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謝國正
- 聲請人
- 謝國仁
- 聲請人
- 謝育媛
- 相對人
- 樊麗娟
雷 達
雷小英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
鄭九垣
沈福來
芮國香
廖娟秀
廖曼君
廖乾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九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福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芮國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0.2%;相對人鄭九垣負擔0.7%;相對人沈福來負擔0.6%;相對人芮國香負擔19.5%;相對人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連帶負擔79%。相對人芮國香、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57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183元,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第二審上訴撤回者,視同未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1項自明。本件相對人芮國香、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既將上訴撤回,則視同未上訴,而其於上訴撤回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芮國香、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元(計算式:52,183×0.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鄭九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元(計算式:52,183×0.7%=365),相對人沈福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元(計算式:52,183×0.6%=313),相對人芮國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76元(計算式:52,183×19.5%=10,176),相對人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25元(計算式:52,183×79%=41,225),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