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0號
- 原告
- 吳東霖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被告
- 莊智皓
- 訴訟代理人
- 何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92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對訴外人林孜亭、原告起訴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智財法院以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926號受理,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位在嘉義縣之不動產,經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號執行在案,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程序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4,920元、相對人於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程序分配34萬6千元,嗣前案歷經更一審判決,嗣經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駁回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定確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自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44萬4,920元、34萬6千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920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千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提存200萬元,希望可以從這200萬元來清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揭主張,有智財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10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51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是依上開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不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經聲請假執行而受領系爭執行款,惟其所憑之假執行宣告既遭智財法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債,既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是以被告即應賠償(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為金錢時,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原告非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前案第一審判決既經前案更一審判決部分廢棄確定,且被告在此之前已因假執行而受領系爭執行款之給付,而系爭執行程序乃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又被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既為金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執行款,及自分配執行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920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千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