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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國聖侯驊殷林宗成

抗告人
彭宗信
相對人
詹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賠償主張,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人格權非財產損害之有價精神慰撫金,至聲明第二項所主張相對人應向抗告人道歉部分,則係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道歉部分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不應併算價額。倘法院因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係將精神慰撫金和道歉處分予以分項請求,始分別計算1,000元及3,000元之裁判費者,則抗告人爰變更聲明將精神慰撫金和道歉處分合併為同一項次以為請求。為此,爰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更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而裁判費之徵收,係依訴訟係因財產權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其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計算徵收;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按定額徵收之;如於非因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則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道歉)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性質,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則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而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性質。二者應各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計徵裁判費。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與附帶請求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且「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部分及應當面道歉。前者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間不具備主從關係,亦非「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說明,自無「以一訴附帶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而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0規定計徵裁判費,亦不因抗告人是否將之由聲明之不同項次,改列為聲明之同一項次,而有所不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之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及請求相對人當面向抗告人道歉之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分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3,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更裁,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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