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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戊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均有明文。查原告丙男為民國91年1月生,因本件侵權行為並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其身分,依前揭規定,關於其本人、其父即原告甲男、其母即原告乙女之姓名、原告之鄰居即被告丁男、戊女之姓名,暨乙男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兩造住處門牌號碼等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5,174元,及自訟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11年7月28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一)丁男應給付甲男90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丁男應給付乙女100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丁男應給付丙男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戊女應給付甲男1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戊女應給付乙女1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11至612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12頁),然原告係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男於108年6月28日7時8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丙男欲趕往搭乘校車時,遭丁男以強暴方式站立於機車前方,進而強行伸手抓住車頭而阻擋其等前行,丁男對甲男、丙男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強制行為)。甲男因丁男之行為,受有訴訟期間出庭5次車馬費共計2,500元、訴訟書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之損害,另甲男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妨害自由罪慰撫金5萬元、及本件先後5次出庭每次慰撫金各1萬元即共1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12萬6,500元之損害。又丙男因丁男之行為,受有訴訟期間出庭3次之車馬費1,500元、訴訟書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之損害,另丙男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妨害自由罪慰撫金3萬元、及本件先後4次出庭每次慰撫金各8,000元即共6萬2,000元之慰撫金,合計共8萬7,500元之損害。

(二)丁男於108年9月4日9時27分許,先對乙女之住處丟擲雞蛋1、20顆,待乙女外出查看時,又朝乙女丟擲2顆雞蛋,致乙女受有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丁男因犯傷害罪而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乙女因丁男之行為,因而支出蛋液清洗工資4,000元、醫療費用7,174元、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另乙女支出訴訟文書撰寫費用4萬1,000元、出庭車馬費2,000元。此外,乙女因此精神痛苦,故求丁男賠償就醫診療慰撫金15萬元、9萬5,000元、訴訟期間慰撫金4萬元,合計34萬3,174元。又甲男亦因此支出蛋液清洗工資4,000元、陪同乙女就診之交通費用4,000元,且甲男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就醫診療慰撫金1萬元、2萬4,000元,合計4萬2,000元。

(三)被告2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長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藉端叫囂、挑釁、無故報警行為(下合稱系爭騷擾行為),侵害原告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致甲男支出裝設監視錄影機組費用2萬2,5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141號妨害秘密案件(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出庭車馬費500元、訴訟文書撰寫費用1萬2,000元,另甲男、乙女均因此精神痛苦,故甲男、乙女分別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另甲男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3萬元。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丁男應給付甲男90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丁男應給付乙女100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丁男應給付丙男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戊女應給付甲男1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戊女應給付乙女1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系爭強制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但爭執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又就系爭騷擾行為部分,原告放任飼養家犬製造噪音,被告多次請求改善未果,僅得報警或通報動物保護防疫處前往稽查,乃合法保衛自身權利,並無不法可言,且否認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並非丁男提起,甲男支出之相關設備安裝費用與丁男顯然無關。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縱然成立,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對此均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19至62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甲男、乙女為配偶關係,丙男為其等之孫,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地址詳卷)。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地址詳卷)。兩造住處僅相隔1條巷道。

2.甲男於108年6月28日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丙男欲趕往搭乘校車時,遭丁男以強暴方式站立於機車前方,進而強行伸手抓住車頭而阻擋其等前行,丁男對甲男、丙男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85、357 頁)。

3.丁男於108年9月4日9時27分許,先對乙女之住處丟擲雞蛋1、20顆,待乙女外出查看時,又朝乙女丟擲2顆雞蛋,致乙女受有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丁男因犯傷害罪而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85、357 頁)。

4.訴外人林以青曾以甲男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駁回林以青之再議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

5.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6.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民事準備狀㈢係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

(二)爭點:

1.甲男就系爭強制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丁男賠償出庭車馬費2,500元、慰撫金10萬元、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訴訟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丙男就系爭強制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丁男賠償出庭車馬費1,500元、慰撫金6萬2,000元、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訴訟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乙女就系爭傷害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15萬元、9萬5,000元、4萬元、診療費7,174元、清洗工資4,000元、車馬費4,000元、2,000元、訴訟文書撰寫費用4萬1,00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4.甲男就系爭傷害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1萬元、清洗工資4,000元、陪同乙女就診之車馬費4,000元、慰撫金2萬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5.甲男主張系爭騷擾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丁男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另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3萬元、監視錄影機組設備費2萬2,500元、車馬費500元、訴訟期間文書狀撰寫費用1萬2,00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6.乙女主張系爭騷擾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丁男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有無理由?丁男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7.甲男、乙女主張如民事準備狀㈢彙整表第17至22頁所載戊女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之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戊女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甲男、丙男就系爭強制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均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男既對於甲男、丙男為系爭強制行為,堪認其侵害甲男、丙男之自由權甚明。然甲男主張因丁男之強制行為而支出出庭車馬費2,500元、書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為丁男所否認。經查,甲男、丙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22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難認其等主張為真正。

2.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甲男、丙男就系爭強制行為固得主張其等自由權遭丁男侵害而請求慰撫金,然丁男對甲男、丙男所為侵害自由權行為發生於108年6月28日,且甲男、丙男於同年10月22日即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均向警員表明於同年8月26日即已前往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丁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復皆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丁男為行為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5號卷第21至25、33至37、41頁),佐以兩造本為鄰居,甲男、丙男均能具體指明丁男身分,顯然於行為當時即已知悉行為人身分及損害發生,故其等遲於111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甲男、丙男請求丁男就系爭強制行為所生之損害為賠償,即屬無據。

3.至甲男、丙男雖以丁男就該刑事判決不斷上訴,直到最近才確定,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見解相同),故甲男、丙男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甲男主張系爭強制行為與系爭騷擾行為為繼續性侵權行為,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姑不論丁男所為騷擾行為無法成立侵權行為(詳後述),縱依甲男主張,系爭強制行為與系爭騷擾行為各自獨立存在,亦可相互區別,則甲男就各該侵害行為間對丁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而應分別認定其時效起算點,是甲男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又依本件原告主張,丁男對丙男僅有系爭強制行為,更無所謂繼續性侵權行為問題,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二)乙女就系爭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男賠償,並無理由:

1.丁男對乙女既為系爭傷害行為,乃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自得向丁男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乙女主張因此受有支出清洗工資4,000元、開庭車馬費2,000元、訴訟文書撰寫費用4萬1,000元之損害,此為丁男所否認,而乙女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提供,則其是否果真受有此等損害,即有可疑,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

2.乙女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174元、車馬費4,00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1頁),丁男則辯稱僅有乙女於事發當日至澄清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30元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否認其餘費用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而自乙女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壓力反應合併恐懼及睡眠障礙」、「嚴重壓力的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有「體重減輕、胃食道逆流、胃黏膜下腫瘤、腹痛」,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乙女患有上述疾病並因而就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而不能證明此部分疾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關。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並命乙女指明就此部分之證明方法,乙女仍表示沒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3頁),本院自無從認定乙女主張為真正,則乙女請求丁男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就醫支出之車馬費,皆屬無據。

3.至乙女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710元及該次就診支出之車馬費之損害,並請求丁男給付因健康權受損所生之慰撫金。但丁男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乃發生於108年9月4日,而乙女與丁男本為鄰居,且乙女於同年月7日至犁份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就系爭傷害行為對丁男提出傷害告訴,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丁男為行為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572號卷第23至29頁),而乙女既知悉行為人為丁男,亦於當日就診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車馬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是乙女於111年4月26日始向丁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至乙女以丁男就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及丁男行為為繼續性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情,並不可採,此部分理由與前述甲男、丙男主張部分相同,不再贅述。

(三)甲男就系爭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丁男賠償,並無理由:

1.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參酌增訂理由所舉之例包括「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因配偶間依民法第1116條之1須互負扶養義務,如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配偶受傷者,若該配偶因此等傷勢而對直接被害人扶養義務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並因直接被害人所受傷勢造成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極大,方可謂其情節重大。過往法院實務上肯認者,包括使他人配偶成為植物人、全身癱瘓等情形屬之。

2.經查,乙女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然依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女於當日11時8分急診,同日11時45分即離院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難謂甲男會因乙女所受上述傷勢而而增加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並因此承受極大的心理衝擊、壓力,故本院認甲男主張因丁男之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無依據。

3.至甲男主張受有支出清洗工資4,000元、陪同乙女就診支出車馬費4,000元等損害,既為丁男所否認,且甲男自承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3頁),則其是否果有支出相關費用,即有可疑,本院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遑論,系爭傷害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乙女而非甲男,且乙女已自行主張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已如前述。更難認甲男得按單次500元請求陪同乙女就醫之費用,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甲男、乙女主張系爭騷擾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甲男另請求丁男賠償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費用及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慰撫金3萬元,均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並與轄區員警爭吵對話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持行動電話給轄區警員觀看並與之對話,嗣並有甲男、乙女與警員對話之情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至丁男是否與該名警員發生爭吵,乃該名警員有無權利受害進而主張之問題,與甲男、乙女無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7年12月20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與乙女間對話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5月28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在馬路上比手劃腳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乙女均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亦係發生於108年5月28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4.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

⑴乙女主張被告2人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在馬路上比手劃腳,嗣始與乙女對話、戊女則持行動電話在旁通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係發生於108年6月28日,迄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5.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褪去上衣在馬路上比手劃腳,並疑似與乙女對話、戊女則自遠處步行至丁男旁,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根本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亦係發生於108年6月28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6.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與甲男間對話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至戊女從未出現於畫面中,且甲男、乙女並未指明戊女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尤不可採。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8月9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7.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在路上比手劃腳、被告2人似與甲男、乙女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9月11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8.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戊女及其婆婆以報警方式意圖阻擾原告出席偵查庭詢問之嫌疑,甲男則於開庭前接獲轄區電話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而戊女則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兒童,另戊女之婆婆則站立在一旁,其等均往內向警員之方向查看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甲男、乙女所述上開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12月16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9.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與甲男交談,再其後被告則出現於原告住處外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從未出現於畫面中,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另戊女雖有出現於畫面中,但甲男、乙女並未具體指明戊女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9年3月3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⒑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後復行離去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及被告2人均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9年3月26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⒒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戊女與警員對話,而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與甲男交談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⒓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藉端通報動物保護防疫處滋擾云云,雖提出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然上開文件並未記載通報到場之原因。又觀諸其記載內容,甲男亦坦承白天會將犬隻放在中庭,晚上才關回籠內,而犬隻見到外人會吠叫等情,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期間均自承飼養之犬隻會吠叫,被告曾多次反應等情,自難僅憑此認定被告2人係無故通報進而侵害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⒔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瓦斯配送員將瓦斯送達其等住處時,被告2人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與甲男、乙女交談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被告2人從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⒕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警員與戊女交談後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與甲男交談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戊女站在原告住處外,隨即撥打電話,之後似與甲男、乙女交談之畫面,期間僅有垃圾車經過,並無警員到場,自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⒗如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被告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被告2人先抵達原告住處外,其後由丁男與甲男、乙女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⒘如附表編號17所示行為:甲男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與甲男在原告住處外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之認定。

⒙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被告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先抵達原告住處外,並分別與甲男、乙女對話,嗣戊女亦抵達該處,並疑似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丁男則離開現場,再其後則有警員到場,並與戊女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⒚如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甲男主張被告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戊女站在巷弄間、甲男則在宅內之畫面,然2人並無對話,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之認定。

⒛如附表編號20所示行為:甲男主張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站在巷弄前疑似撥打電話,其後員警抵達原告住處並進入其住宅之畫面,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之認定。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甲男主張丁男攜帶擴音器至原告宅前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站在原告住處外並手持物體,進而似與甲男、乙女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如附表編號22、23、27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甲男在自家住宅內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5、54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員警步入原告住處內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甲男在自家住宅內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員警步入原告住處內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行為:甲男、乙女主張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1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員警步入原告住處內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均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甲男主張其因被告不斷騷擾,其為求自保而於108年6月13日在住處1樓庭院大門及騎樓處裝設攝影機組等設備而支出共計2萬元之設備費用,又因丁男前述丟擲雞蛋行為而於108年9月8日於住處3樓裝設監視鏡頭而支出2,500元。詎料丁男竟對之提起系爭妨害秘密案件,致其支出出庭車資500元、書狀撰寫費用1萬2,000元,另請求慰撫金3萬元等情,均為丁男所否認。經查,就裝設設備支出費用部分,甲男雖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但其未能證明丁男有何不法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則其裝設相關設備費用自難請求丁男賠償。遑論此部分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甲男之請求均不可採。而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部分,該案告訴人為林以青(見不爭執事項⒋)而非丁男,甲男既未曾敘明丁男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又並未證明有支出相關費用,更自承並未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24頁),則其請求丁男賠償相關損害,顯屬無據。準此,甲男、乙女未能證明被告2人以系爭騷擾行為而侵害其等健康權、自由權及配偶權,則其等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甲男另請求丁男賠償安裝監視設備之費用,均屬無據。又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並非丁男提出告訴,且甲男未能證明因系爭妨害秘密案件而支出出庭費用、撰寫書狀費用,其請求上開費用及慰撫金之賠償,亦無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丁男應分別給付甲男90萬4,200元、乙女100萬8,874元、丙男8萬7,500元,另戊女應分別給付甲男、乙女13萬1,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原告主張金額     甲男 乙女 1 107年12月20日8時3分許 丁男前往原告住宅前叫囂挑釁,並與轄區警員爭吵對話。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2 108年5月28日15時42分許 丁男前往原告住宅前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3 108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 丁男返回伊住家後,又再次前往原告住宅前再次叫囂挑釁(原告由住宅內往戶外拍攝)。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4 108年6月28日7時10分許 丁男對甲男、丙男為系爭強制行為後,即尾隨乙女至住處前再次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5 108年6月28日7時15分許 丁男、戊女回家後,又再次前往原告住處前再次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6 108年8月9日14時21分許 原告住處冷氣維修之際,丁男再次前往原告渠等住宅前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7 108年9月11日18時8分許 丁男、戊女前往原告渠等住宅前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8 108年12月16日10時17分許 戊女及其婆婆,以報警方式,意圖阻擾原告渠等延遲出席108年12月16日10時45分之昃股108年度偵字第3399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庭詢問之嫌,甲男於開庭前接獲轄區員警電話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9 109年3月3日7時45分許 被告報警後,俟警員離開原告家中,丁男再次前往原告住宅前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09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丁男、戊女渠等無故報警,藉端滋擾甲男、乙女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09年5月23日8時28分至8時55分許 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原告,員警連續2次來訪原告住宅。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09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丁男、戊女藉端通報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前往原告住宅稽查滋擾。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09年6月16日16時18分至16時43分許 瓦斯配送員送達瓦斯桶至原告家中,丁男、戊女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原告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0年4月24日13時26分至13時39分許 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原告,員警連續2次來訪原告住宅。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0年6月26日9時52分至9時56分許 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原告,員警連續2次來訪原告住宅。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許 丁男、戊女前往原告住宅前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0年9月9日15時40分至15時42分許 丁男前往原告住宅前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0年10月17日7時4分至7時16分許 丁男、戊女前往原告住宅前叫囂挑釁,轄區員警前來處理。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0年10月18日11時48分至11時49分許 戊女於原告住宅前叫囂挑釁。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0年11月1日14時49分至15時52分 丁男至原告宅前藉端報警,轄區警員至原告住宅按門鈴訪視。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0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 丁男攜帶擴音器至原告宅前叫囂挑釁。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1年7月5日16時36分至16時38分許 甲男於自宅中自己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至16時50分許 甲男於自宅中自己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1年7月7日16時30分至16時32分許 甲男於自宅中自己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1年7月7日17時6分至17時12分許 甲男於自宅中自己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1年7月9日16時28分至16時30分許 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原告。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戊女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1年7月14日15時46分至15時57分許 丁男向派出所檢舉甲男於自宅中自己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警員前往原告宅中欲向甲男開單罰款。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  111年7月18日16時2分至16時5分許 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1年7月18日16時30分至16時35分許 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 111年7月20日16時15分至16時20分許 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丁男應賠償慰撫金3,000元 備註: 1.出處見本院卷一第587至601頁。 2.甲男、乙女原另主張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按日500元計算之慰撫金,經本院與之確認是否與本附表所列行為重複請求,其等當庭表明僅就有提出光碟部分(即上開附表所示行為部分)為主張,就此部分則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16頁),然並未變更聲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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