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 原告
- 林育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煥傑律師
- 被告
- 張誌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追加(包括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自應以原訴請求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追加新訴之請求在審理過程亦得以援用,且對他造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生妨礙,始得為之,並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3、4之物品(即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寄託」及「居間」等契約關係,而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18、26頁)。嗣於110年9月29日即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前開先、備位聲明為辯論。詎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即本院指定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1月1日)前傳真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撤回上揭原起訴「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之起訴,故原備位聲明部分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先位聲明部分不變,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即追加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307頁、第2宗第13、14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所為訴之追加,並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不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4頁)。
三、經查:原告在原訴主張兩造間就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之法律關係為「寄託契約」或「居間契約」,並以寄託契約之條件未成就為由,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或以被告違反居間人之告知義務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進而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而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1編號3、4之物品(即BD、E球員卡)。詎原告在追加新訴主張兩造間就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之法律關係亦為「委任契約」,因被告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乃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如被告已無權處分該B、C、D、E球員卡予善意第三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C、D、E球員卡價值之損害1310萬元,復以被告違反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據實說明義務,而以仍在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C、D、E球員卡價值之損害1010萬元各節,均如前述。本院認為「寄託契約」、「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乃屬性質迥異之契約關係,原告先位聲明既係終止寄託契約後請求受託人即被告返還寄託物(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此與終止委任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受領物品(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第3人取得,並應返還予原告者),已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寄託契約」、「居間契約」均為有償契約,而「委任契約」亦可能為無償契約,倘兩造間就契約性質究係有償或無償發生爭執時,法院審理時調查證據方法即有不同,尤其原告就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係依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與原告在先位聲明依民法寄託、居間等法律關係請求而提出之訴訟資料,顯然在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得使用之訴訟資料欠缺同一性或關聯性,致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訴訟資料在審理過程無法相互援用,法院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顯然必須另行調查兩造間是否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何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額為何?及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之價值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為1310萬元?倘被告就球員卡價值有爭執時,是否需囑託專業鑑價機構或人員進行鑑價?而國內目前有無類似得就球員卡價值進行鑑價,且具有相當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各情,法院均需命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勢必需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訴訟防禦,額外耗費時間及精神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有害於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且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妨礙,徒增被告之訴訟不利益情事,並使法院就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增加繁瑣之調查證據程序(如前揭鑑價部分), 勢必延滯及妨礙訴訟程序之終結,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包括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