:原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無底薪,月收入之組成項目包含第一保單年度業務獎金、續年度業務獎金、加碼金/ 行銷獎金、超額保費業務獎金等。原告之工作須經常且隨時依客戶之需要,駕駛汽、機車拜訪客戶,以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經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宜休養2個月,於休養期間受有不能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或服務客戶、開拓業績之獎金損失,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先位主張: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分別為107年12月118,90 0元、108年1月146,762元、108年2月387,181元,平均月收入217,614元【計算式:(118,900+146,762+387,18 1)÷3=217,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個月共計損失435,228元(計算式:217,614×2=435,228元),惟原告僅請求432,747元。如認上開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無理由,備位主張以原告108年之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繳憑單總額1, 187,837元,計算平均月收入為98,986元,2個月共計損失197,972元(計算式:98,986×2=197,972)。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受傷疤所苦,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擔心影響客戶權益及業務損失,常失眠無法入睡,精神壓力甚大,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全然無意與原告商談和解,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為單向雙車道配置,兩造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內(即外側車道),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故系爭車禍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車鑑會並無核對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談話紀錄即草率為判斷,且原告於車鑑會表示原告車輛位於被告右側,但系爭刑事事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原告是行駛於被告之同向後方,而可能影響行車事故鑑定之認定,故車鑑會判定結果之可信度存有疑慮。另系爭刑事事件卷內兩造筆錄內容及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可推斷係被告減速欲右轉之過程中,因原告剛好超車至被告車側,才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項於右側超車而應負擔較高之肇事責任,故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被告為百分之20,並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抗辯如下:

㈠不爭執醫藥費用108,253元(含醫療費用、除疤雷射治療費用、證明書費)。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人壽保險的業務員並無固定底薪,並有大小月之分或者配合年度或半年甚至每季的競賽獎金而刻意讓業績的進件有所調整,因此收入係以年薪判斷,而非月薪;宜休養兩個月僅屬建議事項,即非必要之處置,亦非謂不能工作,再者,原告並未依照醫囑休息2 個月而仍持續工作,設若原告有休息2個月,則108 年3 月、4 月就不會有第一年度佣金及加碼金/ 行銷獎金,且續期佣金為每個月新契約成立後,或未來若保戶無退保,則繳完當月續期保費後,於下個月發放,故不應以先前之續期佣金計算未來薪資;原告縱因系爭車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其仍可取得續期佣金,而應扣除每月獲得之續期佣金。另不論以系爭車禍前三個月或年度薪資平均所計算出的金額,都無法代表系爭車禍當月甚至往後之薪資,依原告107 年度及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顯示在系爭車禍當年度原告所得反較上一年度所得高,足認原告主張薪資減損之客觀事實並不存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而被告至多願給付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8年3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東英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英十街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同向右後方)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全案確定。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卷內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⒋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8,253 元。

⒌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引用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決,然查,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由上開函釋之意旨,其所謂同一車道,係指如兩車係前車與後車之關係而言,此時應依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惟本件被告係行駛於原告之左前方,非屬上開函釋所稱之同一車道(即前後車關係)。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 項第7 款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規範理由無非係因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欲轉彎而變換其原本行駛之軌跡,常非他直行車輛所得事先預見,是直行車行至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自應謹慎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以降低轉彎車與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故車輛右轉時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方向燈及減速外,亦應特別確認其右後方有無來車,避免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否則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基上,為防免事故之發生及用路人之安全,課予轉彎車輛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並不因直行車係同向或對向車輛,而有差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案發路段欲右轉時,其車輛於轉彎過程即會阻擋同向車道右後方來車之行進動線,自應注意並確認右後方並無直行來往車輛後,謹慎右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其本得由汽車後照鏡或轉頭方式查知右後方有原告直行前來,轉彎時應減速,並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沿環中東路外側車道打方向燈右轉東英十街往十甲東路方向時,原告由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並碰撞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身;轉彎前其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106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由直行狀態右轉致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不可採。又被告所引前開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系爭車禍經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車鑑會109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35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上開過失。另本院囑託車鑑會鑑定時已檢送系爭刑事事件全卷資料,其中包含兩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辯稱本院囑託鑑定時未檢送上揭資料,顯有誤會,被告空言質疑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無足採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原告於系爭刑事事件警詢時自承渠於系爭車禍時車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路況順暢,視線良好,晴天,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之車速普通及行車環境良好,原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如有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防免事故之發生,但原告疏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系爭車禍經車鑑會鑑定亦同此見,並有前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肇事原因及情狀,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論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患者(即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養2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經本院函詢該院上開診斷書之內容,該院回覆:「上開診斷書所載患者宜休養2個月之記載係醫囑建議事項。病人休養期間能否從事工作,端視其職業類別而有差異,建議宜再門診評估」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6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頁),基此,仍應實際考量原告工作之性質來判斷渠是否自受傷日起2個月均不能工作,尚不能單以前開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擅認原告於108年3、4月均不能工作。查原告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收入為並非固定薪資,而係依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之成果領取承攬報酬,此有南山人壽110年2月18日(110)南壽業字第2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原告雖主張於108年3、4月因不能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或服務客戶、開拓業績而受有獎金損失等語,但查原告所提渠之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原告之所得如下:107年12月118,900元,108年1月146,762元,108年2月387,181元,108年3月29,565元,108年4月75,809元,108年5月48,168元,108年6月12,945元,108年7月26,849元,108年8月84,555元,108年9月25,195元,108年10月96,532元,108年11月135,376元,108年12月93,639元。細鐸上開期間原告之所得變化,足見原告之每月收入金額不一,差異甚大,每月份所得端視各月份可得佣金、獎金而定,原告於107年12月、108年1月之所得雖高達10萬元以上,108年2月更高達38萬元,但108年5月至12月之每月收入則從1萬多元至10萬元以上不等,則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受有每月217,614元或98,986元之工作損失,即非可採。且原告主張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108年3月、4月仍有29,565元、75,809元之所得,均高於渠108年6月、108年7月、108年9月之收入,益見原告於108年3月、4月並未受有工作損失,再衡以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應非以負重之勞力活動為主,而主要係較為輕便之文書活動,原告仍可透過打電話、網路傳送訊息、視訊等方式招攬業務、服務保戶,復參酌原告於108年3、4月之業務給付彙總表,渠仍有「第一保單年度業務獎金」、「加碼金/行銷獎金」之所得,原告自承此為渠於當月新募得客戶的業務獎金與當月銷售新商品所得獎金,原告可以不用進辦公室,透過網路或電話拜訪募得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應認原告於108年3月、4月仍有工作能力,再依原告自承所領獎金除新客戶外,因舊客戶持續繳納保費,亦可獲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可認保險業務員之所得相當比例為依照招攬保單業績計算之佣金,或按保戶繳納保險費情形計算之獎金,自不因傷而減少。再斟酌原告107、108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約960,000元,108年度所得約1,400,00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系爭車禍發生於108年3月,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8年度總收入,相較於前一年度並未減少,反增加40多萬元,堪認原告並未因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原告雖辯稱因受傷不便而受有影響,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僅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據。

⒉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84年次,自承係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108 年所得扣繳憑單計算之月收入為98,986元,107 年度所得約960,000 元,108 年度所得約1,400,000 元;被告自承係碩士畢業,職業為上班族,月薪約47,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107年度所得約510,000元,108年度所得約610,000元等情,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265頁、第101頁及卷附證物袋)。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68,25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253 元+慰撫金60,000元=168,253 元)。再參酌前述本院所認定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17,777 元(計算式:168,253 ×70% =117,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61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即117,777 元,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777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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