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連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聲請人為 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所發行股份178萬1400股,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06%。相對人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 均由楊育偉擔任公司代表人,但楊育偉並未忠實執行董事長職務,除拒不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不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且未依法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甚至於109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上對聲請人之異議置若罔聞。訴外人楊華誌曾於109年10月7日以監察人身份偕同律師至相對人公司,要求相對人提供簿冊文件供查核,以行使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定職權,詎相對人當日拒絕提出,並向警察局報案,顯然拒絕監察人楊華誌行使監察權,相對人更於109年10月12日違法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作成將監察 人楊華誌更換為楊吳奈美之決議,惟楊吳奈美年屆80歲,是否能勝任監察人職務非無疑問。顯見相對人已無法透過監察人行使職權,發揮有效監督,實已無法保障股東權益。 ㈡又相對人登記負責人雖為楊育偉,但實際經營者為其父楊長杰,而楊長杰前因所經營之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隆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偽刻相對人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印鑑章,使為萬德隆公司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於票據上背書,涉犯背信罪,經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楊長杰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為內線交易,買賣裕國公司之股票,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又1月,可知楊長杰已有 偽造文書及對公司背信之相關犯罪紀錄。而楊長杰明知與相對人同為家族公司之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均由聲請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偽刻前開公司印章,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尚有1億6350萬元之股東往來債權,然楊 長杰經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罪,認定其涉嫌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表示聲請人同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可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優先受償,再將該同意書交予元大銀行承辦人員獲准貸款1200萬元,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大,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依相對人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記載,相對人107年營業 收入約1億7209萬元,稅後淨利僅約3176萬元,108年營業收入約2億417萬元,稅後淨利更減少為3031萬元;又相對人於107年度將銀行貸款全數還清後,竟於108年度需要向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借貸1億1000萬元,此筆108年度鉅額貸款之內部決策及後續資金運用,相對人均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顯有疑義。 ㈣聲請人因上開發現,懷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恐涉有不法情事,復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態具有整體連慣性,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年度財務報表格式亦採2年度對照方式, 相對人於107、108年之財務狀況亦會反映在109、110年度財務報表上,是有必要將檢查範圍擴及至109至110年度,故為查明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確保相對人公司健全發展,以維護聲請人之股東投資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至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調閱相關文件,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亦未說明必要性,聲請應予駁回。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楊育偉未忠實執行董事長職務,惟相對人均有如期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聲請人亦有參與108年、109年之股東常會,其稱楊育偉未忠實執行董事長職務,與事實不合。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於開會前10日備置各項表冊,此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先前早已備置完畢,從未接獲聲請人查閱之通知,縱相對人未於10日前備置,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又楊華誌固有於109年10月7日偕同律師、會計師通知相對人擬進行查核99至109年完整財務報表及簿表帳冊、憑 證資訊等,然楊華誌當天到訪時已接近下班,且欲查閱之文件種類繁多、年度長達10年,相對人已於翌日函覆楊華誌,可於109年10月20日前備置相關文件以配合監察人行使職權 ,然楊華誌於109年10月8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迄未與相對人聯繫進行查帳,相對人並未阻礙楊華誌行使監察權。且楊華誌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期間,業已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表出具108年度、109年度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可徵相對人財務及業務狀況並無任何違法疑義情事。 ㈡再者,相對人依股東名簿所載,由相對人之股東楊詠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寄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擬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則上開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合法。至聲請人所稱新任監察人楊吳奈美部分,與本件選派檢查人無關,況楊吳奈美早自101年起即長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董事,同時 期聲請人亦擔任董事長或董事,該時期聲請人從未對楊吳奈美之精神狀況有所質疑,則聲請人所稱楊吳奈美不知悉公司營運狀況、精神狀況不佳等,自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所謂楊長杰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769號判決無罪。況楊長杰實際僅係相對人之股東, 並未擔任相對人公司要職,其行為與相對人毫無關連。又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由楊長杰擔任法定代理人,上開公司之印章當然由楊長杰保管,聲請人擅自取走上開公司大小章,經楊長杰以存證信函請求歸還未果,楊長杰自得依法重新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至於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由各該公司召集股東會重行改選,改選後依法變更登記並更換公司大小章。 ㈣甚者,聲請人若要瞭解公司財務情形,當可依法定程序處理,聲請人未能舉證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有何受阻之情形,難認已敘明檢查之必要性。至聲請人聲請檢查之事項,107年、108年財務報表等文件業已提供予股東,並經股東常會承認在案,且聲請人當時亦有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或出席,現又具狀聲請調查,顯係無端耗費資源,並無必要;至於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本非股東依其身分所得調閱之事項,此部分涉及公司機密,非股東能恣意窺看,聲請人亦未敘明聲請檢查之必要性,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實無理由,顯係基於侵擾公司之不法意圖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達6個 月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1.06%(股份總數1610萬股,聲請人持有178萬1400股) 等情,此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1號卷宗[下稱司卷]第17至18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相對人110年3月22日德昌食品字第1100322001號函、相對人109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6日 之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更一第4號卷宗[下稱司 更一卷]第67頁、109年度抗字第186號卷宗[下稱抗字186卷]第75、7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應可認定,則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 ㈡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查聲請人已指出依相對人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記載,相對人107年營業收入為1億7209萬餘元,稅後淨利為3176萬餘元,108年營業收入為2億417萬餘元,稅後淨利 則減少為3031萬餘元,此有相對人106、107及108年度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司更一卷第126至146頁);又相對人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將銀行貸款全數還清,復 於108年度向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借貸1億1,000萬元,然 未於財務報表中說明該鉅額貸款之決策及後續資金運用,觀諸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1億6100萬元,該筆借款已達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約七成,影響股東權益甚大,且聲請人於106至108年均有借款予相對人,至108年底借款予相對人之餘額尚 有1億6350萬元(見司更一卷第145頁),為相對人向關係人借款金額中之最高額。綜核上情,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不因相對人107、108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再者,相對人前任監察人楊華誌曾於109年10月7日以監察人身份偕同律師至相對人公司,要求相對人提供簿冊文件供查核,以行使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職權,然當日遭相對人拒絕提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楊華誌於109 年10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陳情函、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06370號函為證(見抗字186卷第51至54頁、司更一卷第63頁),相對人雖稱此係因楊 華誌當日到訪時已接近下班,且欲查閱之文件種類繁多、年度長達10年,相對人已於翌日函覆楊華誌可於109年10月20 日前備置相關文件以配合監察人行使職權,並提出相對人於109年10月8日寄發予楊華誌之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抗字186卷第67至69頁),堪認相對人 前監察人楊華誌確有於109年10月7日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 ㈣又檢查人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相對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至於檢查人檢查範圍,就聲請人請求檢查自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聲請檢查之事項,107年、108年財務報表等文件業已提供予股東,並經股東常會承認在案,其餘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則非股東依其身分所得調閱之事項云云。惟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並未一併檢附各該支出或收入之原始會計憑證,則聲請人自無從據此檢查相對人提供予會計師之數據是否正確,亦未能藉此知悉相對人之真實營收狀況,是以,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就聲請人另追加聲請檢查相對人109年、110年間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云云,按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及第48條規定即明,故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自無再行追加聲請檢查特定事件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函覆推薦莊家豪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110年7月22日中市會字第1100587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司 更一卷第285頁)。莊家豪會計師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難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然相對人既對莊家豪會計師前所任職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之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曾為聲請人之子女處理法律事務乙節有所質疑,則本院再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函覆推薦洪孟欽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111年5月6日中市會字第1110347號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洪孟欽會計 師現職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曾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派為檢查人,並曾任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等,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本院2度當庭訊問兩造 對選任洪孟欽會計師之意見,兩造均未提出有任何不適當之意見,堪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