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林守仁
- 訴訟代理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3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50萬9171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9萬2918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擔任訴外人劉益宏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購屋貸款分84期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劉益宏於87年4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合作社)聲請對原告及劉益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56035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十一信用合作社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劉益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88年11月5日獲償案款分配後,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9,171元未受償。嗣十一信合作社所有業務、權利由被告承接,被告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7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431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原告自始即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曾遷移,卻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得悉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又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存在,十一信合作社於88年間已取得系爭支命令,該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88年起算分別至103年、93年已屆滿15年、5年,被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劉益宏於86年4月30日邀同原告連帶保證向十一信合作社(於90年9月14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提供不動產擔保,嗣因劉益宏未依約履行經十一信合作社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劉益宏所有不動產,於88年11月5日分配尚不足本金509,171元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十一信合作社並於88年9月13日聲請本院就未受償部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所陳之住所地地址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一致,足認原告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並於89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被告於97年1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97年度執字第3904號債權憑證,並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85號執行事件中,因拍賣股票受償13萬5988元,而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期間為5年及15年,據此,本件重行計算後,自92年1月12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之利息為25萬943元,違約金自87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為9萬1545元,加計強制執行費用510元,則截至97年5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85萬2169元,扣除拍賣股票受償之13萬5988元後,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0萬7010元。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應更改為原告及劉益宏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9171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0萬70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6年間擔任劉益宏向十一信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劉益宏於87年4月5日起未按期清償,本院依十一信合作社之聲請對原告及劉益宏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十一信合作社另對劉益宏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88年11月5日受分配獲償,惟尚有債權本金50萬9171元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嗣十一信合作社所有業務、權利由被告承接後,被告於9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7日核發97年度執辰字第3904號債權憑證,並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執辰字第16485號扣薪案件,核發移轉命令,另因拍賣股票受償13萬5988元,被告復於102年4月2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2年4月2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辰字第40070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年7月1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依十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於88年9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劉益宏連帶給付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84萬4491元及自8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是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路000巷00號,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89年1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88年12月4日中院貴非促字第56035號通知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原告自承實際居住戶籍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然此核屬被告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之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者為借款保證債務,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於88年9月17日及89年1月12日核發,被告於9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7日核發97年度執辰字第3904號債權憑證,並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執辰字第16485號扣薪案件,核發移轉命令,且因拍賣股票受償13萬5988元,被告復於102年4月2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2年4月2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辰字第40070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年7月1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執辰字第3904號債權憑證附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79頁-180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有於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本金債權,未生時效完成之效果。然依本院97年執辰字第3904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執字第1892號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借款債權曾於88年11月5日獲償案款分配,受償87年4月5日至88年10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8萬8,062元,惟被告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萬9171元,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可見被告於97年間即未就自88年10月8日起至88年11月8日之全部違約金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89年4月7日逾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則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自88年10月8日起至88年11月8日全部違約金,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89年4月7日逾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及本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7日核發97年度執辰字第3904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之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則被告於9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往前回溯逾5年即92年1月10日以前,未獲清償之利息,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並因原告主張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被告曾於88年11月5日受償87年4月5日至88年10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8萬8,062元,是原告主張自88年10月8日起至92年1月10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本件借款債權之利息自92年1月12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為25萬943元,違約金自87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為9萬1545元,加計強制執行費用510元,共85萬2169元,扣除受償之13萬5988元後,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0萬7010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更改為原告及劉益宏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9171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0萬7010元等語置辯,惟被告自承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更改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自88年10月8日起至92年1月10日之利息請求權,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88年11月8日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89年4月7日逾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基此,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加計強制執行費用510元,扣除前述拍賣股票受償之13萬5988元後,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9萬2918元(計算式:32萬8396元+510元-13萬5988元=19萬2918元)。是系爭債權憑證,其中逾「50萬9171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9萬2918元」債權請求權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09,171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9萬2918元」債權請求權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其餘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0萬9171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9萬2918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0萬9171元 92年1月11日 97年5月29日 9.15% 25萬943元 2 違約金 50萬9171元 88年11月9日 89年5月8日 0.91% 2323元 3 違約金 50萬9171元 89年5月9日 97年5月29日 1.83% 7萬5130元 合計 32萬8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