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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淑茹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陳登家

張祐嘉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三、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0號),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中關於請求財損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其餘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1,285,125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656元,原告復於第二審擴張請求233,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元(算式:381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80元(算式:20656+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7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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