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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聲請人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翎
相對人
林慶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提出地政規費、竣工圖複製費等費用,核屬其於訴訟中因答辯所需而自行支付,並非法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列計。又第一、二審之律師費新台幣18萬元,因並非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之律師,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非可認為該筆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提出第三審律師費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三審裁判費 66,097元 ①參最高法院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卷,頁5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39,813元。 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2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補繳26,284元。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00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350-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  計 66,597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66,597元,應負擔9,324元(計算式:66597×14/100=93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273元(計算式:00000-0000=5727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