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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文爵陳昱翔施懷閔

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110年度補字第2451號裁定、民國111年6月14日及111年7月22日所為111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規定。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45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下稱甲裁定)。甲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派出所而合法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遲未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就乙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下稱丙裁定),該裁定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派出所而合法發生送達效力(見本審卷第35頁),抗告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對乙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併對甲裁定及丙裁定為抗告(見本審卷第13、21頁),惟上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此部分抗告顯皆不合法,附帶說明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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